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智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依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該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予以適用;茲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5月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卷第2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103年2月21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是以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95年7月1日刑法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適用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各級法院亦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該如何減輕,以避免輕罪重刑情形發生。但目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上,仍有諸多不公平之現象,如對一罪一罰而言,相同案例因分案審理結果,量刑差鉅甚大,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竊盜案件,合計共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案件共29件,共判5年11月,定應執行之刑卻僅為1月10月,抗告人不願浪費司法資源選擇就所犯數罪一次合併,然原裁定就合併刑期4年8月只減2月為4年6月,實有失比例公平原則,抗告人請求給予公平之裁定,使年幼兒女能早日受到照料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9月、6月、5月、4月、5月、3月、5月、4月、6月、5月、5月、4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15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6年以下)、內部性界限(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加上編號8、9、10所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之罪,合計為4年8月)之範圍內,核無違誤,自難認原法院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已有部分之罪前經法院於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刑,斯時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已再就抗告人原已於歷次定刑後寬減之總刑度,再予減輕,雖僅減輕2月,然仍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失比例及公平原則,應再予以減輕云云,顯非可採。又定應執行刑案件,每一個案之裁量判斷均有所不同,尚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原裁定之裁量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將其他不同案件與本案之量刑輕重予以比較,而逕指法官之量刑裁奪有所濫用。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本屬不同個案,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有不同,自難以比較其孰輕孰重,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其徒以原裁定僅予以減輕2月有失公平云云,或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贓物 │ 贓物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03.26 │ 98.03.30 │ 98.03.30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 │ │2892號 │2892號 │289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99.04.30 │ 99.04.30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 │ │2113號 │2113號 │2113號 │ │判 決├────┼────────┼────────┼────────┤ │ │判 決│ 99.08.12 │ 99.08.12 │ 99.08.1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 │ ├────────┴────────┴────────┤ │ │(編號1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03.26 │ 98.03.26 │ 98.03.30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緝字第2891號、第│ │ │2892號 │2892號 │289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99.04.30 │ 99.04.30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 │ │ │6816號 │6816號 │6816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1.4 │ 99.11.4 │ 99.11.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執緝字第787號 │ │ ├────────┴────────┴────────┤ │ │(編號1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03.30 │ 99.06.22 │ 99.07.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891號、第│字第24808號 │偵緝字第133號 │ │ │2892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102年度審易緝字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第47號 │56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30 │ 102.06.14 │ 102.08.30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審易緝字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6816號 │第47號 │568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1.4 │ 102.07.09 │ 102.10.1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緝字第787號 │執字第6298號 │執字第2981號 │ │ ├────────┤ │ │ │ │(編號1至7號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2│ │ │ │ │月) │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06.15 │ 99.07.21 │ 99.07.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03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竹北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第230號 │11號 │1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09.30 │ 103.02.21 │ 103.02.21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竹北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第230號 │11號 │1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10.28 │ 103.02.21 │ 103.02.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3843號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 │ │ ├────────┴────────┤ │ │ │(編號11至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5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07.21 │ 99.07.21 │ 99.07.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偵緝字第13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11號 │11號 │1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02.21 │ 103.02.21 │ 103.02.21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11號 │11號 │1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02.21 │ 103.02.21 │ 103.02.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1087號 │ │ ├────────┴────────┴────────┤ │ │(編號11至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