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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訴人
江政韓
即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被告
王卓鈞
被告
黃昇勇
被告
方仰寧
被告
上 三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認定本案應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前行政院院長)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間,見對於服貿協議審查程序(即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於立法院委員會中,趁亂以無線麥克風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之事件)表達不滿之抗議群眾,因未見政府有合乎抗議訴求之回應,復指責相關抗議行動之參與者違法,乃自同年3 月23日晚間開始,漸轉往行政院集結抗議,竟不顧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下令被告王卓鈞(當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斯時於行政院抗議之民眾,並由被告黃昇勇(當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年3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當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區域之警力,渠等遂與不知名之員警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下令或默許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對當時在行政院外北平東路上和平靜坐之自訴人江政韓及其他抗議民眾施暴、虐打,自訴人遭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持警棍、警盾等警械直接攻擊頭部,經送就醫,幸未致死,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頭部挫傷,其餘抗議民眾亦多有受傷送醫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周榮宗曾於103 年4月1日具狀向原審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提起自訴(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年3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院長即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警政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 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 天,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得該案自訴狀查明屬實。且該案前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經抗告後,本院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將前揭裁定撤銷,全案發回原審審理中等情,亦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二)次查,案外人周倪安曾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原審對被告黃昇勇提起自訴(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其自訴意旨略以:「103年3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被告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臺北市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於103年3月24日清晨6 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年3月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或第278 條重傷罪嫌」等語,亦經原審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查對無訛,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查,該案仍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被告黃昇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是以,可認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周榮宗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相同,103 年度自字第61號之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之被告亦與本案被告黃昇勇相同,前揭另2 案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江宜樺等4 人共同決策、參與之103年3月24日凌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與本案自訴意旨核無不同。而被告江宜樺等4 人倘因上開驅離行動造成本案自訴人江政韓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或周倪安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既為103年9月12日,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查,顯係於前開另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分別於同年4 月1日、4月18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重複提起自訴,本案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倘前揭2 案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自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自訴人之訴訟權保障,併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與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8號、103 年度自字第61號案為同一案件,並據為不受理判決,不當剝奪自訴人自訴權益。縱認本案與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案屬同一案件,但因兩案均尚未經法院為有罪認定,依法並無所謂不可分原則適用。縱使本案與其他因「行政院驅離行動」而提起之自訴案件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仍應以合憲性解釋取向,排除自訴案件之適用,並由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併案審理,以保障被害人自訴權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 自訴意旨與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103年度自字第61號案自訴事實均指訴被告江宜樺等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 月24日0時許,決定強制驅離,授意警方以違法、暴力鎮壓行為,造成群眾流血負傷等情,核屬同一事實,可以認定,已經原判決論述如上。本件103年9月12日之自訴,既於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分別於103 年4月1日、18日提起自訴之後重複自訴,原審以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明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為限;若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判決不受理。本案自訴之時,自訴人所指之相同事實已經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自訴人就被告江宜樺等同一行為再提起自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原審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

三、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明文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自訴不應準用第303條第2款有關公訴規定,顯然誤解法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核屬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已經敘明理由如上所述,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云云,核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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