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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103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盛無罪。

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德盛均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嗣被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款原因,聲請移轉管轄,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有上開裁定書及民國104年8月4日刑三104台聲96字第1040000002號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第54頁),故本院有第二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1月前,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庭長,自88年1月間起至99年7月則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99 年1月至同年7 月為停職狀態),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而具獨立審判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擔任花蓮地院庭長期間,因餐敘結識不動產仲介業之何國隆(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委請何國隆代為找尋適合之投資標的欲價購之,何國隆亦多次帶同被告前往相關待售土地參觀,惟皆因不符被告所欲價購條件,均未成交,然兩人卻因而頗有交情。另簡光臺亦因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而與何國隆熟識。緣李文漧(於96年4月17日死亡)、陳訂志與趙啟全於92 年10月間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遭警方逮捕,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李文漧即自92年10月18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上開案件嗣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文漧有期徒刑14 年,陳訂志、趙啟全則分別遭判無期徒刑及獲判無罪,前開案件上訴後,於93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3 年度上重訴字第153號受理,由被告擔任受命法官,並裁定繼續羈押李文漧(以下簡稱上開花蓮高分院案件)。而李文漧於上開花蓮高分院案件審理期間,以罹患肺結核等疾病為由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皆未獲准許。李文漧之同居人王素華對此頗為憂心,便向李文漧友人簡光臺尋求解決之道,簡光臺與王素華形成「以金錢向司法人員疏通」共識後(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因簡光臺先前即耳聞何國隆與司法人員甚為熟識,即於93年底至94年1月3日前某日,前往某共同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租屋處委請何國隆尋求管道使李文漧得以交保,經何國隆允諾並透過不詳管道打點後,簡光臺與何國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疏通司法人員以利李文漧具保,簡光臺旋轉知王素華,王素華即向胞妹李春梅借貸140 萬元,李春梅並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日、94年1月7 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40萬元之支票2 紙予王素華,王素華前去領得現金交付簡光臺,並由簡光臺將不足之款項30萬元補足,於94年1月7日至94年1月12日間某日交付予何國隆。何國隆取得上開170萬元款項後,於94年1月12 日前某日晚間,與被告約定於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同)羽毛球場停車場見面,何國隆當場對被告表明係為「上開花蓮高分院案件之被告李文漧具保停止羈押之事請託幫忙」,被告雖未當場應允,然卻微笑以對,對何國隆稱「須審閱卷宗後方可決定」等語,何國隆見被告未予回絕,便將所攜帶之170 萬元放置於被告座車副駕駛座,隨即離去。詎被告於承審上開花蓮高分院之案件過程,因李文漧一再以罹患重病為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於94年1月6日以花分院洋刑禮字第0940000052號發函花蓮看守所「將李文漧戒護至醫院徹底檢查並治療」,且於上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惟本院歷經多次提訊該人犯,就其外觀及行動,發現病情似有日趨惡化之情形,甚於94年1月3 日庭期,其已有半身不遂之情形」。是被告於何國隆與其在上處見面並交付170 萬元時,業已明知李文漧斯時病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依法就其所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即不得駁回,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何國隆所交付之170萬元,於94年1月12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李文漧之狀況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以該院93年度聲字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李文漧具保停止羈押,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主要係以:證人王素華、簡光臺、李春梅、何國隆之證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17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花蓮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56 、67號、94年度聲字第2、10號卷宗、李文漧具保停止羈押案之評議單、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日、94年1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影本暨存根、李春梅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亦未收取賄款,該案係因李文漧健康考量,經合議交保,並未涉及不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88年1月至99年7月擔任花蓮高分院法官期間(99年1月至7月停職),於93年9月3日受理該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毒品案件);其中李文漧(自92年10月18日羈押, 嗣於96年4月17日病故)因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自92年10月18日起羈押於花蓮看守所,迄94年1月12日經被告所屬合議庭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71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99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二第15至96、138至140頁)。是被告確有受理前開案件,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而具獨立審判之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合先敘明。

