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2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清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認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而未合併定刑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於:㈠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刑為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6年7月20 日確定;㈡嗣96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原審誤繕為96年重訴字第644號,應予更正),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原審誤繕為9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應予更正)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4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揭㈠至㈣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前揭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判決即㈠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6年7月20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101年11月15日,係在上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前揭㈠至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亦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而不執行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所判處之拘役15日。

㈡聲明異議另認併合處罰應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案件(即前揭㈣)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非以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即前揭㈠)為準。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前揭㈠至㈣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容抗告人擅自決定合併定刑之數罪,特此敘明。又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及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77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乙事,業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原審法院並非前揭執行之指揮聲請異議之管轄法院,此部分之異議,亦於法無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以附表編號1恐嚇罪(即前揭㈠)之確定日期96年7月20日做為基準,而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日期係在101年11月15日,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則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而上開附表編號1恐嚇罪之管轄單位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恣意越權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原裁定對刑法第51、53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概念恐有誤解,剝奪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數罪併罰構成要件之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關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二者均與數罪併罰之事項有關,惟規定之範疇大不相同,前者為實體事項,後者為程序事項。經查,抗告人所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列6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即前揭㈠),確定日期為96年7月20日;而該定執行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則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即前揭㈣),判決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亦即本院係該定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該案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之,並無違誤,尚無抗告人所指剝奪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上第200號所處之拘役15日,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所列各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而不執行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拘役15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