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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俊堯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彬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號、第三六三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均任職於基隆市消防隊仁愛分隊,皆為消防隊員,而甲○○係資深之學長,乙○○則係較資淺之學弟。緣甲○○發覺其與鄒易臻共同住居之同一寢室即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隊部個人宿舍內物品經常遭竊,苦無證據逮獲竊嫌,因此,甲○○與鄒易臻共同住居之同一寢室內乃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予以監控,俾保障住居安全及財物不受遭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未經上揭寢室之居住人甲○○、鄒易臻之同意及授權,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步無故侵入上揭甲○○、鄒易臻寢室之住宅內,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三十六秒許,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寢室書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甲○○返回上開寢室發覺其所有皮夾內遭竊金錢,旋查閱上開寢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消防局函送,暨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乙○○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稱:「我有承認有侵入寢室內徒手竊取甲○○的皮夾內的新台幣四千元。」、「我是有進去寢室去偷錢,我承認犯罪,我有偷竊學長四千元,我今天有帶五千元,我現在要還我學長錢,我願意賠償我學長五千元。」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他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偵字第三0五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有基隆市消防局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基消政壹字第○○○○○○○○○○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基隆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仁愛分隊一0四年六月份勤休表各一件、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分隊宿舍寢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六張、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仁愛分隊宿舍告訴人甲○○寢室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0五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十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光碟一片附該偵查卷之證物袋內),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查上開宿舍寢室僅供告訴人甲○○、鄒易臻二人平日起居使用,除該二人外,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況且其二人於休假返家時,二人亦均會將該寢室上鎖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可徵(詳偵字第三0五九號卷第二二頁),復有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分隊宿舍寢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三0五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是上開宿舍寢室僅供告訴人甲○○、鄒易臻二人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之要件,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係規定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按「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曾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訴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罪,及原審判決時,均在前案緩刑期中,自不得再予諭知緩刑。」(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意旨)、「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二年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在緩刑期中,自不得宣告緩刑。」(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賈○○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案卷可稽,嗣被告賈○○因另於八十年五月間犯贓物罪,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時,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乃竟諭知緩刑三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於判決時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當時,被告乙○○前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則被告乙○○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之要件,然原審竟違法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並於理由欄記載「末查,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乙節(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即非事實,而有可議,故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究竟有無就本案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審判中及事後書狀陳報均表示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是否果已真誠懺悔,有心改過?實難輕信。況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以竊錄之甲女裸照,要脅甲女與其性交,甲女不從,被告即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在網路上公開甲女裸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詎被告竟未收斂,經過不到三月,再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犯下本案,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對被告毫無預防作用,本案再予緩刑宣告,且量處最輕本刑及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何能期待被告知所警惕?原審科處之刑度及給予緩刑,尚值商榷。」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請上字第六四號上訴書所載),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二十五歲許,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且係消防打火弟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上開隊部個人宿舍內治安甚鉅,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消防打火弟兄和諧及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原審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時當庭交付五千元予告訴人甲○○當庭收執,並由告訴人甲○○當庭點收無訛,而被告乙○○亦再三表示: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希望我的學長能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我希望庭上能給我機會,從輕量刑,因為我的小孩才剛出生五個月,目前住在瑞芳,我也結婚了,我目前跟我太太同住,(被告庭上哭泣),之前我是住在高雄,因為考試分發到基隆,到今天為止我剛好滿四年,我因為一時的失慮,才會鑄下錯誤,我希望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也希望我的學長能原諒我,可以讓我繼續在消防隊工作,照顧我的家庭,我也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也因這件事情而得到教訓,我日後一定會藉此教訓而予以改過自新,我保證不會再發生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僅竊取告訴人甲○○四千元,並業已返還告訴人甲○○五千元而賠償其損害,且就本件竊盜犯行復已供承不諱,並參酌前揭所示量刑事項,本院認檢察官上訴內容,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有關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