㈡李文漧於毒品案件在押期間,先以疑似患有肺結核,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為由,於93年9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花蓮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56號,下稱第一次聲請具保),同年10月14日撤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93年11月2日再以所患肺結核,有惡化現象,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花蓮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67號,下稱第二次聲請具保);93年12月31日以其病症惡化無法行走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花蓮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2號;下稱第三次聲請具保);94年1月11日另經辯護人檢具李文漧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花蓮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10號,下稱第四次聲請具保);94年1月12日經被告所屬合議庭據以評議後,裁定李文漧准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有93年9月7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93年10月14日撤回聲請停止羈押聲請書、93年11月2日申請狀、93年12月31日刑事聲請狀、94年1月11日刑事聲請狀、病危通知單、花蓮高分院103年1月17日花分院景文字第1030000046號函暨該函所附評議資料、花蓮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0至11頁,花蓮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56號卷第1至3、25頁,93年度聲字第67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至2頁,94年度聲字第10號卷第1至3、5-1至5-3頁),自堪認定。

㈢訊之證人簡光臺、何國隆雖均指證其等為李文漧聲請交保之事,分別向李文漧之同居人王素華收取款項(簡光臺部分)、轉交被告(何國隆部分),因而經手公訴意旨所指賄款,並就該款項交付具直接前、後手關係。然核:

⒈詰之證人簡光臺證稱,其向何國隆告知李文漧有意聲請交保之訊息後數日,經何國隆表示所需價碼為170萬元,簡光臺乃據此向王素華取得部分現款,並代墊30萬元湊足款項後,交予何國隆,何國隆亦承諾倘未辦理交保,就會退還款項,嗣於交付款項數日後,王素華即向簡光臺表示李文漧已獲交保等語(99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二第160-162、172-17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42-46頁)。是依證人簡光臺所指,其係委請何國隆協助在先,並經何國隆告知所需款項後始行交付,然此均經證人何國隆否認在卷(詳如後述)。是以2人就彼此聯繫情形等涉及行賄管道之基本事實,指證已有未合。

⒉證人何國隆於經調查及偵查之初,多次陳稱:簡光臺於94年間某日,突然撥打電話與之聯絡,確認其在家之後,旋即駕車前往並要何國隆上車,而在未經清點之狀況下,直接在車上交付置有千元大鈔的袋子,表示希望透過被告幫忙,讓李文漧順利交保,此後,簡光臺未再與之聯絡確認款項交付情形等語;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復指前開賄款是在收到簡光臺所交付款項的「當天晚上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至其所經手之款項數額,則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未經簡光臺告知,再於偵查中改稱「忘記有無告知」(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3至6、22至27頁);嗣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則直指簡光臺交付之款項為170萬元,且先證稱「是簡光臺跟我談一談之後,就直接到我家把錢攤開來,拿給我看」,旋又改稱是在車上交付款項(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迄原審審理時,復表示「我確實也有質疑簡光臺他交給我的金額不到他說的170萬元…我沒有當場清點,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不然如果我拿錢還他,他說他當場拿200萬元給我,那怎麼辦」、「(當時為何不點?)簡光臺急著要走,而且當時是傍晚,他就是翻開給我看一下,因為是突發事情,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以何國隆就所述經手款項之數額確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而以證人何國隆自承從事批發茶葉販售及仲介房地產買賣等工作(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7頁),具有商業交易經驗之經歷而言,何以經手鉅額款項,卻未進行清點確認,甚至不知金額,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可疑。

⒊觀之證人何國隆與簡光臺同庭對質之情形可知:

⑴就2人是否在交付款項前見面商討一節:證人何國隆始終堅稱就李文漧交保之事,僅在簡光臺交付款項時,與之見面提過一次,且簡光臺在同日電話聯絡確認何國隆在家之後,隨即去找何國隆並交付170萬元(102年度偵緝字第305卷第51頁)。證人簡光臺則證指2人為此多次見面討論,其間並等候何國隆消息(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1、52頁)。

⑵就所交付賄款之金額指定:證人何國隆堅指未與任何人聯絡、討論,是簡光臺直接到其家中把錢攤開來而提出170萬元(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證人簡光臺則證稱是在何國隆告以要170萬元後,轉知王素華進行籌款始為交付(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

⑶就交付款項後之可能結果:證人何國隆證稱未向簡光臺為任何承諾,只是經手將錢交予被告,後來都沒有消息,也未見簡光臺前來詢問確認云云(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證人簡光臺則指稱何國隆承諾「如果人沒出來,錢會還給我」(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

⑷就彼等間之款項交付地點:證人何國隆證稱是在其住處附近之簡光臺車上(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證人簡光臺則稱是在何國隆車上(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2頁)。

