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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炳樂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12776、12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代號甲七之大陸地區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金額不詳之人頭老公費之利益,與綽號分別為「邱大姊」及「露露」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均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露露」覓得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甲七,再由乙○○在「邱大姊」之安排下,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5 月6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甲七辦理結婚手續,迨返國後,復於99年9 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獲准,而以上開非法方式使甲七於99年11月29日進入臺灣地區。翌(30)日,乙○○另與甲七、「邱大姊」、「露露」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載送甲七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附近某處與乙○○會合後,再由乙○○及甲七一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某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破獲甲七從事賣淫之犯罪集團,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桃園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嗣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分別移送或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46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9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於104 年3 月10日訊問被告時,並未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雖當庭認罪,但該認罪的意思表示恐屬違法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該日之陳述作為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並無與甲七結婚之真意,卻於前揭時地與甲七辦理結婚手續後,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獲准,而使甲七於99年11月29日進入臺灣地區,翌(30)日另與甲七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下稱矚訴字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下稱矚訴緝字卷〉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7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卷三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下稱偵字第3521號卷〉二十第4 至5 頁、第20至22頁、第30至32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4 至14頁)相符,並有甲七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字第3521號卷二二第8頁、第 150至162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83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足堪採信。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 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甲七雖有辦理結婚之形式,但實質上卻無結婚之真意,而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甲七入境臺灣地區,自屬非法進入無訛。

㈢查證人甲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露露」有跟伊說人頭老公費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滿180 支工後,就開始還人頭老公費,錢也是從伊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等語(見偵字第3521號卷二十第4 至6 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至32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5 頁、第9至10頁、第12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時亦稱:伊透過網路跟網友聊天時,提到伊老婆剛因癌症過世,而且伊缺錢,問該網友有沒有辦法可以賺到錢,該網友說要幫伊介紹,沒多久一位自稱「邱大姊」之人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大陸辦結婚,如果大陸女子來臺灣工作穩定,伊有什麼問題,她會幫伊等語,其中「如果大陸女子來臺灣工作穩定」,伊有什麼問題,她會幫伊部分(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甲七所述須先做滿180 支工,才開始還人頭老公費等語大致吻合。次由被告前揭陳述,可知其當初係因急欲賺錢而透過網友介紹認識「邱大姊」後,再配合「邱大姊」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及返台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等事宜,此與其嗣後於原審時另稱:當時是有想要透過假結婚來賺取假老公的費用,但是沒有真的拿到;伊承認當時是想要賺取一筆假老公費,所以才去假結婚;伊那時候的確是昏了頭,所以才答應要做假結婚,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矚訴緝字卷第36頁、第84頁),及於本院時自稱:因為甲七實際上沒有跟伊一起生活,所以如果她後來有要給伊人頭老公費的話,伊應該是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93頁),亦相契合。另依被告於本院時自稱: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用是伊先墊付,到大陸後對方才給伊,至於辦理結婚的規費則係由伊支付,但金額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93頁),可知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七辦理結婚手續,除須墊付機票食宿費用外,並須自付辦理結婚之規費,且其返台後,除須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外,尚須配合辦理相關面談,迨甲七來臺後,復須承擔遭到追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處罰之風險,配合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其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風險而言,倘非無利可圖,焉有無償配合辦理之理?益證被告同意配合與甲七辦理假結婚之目的,顯在獲取金錢獲利易,而藉以營利無誤。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係逕依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益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被告與甲七間既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共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某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到人頭老公的報酬,也沒有約定過任何報酬;伊並非明知違法而為之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請依法減輕其刑;甲七來臺後係遭丙○○帶去賣淫,此非被告與甲七所願云云,然查:

㈠按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獲取金錢或利益而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甚或是否與「邱大姊」或甲七約明報酬之數額,均無礙於主觀上確有圖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9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並曾結婚,且有相當之工作閱歷,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不得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自己與甲七並無結婚真意,卻仍在無正當理由導致不知觸法之情形下,同意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七結婚、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顯非無法避免,依據前揭說明,即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其辯稱並非明知違法云云,亦難足採。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確有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七結婚、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行為,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屬正犯無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稱:甲七來臺後係遭丙○○帶去賣淫,此非被告與甲七所願云云,惟查甲七於來臺前是否是否已知須以賣淫所得抵償來臺費用,及被告是否預見甲七來臺後係欲從事賣淫工作等節,與甲七及被告間有無結婚真意,及被告係欲賺取金錢而同意配合假結婚等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使甲七及被告事前均不知甲七來臺係欲從事賣淫,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查「邱大姊」係負責安排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露露」係覓得甲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人,丙○○係於甲七99年11月29日來臺後在機場將甲七接往應召站,並於翌(30)日帶甲七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矚訴字卷五14頁反面至第15頁、矚訴緝字卷第35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七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4 頁、第6 至8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21號卷四第151 頁、第187 頁)相符。是被告與「邱大姊」、「露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犯行,及與甲七、「邱大姊」、「露露」及丙○○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僅隔一日,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之人頭老公,在整體犯罪結構位於最下層,犯罪所得亦甚有限(實際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拿取報酬),尚難與主謀即「蛇頭」(按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相提並論,參以被告係甫喪偶又經濟拮据,因而同意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七結婚、向移民署申請甲七來臺團聚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有營利意圖,但就其與甲七假結婚乙節則仍供承不諱,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七假結婚,並使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另考量其於原審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始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就上開二罪逕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而得併予審理,另其案由欄所載併辦案號中關於「495 、562 」號之記載亦有錯誤,惟因與其判決本旨並無違背,爰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除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業已一一論駁如前,不贅)外,其上訴意旨另以:伊當時剛好喪妻,加上長期失業、心情沮喪,因而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但伊非為牟取「暴利」,亦未加入人蛇集團,或有任何殘暴不人道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幾近過失。又伊僅初中教育程度,智慮淺薄,欠缺生活經驗,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侵占及詐欺前科,但並非無惡不作。另伊現為廚師,上有老母,下有失業之兒子及年幼之孫子女,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被告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宣判日固已逾5 年,然查被告於前案尚未執行時,即再罹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自制力,又對於其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先後反覆其詞,尚難認其經歷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確有徹底悔悟之心,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以准許。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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