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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姝媚
被告
Gordon Charles Wood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於民國76年12月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3月間尚未離異,被告甲○○ ○○○ ○○ 及丙○○均明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狀態下,竟分別基於重婚及與有配偶者相婚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依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在場,而重為婚姻。因認被告甲○○ ○○○ ○○ 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後段之重婚及相婚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及丙○○於97年11月3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99年2月5日各產下女兒鄒○瀅、鄒○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認被告甲○○ ○○○ ○○ 及丙○○各於上開時間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而經原審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4月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宣判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頁至第4頁)。又刑法第237條前段、後段之重婚或相婚罪,本質上當然包含有通姦或相姦行為存在,蓋夫婦之道,人倫之始,而現行民法第1001條前段復亦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則夫妻燕好,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39條通姦或相姦罪之可言(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結論),是依上開說明,通姦或相姦罪各係重婚或相婚罪罪質之一部,兩者間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7年3月間,在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宴請賓客之所為,縱該當刑法第237條段、後段重婚或相婚罪嫌,然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姦及相姦犯行相較,兩案被告均相同,且被告2人犯通姦或相姦犯行之行為時間,復在本案公訴意旨認定其2人犯重婚或相婚罪嫌之後,即均在該犯罪狀態繼續中為之,核屬重婚及相婚罪質內容之一部,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當屬同一案件無訛。因認被告2人通姦或相姦犯行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既判力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重婚或相婚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結論,其前提是建立在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而夫妻縱有同居義務,亦不必然互負性交義務,否則配偶間何有成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可能?是原審判決錯誤引用上開函釋,其延伸之結論自不可採。況上開法律問題結論亦未說明在何種關係下,重婚罪與通姦罪間俱有邏輯上必然之包含關係,或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73號判決要旨已說明重婚罪與通姦罪間並非實質上一罪,存有數罪併罰之可能性,是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法律問題結論逕自解釋兩罪為實質上一罪,應屬違誤。

㈡又被告2人所犯通姦或相姦罪與重婚罪之間為不同社會法益,應為數罪併罰關係。被告2人重婚之行為係對於一夫一妻制度之挑戰、對社會制度之藐視,而渠等重婚之性行為,則係對前合法婚姻之妻(即告訴人)所具有之配偶間性生活純潔之破壞,被告2人重婚後每次性行為,都是對告訴人之傷害,故通姦或相姦罪與重婚罪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2人重婚後通姦罪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被告2人被訴重婚、相婚罪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苟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併予審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 ○○ 犯重婚罪嫌、被告丙○○犯相婚罪嫌之犯罪時間係97年3月間某日(見起訴書第1頁),惟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 甲○○ ○○○○○ 與丙○○通(相)姦之犯罪時間分係97年11月3日回溯10個月(即97年1月3日)前之某日、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即98年4月5日)前之某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甲○○ ○○○ ○○ 犯通姦罪、被告丙○○犯相婚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重(相)婚犯罪時間之後,係在該犯罪狀態繼續中為之(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6行),似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依憑之事證,原審法院如何形成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心證,非無疑義。

㈢又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係認定被告甲○○ ○○○ ○○ 及丙○○於97年11月3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99年2月5日各產下女兒鄒○瀅、鄒○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似以被告丙○○之女鄒○瀅、鄒○溱出生日期推算其等為通(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然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鄒○瀅、鄒○溱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期間,均係被告丙○○受胎期間,據此逆算結果,則被告甲○○ ○○○ ○○ 及丙○○於97年1月7日至97年5月7日期間內、98年4月10日至98年8月9日期間內,均可能曾發生性交行為,復因原審未調取前案(即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卷宗加以核對勾稽,究竟被告2人在前案之供述如何?被告2人前案所犯先後2次通(相)姦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重(相)婚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同一決意?犯罪時間是否均係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相)婚罪之犯罪狀態繼續中?抑或僅後者屬之?事涉本案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為調查,復未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辨明之機會,遽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非無再行研求調查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本案被告2人被訴重(相)婚之犯行,與前案所犯通(相)姦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2人等之審級利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權益之正當行使,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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