⑸就是否提及由王素華直接出面與何國隆接洽:證人何國隆證稱未聽簡光臺提過要帶王素華出面與之洽談(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3頁);證人簡光臺則證稱「我有跟何國隆說要帶李文漧的太太去跟他見面,但何國隆說他不要跟被告的太太見面」(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53頁)。是以證人何國隆與簡光臺雖均指證為李文漧聲請交保之事,經手賄款交付,然在首次同庭對質時,卻有前述迥異之供述。觀之證人何國隆所為供述內容,雖自承經手款項,惟就涉及參與情節之商討經過、金額指定、收受承諾,乃至同意接觸對象之範圍等情,供述甚為保留,且與證人簡光臺之指證歧異,非無避責之嫌。

⒋依證人何國隆所指,簡光臺交付款項委其協助時,僅有其與簡光臺2人在場,此與證人簡光臺之指證相符;另於交付賄款時,則僅其與被告獨處車內,然此則據被告否認在卷。是以何國隆究竟在何種情形下收受簡光臺交付之款項,而其收受之前,有無假借協助交保為由,誆取錢財,甚至收受後是否如實交予被告等節,均涉及其自身刑責之認定,而有利害關係。佐以何國隆供認是在知悉李文漧病危之情形下,交付賄款獲取交保(102年度偵字第30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核其所述僅屬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始行增訂。何國隆涉案部分,亦因而在103年3月10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其行賄行為不罰,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可見何國隆與本案被告利害衝突之處。蓋何國隆若佯以處理官司為由,向簡光臺收取款項後未行轉交,則可能涉及詐欺罪責;然其堅稱交付賄款,反而可以全身而退。參以證人簡光臺亦指證係因何國隆曾對外表示與法院人員關係良好,可以用錢處理官司、打通關節,並在簡光臺與友人泡茶聊天提及李文漧交保案時,要簡光臺私下討論,因而在得知王素華急於為李文漧聲請交保時,起意找何國隆幫忙等情綦詳(見99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7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42至44、46、54頁,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195頁),益見證人何國隆確具飾卸刑責之可能動機,所為供述實難遽採。

⒌至於何國隆所指證交付賄款項之地點,雖為被告習於前往運動之花蓮市府前路稅捐稽徵處羽毛球場附近。惟該等運動並無特殊私密之處,活動地點亦屬公開場所,且證人何國隆與被告既屬相識,復為久居當地、從事不動仲介交易之人,其就相關設施所在位置本無不知之理。是其指述交付賄款地點縱屬被告經常前往之處,亦難據以佐證其證詞之憑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本案就何國隆指證其交付賄款一節,仍需其他佐證予以補強,始堪採憑。

