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柏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第361 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具體事由,或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丞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判決已輕重失衡,一審法官濫用裁量權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罪刑之宣告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駱春滿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駱春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水果刀向店員賴世玉恫稱:想要收銀機裡的現金等語,致賴世玉心生畏懼,以唇語向店內其他客人請求協助報警,並徒手將蘇柏丞推開後拿取掃把與其對峙,蘇柏丞見狀即轉身離開店內而未遂。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春滿、賴世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於前述毒品、搶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述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新泰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駱春滿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駱春滿受傷,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復為圖一己私利,持刀恐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賴世玉欲索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駱春滿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 3月(過失傷害罪部分)、 5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恐嚇告訴人賴世玉時所使用之水果刀 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水果刀業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未逾越被告所犯各罪經刑之加重或先加後減後之法定刑度,自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輕重失衡云云,自非有據,且觀諸其所述,亦無何得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