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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清因工作收入不佳,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遊說事成給予報酬後,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偉」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術行為之實行,陳威清則負責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分別為下列(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陳威清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列侵入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名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威清並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提供其於102年10月25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緣Srinivasan Ravi Shankar(下稱Ravi)為Premium Toluma Ltd.(下稱Premium公司)、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下稱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 Services Ltd.(下稱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務。嗣(一)「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侵入Ravi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轉帳美金8萬3,490元至陳威清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Tricor公司人員誤信電子郵件係Ravi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於該筆美金102年12月2日轉帳完成後,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同他筆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轉入其前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將帳戶內新臺幣款項領出交予自稱「小偉」之人;(二)「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19日再侵入Ravi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再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致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再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於該筆美金款項102年12月23日轉帳完成後,旋於同日及翌(24)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入其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隨即行領出,並交予自稱「小偉」之人。

二、案經Rav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威清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遊說,而提供上開外幣及新臺幣帳戶給「小偉」使用,並於Tricor公司人員將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上開款項匯入其前開外幣帳戶後,將帳戶內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並提領交予「小偉」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偉」自稱因經營公司需要節稅,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小偉」所騙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Ravi為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委託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項,於102年11、12月間,告訴人在南極地區度假期間,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於102年11月27日遭人侵入後,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轉帳美金8萬3,490元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Tricor公司人員誤信後依指示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另於102年12月19日,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遭侵入後,又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再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Tricor公司人員亦因誤信而依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83-85頁),並有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121、182-18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在南極度假期間,侵入電子郵件信箱後,並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向Tricor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使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受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示轉帳,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外幣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為被告依自稱「小偉」之人要求所開設,而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係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所開設,並均提供給「小偉」使用,而前揭Premium公司匯款之美金8萬3,490元,於102年12月2日轉帳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同他筆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而轉入其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將該新臺幣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領出交予「小偉」;另Tundra公司匯款之75萬元美金,於102年12月23日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及翌(24)日前往玉山銀行以臨櫃方式,將該筆款項分成2筆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並即領出交予「小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申請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戶〉何用?)有一個自稱我朋友朋友的人叫小偉,我們在夜市遇到,他問我最近過得怎樣,我跟他說不好,工作不順利,...他說他們公司要節稅,看我可不可以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公司使用,因為公司會有稅金的問題,叫我去永豐銀行辦一個戶頭,但我戶頭沒有交給他們...。(問:玉山銀行的帳戶也有交給小偉使用嗎?)永豐銀行領完錢後,問我有沒有別家銀行的帳戶,他說他們還需要一間銀行匯錢進來,我說我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他說玉山也可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7頁正面),此情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月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時勾選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之申請)、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服務機構名稱欄填載:聯準資訊公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及原審10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檢送之外匯扣帳、臨櫃交易手寫之申請書、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新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足憑(見偵查卷第19-21、33-35頁、原審卷第49-59、68-70、73-76、78-78之3、92、94、99、100頁),足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公司匯入上開款項之用,而Tricor公司人員因遭詐騙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出之美金款項,亦均遭被告結售為新臺幣後轉至其上開新臺幣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交付「小偉」。

