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由陳彩莉所經營而未有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前時,見該檳榔攤無人在內且店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門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彩莉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行動電話3支、皮夾1個及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隨即將包包內現金取出後,將該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草地,上開現金並經花用殆盡,嗣陳彩莉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文彬到案說明,並由陳文彬帶同前往上開丟棄地點尋獲該包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告訴人陳彩莉所有之黑色包包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警於被告所述丟棄地點尋回之手機3支、皮夾1個、包包1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暨棄置地點照片7張及告訴人陳彩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念,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便與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部分物品亦據告訴人領回,均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