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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厚維前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期徒刑 3月共10罪(即誣告部分),丁厚維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就其中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等 2罪刑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誣告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誣告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數罪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 103年 4月 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 9日之前某日、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利用其前於 101年10月 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蒐集取得之施小文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施小文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寄送裝有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306室居所鑰匙之信件至上址施小文住處,並指名施小文收受,已逾越蒐集施小文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施小文。
二、案經施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厚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施小文遭人冒名應訊為由,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既非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法官先行人別訊問、調查其人無誤後,始由檢察官及被告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空言否認應訊者為告訴人本人,並辯稱該人於審判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住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寄送裝有其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住處,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先前告訴人住處很吵,伊原本擬發存證信函、再提起訴訟,故申請告訴人住處建物登記謄本,然因告訴人的小孩已向伊道歉而作罷,伊寄送鑰匙之目的係請告訴人的小孩協助收信及管理房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蒐集取得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 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從中得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頁)。
㈡被告供稱: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因告訴人的小孩經常在晚上將音樂放很大聲吵到伊,伊準備寄發存證信函,故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該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3頁)。然其於101年10月3日蒐集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竟未用於存證信函之寄發,反而先後於103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寄送裝有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306室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前開謄本所載之告訴人住址,並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亦據其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該等信件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52頁),顯見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蒐集之目的不符,而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寄送鑰匙之用意在請告訴人的小孩協助保管鑰匙及收信,因之前告訴人的小孩曾表示同意云云(見偵卷第48頁),然其亦自承:與告訴人並非居住於同棟大樓,不知告訴人小孩之姓名,亦未曾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其與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並非熟識,衡情豈有特意將居所鑰匙交付對方保管之必要?而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又豈有前往他處為陌生之被告收信及管理居所之可能?益徵其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況其於該等信件上所書寫之收件人皆為告訴人,更於其中第 2次寄送之信件上特別註明「限本人親領」等字樣,此有卷附該等信件照片可憑,益見其寄送信件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而非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是其對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增進無涉,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被告另辯稱:本案係李寬偉家人、張志勇及其家人張榮城、吳冠儀共同持用告訴人變造身分證冒名提告云云,然告訴人本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其對被告訴追之意(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利用戶役政系統電子閘門調閱告訴人、告訴人之么子、許豐富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建檔相片、被告寄送至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本部之104年8月31日皓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立案資料、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於104年1月2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之鄰居冒名提告、施小文之么子是否與被告熟識、103年10月9日普通掛號簽領紀錄是否為許豐富所親簽抑或遭人冒名簽收等事實,惟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或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既得識別其個人,自屬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既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小孩經常在晚間大聲播放音樂,為寄發存證信函,故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該戶資料,因而得知告訴人個人資料,業如前述,則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竟用以寄送裝有其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住處,並指名告訴人收受,其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所述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逾越蒐集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謂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期徒刑 3月共10罪(即誣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就其中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等 2罪刑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誣告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誣告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 9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數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辯稱其犯罪起始時點為「101年10月3日」,先於前案執行完畢時點,不符合累犯要件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係處罰行為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非「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故被告應係於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時(即 103年10月 9日之前某日及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其犯罪始成立,此部分所辯,顯係將「蒐集」個人資料之時點(即 101年10月 3日)與「利用」個人資料之時點混為一談,亦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嚴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且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復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俱經本院予以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