㈣觀之李文漧上述聲請交保歷程:除第一次聲請具保(93年9月7日),係以罹患肺結核為由,經花蓮看守所函覆治療服藥後,驗痰已呈陰性反應,而撤回具保聲請外。第二次聲請聲請具保(99年11月2日),被告即在同年月4日批示向花蓮看守所詢問依該所醫療設施能否治癒李文漧所罹疾病等情,同年月22日復依李文漧93年11月19日所為陳述,批示請花蓮看守所再次戒護李文漧就醫或檢查,經花蓮看守所於同年12月2日戒護李文漧就醫後,翌(3)日函覆表示「有關收容被告李文漧現罹之病病,據本所特約醫師稱:『目前所內醫療設施雖不足,但已送往花蓮醫院治療服藥』」並檢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李文漧經診斷罹患肺結核、腸胃道出血及早期白內障等病症,另於同年12月7日函稱「本所收容被告李文漧因『雙眼早期白內障』、『肺結核、腸胃道出血』等病症,於93年12月2日戒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門診治療」,並檢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繼之在93年12月6日戒送李文漧就醫後,函知「本所收容被告李文漧因『頸椎骨炎併頭痛、右頸部肌腱炎』等病症,於93年12月6日戒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門診治療」,並檢附診斷證明書1件;同年12月9日,被告當庭提示花蓮看守所前開回函並告以內容後,經李文漧表示「看守所確實有送我去戒護就醫,但我現在的毛病愈來愈多了,我現在講話也愈來愈不順了…」等語,被告遂詢以:「你說你的手腳有麻痺的現象,為什麼醫院診斷書沒有記載?」,李文漧乃稱:「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是我體內的問題,醫生都是看我頭,可能是我現在的身分的問題,我告訴醫生一些問題,醫生都好凶的對我」。第三次聲請具保後(93年12月31日),被告在94年1月3日提訊李文漧,除由李文漧自述「我現在人的半身都麻痺了,便血,腹部、腰部都會痛」之外,被告亦於筆錄內記明「聲請人李文漧無法自行站立,右邊身體傾斜需人攙扶始能以蹣跚步伐行走,動作緩慢」等所見情事。同年月5 日即批示以最速件函請花蓮看守所「速將本院羈押人犯李文漧戒護至醫院澈底檢查並治療」,並說明「右人犯李文漧多次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貴所均函覆已送醫治療。惟本院歷經多次提訊該人犯,就其外觀及行動,發現病情似有日趨惡化情形,甚至於94.1.3庭期,其已有半身不遂情形。為顧及該人犯生命安全及人權,請速依右旨辦理」,花蓮看守所乃於94年1 月10日戒送李文漧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4年1 月12日函覆被告暨說明「該收容人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師診查結果:㈠疑似腦部轉移腫瘤合併腦水腫。㈡疑似肺癌合併腦幹及右側大腦枕葉腦轉移。㈢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94年1 月10日從本院急診入住本院外科加護病房,目前仍有生命危險,並預定於民國94年1 月12日進行立體定位腦部切片手術及加馬刀立體位放射手術」、「該收容人病情嚴重,術後恐須長期住院治療,本所警力將無法負荷且該院與本所未簽訂醫療契約,無法提供戒護專用之病房,亦有戒護安全顧慮」。第四次聲請具保時(94年1月11日)後,旋由被告所屬合議庭,於94年1月12日就李文漧所為具保聲請(93年度聲字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 號、第10號),裁定「李文漧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台幣60萬元之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以上有前開4 次聲請案件(93年度聲字第56號、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 號、第10號)之聲請停止羈押刑事卷宗,及上揭93年度聲字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號、第10號案件評議簿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1頁)。是以被告受理前開聲請案件之具體作為,前後一致,未見刁難延宕,甚至在公訴意旨所指可能受賄期間(94年1月7 日至12日)之前,已在筆錄內記載所見李文漧異常之處,並發函促請花蓮看守所速將李文漧送醫診療。是以該等具保聲請及裁定處理流程,亦難據以補強何國隆所為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王素華、李春梅(分別從母姓及父姓之同胞姐妹)僅依簡光臺告知之金額籌措款項,未與何國隆或被告有何接觸,亦未經告知該等款項之最終交付對象,此據彼等供明在卷(99年度肅他字第1號卷二第154至15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62至66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22至24頁)。而以李春梅為發票人、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面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172728)、40萬元(支票號碼172736)之支票2 紙、支票存根,及李春梅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帳資料,則屬王素華、李春梅之資金來源、調度紀錄,姑不論其金額與支票註記是否與彼等指證賄款用途全然一致,均僅屬簡光臺所取得款項之來源範疇,並未及於後續資金流向,乃至何國隆收取後之交付情形,亦不足以補強何國隆所為交付賄款之指證。

㈥本案係於另案調查期間,適有花蓮縣刑警大隊人員張智冠經由與王素華之對話中,得知簡光臺曾在93年間,以打通關節讓李文漧辦理保外就醫為由,向王素華收取款項轉交何國隆,並將相關對話資料提供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2年4月19日先以何國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簽分偵查。惟因何國隆已經前往大陸地區而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後,在102年11月14日何國隆返台時,予以逮捕,並在調查及偵查程序中,經何國隆指稱簡光臺所交付的款項,已經全數交給被告,檢察官因而在102年12月19日簽分偵辦被告涉嫌受賄,103年3月10日提起公訴,有卷附99年度肅他字第1號簽呈、「簡光臺、何國隆涉嫌司法詐欺案調查報告」、張智冠與王素華對話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偵查卷第1、27至30、31至34頁)及本案偵查簽分簽呈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是於證人何國隆、簡光臺就委請何國隆轉交賄款之原因事實,相互指證矛盾,而該轉交緣由同時涉及何國隆個人犯罪與否之認定,是與被告具有重大利害衝突之情形下,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審認何國隆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難以何國隆在事件發生逾8年後之單方指證,認定被告受賄。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予審認證人何國隆、簡光臺指證歧異之處,及證人何國隆就本案與被告間之利害衝突關係,逕以證人何國隆即使經由辯護人告知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亦無從據以評斷其將罪責推由被告承擔為由,採認何國隆與簡光臺未盡相符之說詞,並以王素華、李春梅供述籌措款項暨彼等資金紀錄,認定被告犯罪,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自不涉及量刑審酌事宜,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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