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禮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禮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所示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販賣對象,其中除附表編號7因劉宜慶所備之價款不足,陳禮育乃未交付海洛因予劉宜慶而未遂外,其餘販賣對象均取得陳禮育所售之海洛因而完成販賣行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對象許宏義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宏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對象鄭正元互相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正元施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前揭說明,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禮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5頁;偵字第77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20至21、64至65、71反、154反至15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徐上民、劉宜慶、鄭正元、楊明仁、許宏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徐上民部分見偵卷一第46至49、121至123頁;劉宜慶部分見偵卷一第58至
59、154至156頁;鄭正元部分見偵卷一第54至55、146至147頁;楊明仁部分見偵卷一第39至40、133至134頁;許宏義部分見偵卷一第89至90、94至96頁),及證人徐上民、劉宜慶、楊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8至1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2、85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524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7至8頁;偵卷一第5至6頁)、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至證人徐上民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這次不是毒品交易,是相約打麻將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12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底跟200底均是海洛因的暗語,100是1千元,200是2千元的意思,這次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要拿1千元海洛因的意思,警察局的時候可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已明確指證該次確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核與被告前述坦認之內容相符,是應以其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經警採集前述證人徐上民、劉宜慶、鄭正元、楊明仁、許宏義之尿液送檢驗單位鑑驗結果,均有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許宏義部分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三第209至210頁;偵卷二第49至55頁),足見證人徐上民、劉宜慶、鄭正元、楊明仁、許宏義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許宏義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由此得以佐證伊等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及取得前述毒品之需求。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每販賣1千元的海洛因,約可以賺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禮育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9、12之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及某成年男子,實行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犯罪行為(即交付海洛因予徐上民、楊明仁),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因劉宜慶所備價款不足,被告乃未交付海洛因予劉宜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並遞減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應」(應自立)、「阿妹」、「阿邦」及陳碧祥等人(見偵卷二第11、18頁),惟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桃檢秋闕103偵7739字第44831號函、103年7月15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字第62603號函、103年10月23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字第945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81、131頁),復經本院再向警方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小應」、「阿妹」、「阿邦」等人,至於陳碧祥涉犯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經檢察官查無陳碧祥涉犯不法而予以簽結(103年度他字第2973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字第0189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檢、警縱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得知「小應」、「阿妹」、「阿邦」、陳碧祥等人,然既未因而查獲(「小應」、「阿妹」、「阿邦」),或查無不法而無從認定係被告之毒品來源(陳碧祥),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本院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多達16次,販賣對象多達5人,顯屬情節較為重大之販賣毒品行為,以被告當時犯罪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爰予敘明。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多寡、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並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1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6部分之交易價金係以賒帳方式為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徐上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頁反面、123頁;原審卷第150頁),此部分既無所得,即不能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復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依法不得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小應」(應自立)及陳碧祥,應予減輕,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⑴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小應」、「阿妹」、「阿邦」、陳碧祥等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行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多寡、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各該罪之刑之宣告。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並詳敘其理由,並未逾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自難認為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或轉│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賣│ │ │讓毒品之│ │ │ │ │對│ │ │種類、數│ │ │ │ │象│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徐│102年12 │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月29日16│園區雙龍│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時49分後│街某處 │、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徐│103年1月│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0日15時│園區雙龍│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32分後不│街附近 │、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起訴│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2) │ │書誤載為│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 時40分│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予更│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正)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徐│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5日16時│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23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3) │ │ │書誤載為│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八德區崁│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頂路被告│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住處,應│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予更正)│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徐│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6日7時 │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53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4) │ │ │書誤載為│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八德區崁│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頂路被告│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住處,應│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予更正)│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徐│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8日20時│壢區創新│0.4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34分後不│技術學院│、2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原名南│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5) │ │ │亞技術學│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院)後門│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徐│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22日11時│壢區龍東│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10分後不│路「85度│、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門號0973│ │表編號│ │久 │C」 │(陳禮育│號0000000000號行│692262號SIM 卡壹張及│ │1-6) │ │ │ │尚未取得│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價金) │洛因之事項後,在│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遂。(由不知情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綽號「多多」之│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徐上民) │ │ ├───┼─┼────┼────┼────┼────────┼──────────┤ │ 7 │劉│103年1月│桃園市大│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宜│14日22時│溪區南興│1.8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慶│54分後不│廟前(起│、1萬元 │與劉宜慶持用之門│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表編號│ │久 │訴書誤載│(陳禮育│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2-1) │ │ │為埔頂廟│尚未取得│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張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 │ │ │ │前,應予│價金,劉│洛因之事項後,雙│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更正) │宜慶尚未│方在左列時、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得海洛│面,惟因劉宜慶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 │備之價款不足,陳│ │ │ │ │ │ │ │禮育乃未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劉宜慶而不遂│ │ │ │ │ │ │ │。 │ │ ├───┼─┼────┼────┼────┼────────┼──────────┤ │ 8 │劉│103年1月│桃園市大│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宜│22日19時│溪區南興│0.9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慶│01分後不│廟前 │、5千元 │與劉宜慶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鄭│103年1月│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正│12日16時│園區龍山│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元│34分後不│街某處 │、5百元 │與鄭正元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3-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鄭│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正│15日18時│德區崁頂│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訴書附│元│55分後不│路48之3 │(無償轉│與鄭正元持用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表編號│ │久 │號陳禮育│讓) │號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3-2) │ │ │住處 │ │動電話聯絡後,在│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左列時、地無償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供海洛因與鄭正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施用。 │其價額。 │ ├───┼─┼────┼────┼────┼────────┼──────────┤ │ 11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0日7時 │壢區成功│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21分後不│路附近 │、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2日17時│壢區內壢│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32分後不│國小門口│、5百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4-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由不知情之│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之成年男子交付海│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洛因與楊明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5日14時│壢區中山│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47分後不│東路健保│、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局門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3)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楊│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6日4時 │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11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4)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許│102年12 │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81│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宏│月5日7時│德區永豐│0.45公克│15184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義│33分後不│路新興工│、3千元 │與許宏義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商門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5-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8115│ │ │ │ │ │ │遂。 │1840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許│102年12 │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宏│月7日14 │德區永豐│0.45公克│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義│時36分後│路與龍壽│、3千元 │與許宏義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不久 │街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5-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 │許│102年12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宏│月8日1時│園區雙龍│他命 │692262、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訴書附│義│8分後不 │街某友人│8公克、 │40號行動電話與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號│ │久 │住處 │8千元 │宏義持用之門號09│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5-3)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非他命之事項後,│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 │既遂。 │壹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 │ │ │ │ │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