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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毅與簡瑀涵原係男女朋友,緣簡瑀涵與告訴人陳昱璁因徵才、邀約事宜而生嫌隙,致被告與簡瑀涵感情生疏以至分手,嗣渠等為解決爭議,被告與簡瑀涵、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吳至庸及「賓士車聚」社團網友江政宏等人,乃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商談和解,詎被告於散會後,竟仍心存怨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店外有人找告訴人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店門口,而後先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左肩擦傷併挫傷、左頸擦傷併挫傷、右臉挫傷、右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就上開時、地遭毆打受傷之犯罪事實,前業於102年8月28日,前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對於案外人即另案被告江政宏及其他下手毆打之5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經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附告訴人之10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正面)。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申告時縱未指明本件被告之姓名,然其既有明確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自屬已經提起對於本件被告提起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噯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問。」核均乃關於告訴期間如何起算之問題,與告訴要否指明犯人無涉,要不得以告訴人於告訴時未指明犯人姓名,遽指其告訴不生效力。上訴意旨依憑上開解釋及判例要旨,遽指告訴人前僅對另案被告江政宏提出傷害告訴,並非對於本件被告同時提出告訴一節,引用解釋及判例要旨失當,難認可採。

(二)次查,告訴人提出該案告訴後,先於102年9月9日前往長春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今日要撤回傷害及恐嚇告訴,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問:為何撤回傷害及恐嚇告訴?)因為我已與江政宏達成和解,所以撤回一切告訴」、「我要對江政宏及當日毆打我的人全部撤回一切告訴」等語,且有卷附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9頁)。嗣告訴人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該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同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再表明撤回該案傷害罪告訴之意旨,並當庭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案經檢察官以其所告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業經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另案被告江政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41、45-46頁)。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上開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前經提起出告訴後,業已撤回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之所謂「共犯」,限於實質上具有共犯違法關係之共犯而言,如告訴人指訴或偵查機關將原無共犯關係之人,誤認為共犯,並進而提出告訴或偵辦,此乃屬告訴之錯誤。嗣告訴人於偵查中發覺係誤提告訴,縱對無共犯關係之人撤回告訴,亦無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情形等語一節,徵之上開說明,要嫌將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共犯」範圍,不當限縮於實質上具有違法關係之共犯,難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依憑此等錯誤之解釋指摘略以: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案件偵查中,發覺另案被告江政宏並未參與毆打其之情事,誤對另案被告江政宏提出告訴,方對另案被告江政宏撤回告訴,然告訴人縱對無共犯關係之另案被告江政宏撤回告訴,亦無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情形等語一節,自難認有理由。

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前既已撤回前揭普通傷害犯罪事實之告訴,依法自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嗣仍於102年12月5日具狀對於案外人即另案被告簡瑀涵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97號偵查卷第1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再行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是就本件被告而言,其普通傷害之告訴顯非合法,要屬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之「未經告訴」。檢察官未予詳查,仍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條件即屬欠缺。準此,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告訴人於另案對於案外人江政宏提出及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另案被告江政宏與被告間實無共犯關係,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一節,並無理由,此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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