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柏英
王柏忠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柏英、王柏忠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 2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NORINCO廠54型口徑 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以下稱黑星手槍、子彈)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與共同持有民國94年 4月10日強盜員警張大皞所得具殺傷力之警用配槍1支、子彈12顆 (以下稱警用手槍、子彈)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間,因曾將前揭槍、彈埋藏於同一地點,且均遭警於94年 4月24日同時查獲,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中共同持有黑星手槍及子彈部分,嗣經本院判刑,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508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就共同持有警用槍、彈部分,有免訴事由,且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指共同持有警用槍、彈部分 )與共同強盜殺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次按,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柏英、王柏忠於86至8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黑星手槍及子彈 2顆而非法持有。嗣聲請人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王柏英於94年 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2 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2人僅有前揭黑星手槍 1支、子彈2顆及刀械,黑星手槍復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竟決議以值勤警巡邏之配槍員警為作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7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別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殺害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傷重死亡,張大皞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配槍1支(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 得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王柏忠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5萬元;王柏英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強盜殺人以取得警用手槍、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 (王柏忠處無期徒刑,王柏英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 102號案件審理後,就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則撤銷改判 (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嗣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將強盜殺人部分(包括持有警用手槍、子彈)撤銷發回;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撤銷發回(即殺警奪槍)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更(二)字第59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 1項強盜殺人罪(被害人洪重男部分)、刑法第330條第 1項、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張大皞部分)、刑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王柏英處死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經核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59號判決,事實欄均已載述聲請人將強盜所得張大皞之配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連同黑星手槍,埋藏於臺北市福德街221巷奉天宮後山之事實 (各該判決第6頁;第5頁);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論述(各該判決第12-13、37頁;第22-23頁) ;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復明確認定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黑星手槍)與強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判決第41頁)。足認聲請意旨所指「黑星手槍及警用手槍曾埋藏於同一地點」乙節,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並業經法院斟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事實。況聲請人持有之黑星手槍、子彈及警用手槍、子彈,其持有時間並非完全相同,取得之手段及來源亦有差異;且聲請人係因黑星手槍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乃另行起意以值勤警巡邏之配槍員警為作案目標而殺警奪槍,已據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二者係可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聲請人主張持有黑星手槍、警用手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云云,而指摘確定判決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