(三)參之前開被告設在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自本件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之款項外,永豐銀行外幣帳戶,於102年12月2日另有自國外匯入美金22萬5,950元,連同Premium公司匯入之美金8萬3,451.48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一併結售轉入被告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領出,另於102年12月5日亦有他筆美金13萬5,600多元匯入後,由被告臨櫃辦理轉入玉山銀行之外幣帳戶;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則於102年12月5日匯入上開永豐銀行轉入之美金13萬5,604.94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並於翌(6)日經由網路銀行結售為新臺幣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領出等情,復有上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月8日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函所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8日函所附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6日函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函所附被告於102年12月6日申請網路銀行外匯服務之申請書、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足憑(見偵查卷第19-21、33-35頁、原審卷第54-63、71、72、76、94-100頁),足認被告前揭新臺幣、外幣帳戶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外匯服務申請,均係被告親自簽名申請,而臨櫃將外幣帳戶內款項結售新臺幣之申報書、申請書,亦為被告自己簽名所為(見原審卷第58、61、78之1-78之3頁)。被告或親自臨櫃將匯入之美金結售為新臺幣,並轉入新臺幣帳戶再親自提領,或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賣出匯入外幣帳戶之美金,再將所得新臺幣款項存入新臺幣帳戶再行領出,相互交錯使用前揭外幣及新臺幣帳戶,足見上開帳戶自開設後至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匯入、結售及提領等過程,均由被告自己支配管領。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在自己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小偉」,領款前「小偉」有將存摺拿去,領錢時才將存摺還給伊,伊不懂上網、外幣,也沒有賣美金,只負責領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5、85頁反面、86頁),前後矛盾,且與上開銀行相關資料不合,應非事實。被告親自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上開「小偉」等人詐騙所得款項結售並領出交付「小偉」,所為自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小偉」以公司節稅之說所騙等語,然徵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伊與「小偉」在夜市偶遇,「小偉」自稱是伊朋友的朋友,伊不知「小偉」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伊朋友的名字,「小偉」說公司節稅需要借用帳戶,領1次款項的報酬新臺幣1萬元,提領款項之後拿去約定地點給「小偉」,伊有去過北投區山上、小坪頂上去的地方,有幾次是「小偉」停車在銀行附近,伊再把錢給「小偉」,「小偉」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小偉」並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與「小偉」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6、97、98頁、原審卷第14、85-86頁正面),足見被告與自稱「小偉」之人只不過是在夜市偶遇,以被告不知「小偉」及其所謂朋友之姓名與其他聯絡方式觀之,可見被告與「小偉」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被告辯稱其是被「小偉」以節稅之說所騙一節,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且依永豐銀行102年12月2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之參考匯率29.568計算(見原審卷第57頁),Premium公司遭詐騙匯出之款項美金8萬3,490元,折合新臺幣246萬餘元,另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24日自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所領出Tundra公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美金75萬元之申請書,其上記載美金40萬元、34萬9,937.41元各結售為新臺幣1,196萬8,000元、1,048萬4,125元(見原審卷第78之1、78之2頁),此等2千多萬元鉅款,如係「小偉」可得合法支配管領之金錢,在「小偉」與被告欠缺任何互信基礎之下,縱是公司節稅之需,在被告仍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且網路銀行交易迅速便利之下,「小偉」亦絕不可能貿然將鉅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不擔心金錢不翼而飛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上開所供,「小偉」並未陪同其進入銀行提款,且交款地點竟選擇在山上、路邊等處,「小偉」不但毫不擔心鉅款遭被告侵吞,山上、路邊既難以清點又易衍生其他風險,且被告與「小偉」更利用提領現金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被告與「小偉」刻意利用現金不易追查流向及共謀屆時以所謂節稅之說撇清關係之意圖,昭然若揭。

(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小偉」交付,供其與「小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聯,觀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查詢時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於102年10月22日、24日、31日、同年11月7日、8日、22日、同年12月1日之通聯,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小偉」,其通話時間均有數10秒之多,甚至長達118秒,直至102年12月2日起雙方才有互為發話、受話之情形(見偵查卷附通聯資料第1-3頁),衡情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給「小偉」作為公司節稅之用,其被動等候「小偉」指示提款即可,顯無須積極主動、密集與「小偉」聯繫之必要,況此等主動聯絡,均是在上開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款項匯入其前揭帳戶之前,縱有以電話討論節稅細節之必要,衡情亦應是由有需求之「小偉」主動聯繫被告,方合常理。被告於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之前,即主動密集與自稱「小偉」之人聯繫,顯非討論所謂節稅之事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問:為何10月22日至10月24日顯示均為你打給綽號『小偉』之人?)如果是我打給他,應該是我問綽號『小偉』之人節稅的事情,我跟他只會問節稅的事情而已。我之所以打那麼多通,可能是他沒有接。(問:依通聯紀錄顯示,你於10月31日至11月8日、11月11日至11月12日均有打電話給綽號『小偉』之人,12月2日、12月5日及12月11日至12月25日你與綽號『小偉』之人均互有連繫,是連繫何事?)如同我方才所述,我與綽號「小偉」之人都是連繫公司節稅的事情,而12月2日之前應該是綽號『小偉』之人交代我領錢的事項。(問:為何於10月31日至11月12日,即你去領錢之前,都是你打給綽號『小偉』之人,如果是要連繫節稅的事情,不是應該綽號『小偉』之人打給你?)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問綽號『小偉』之人何時節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辯稱伊只是要問「小偉」有關節稅之事,可能是「小偉」沒接,所以才會打那麼多通一節,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顯然有間。益見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小偉」有關節稅之說,才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等語,絕非事實。被告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鉅額款項,與所謂節稅並無關聯,而係「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衡情應有認識。

(六)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侵入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郵件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已認識其上開帳戶匯入之鉅額款項,與所謂節稅無關,應係「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依「小偉」之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並於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後,再依「小偉」指示將美金結售為新臺幣,並提領交付「小偉」,縱未參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詐取財物之前階段行為,對於「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小偉」所騙的被害人一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惟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業見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復已具狀更正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27頁),而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而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而Tricor公司人員誤信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帳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3日,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名目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本院查:⑴Tricor公司人員誤信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被告上開外幣帳戶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3,490元、美金75萬元,此2次犯罪所得攸關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後所生損害之科刑情狀,自應予審酌考量,以避免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相去2月,顯未審酌此2次犯罪所得相去甚多,難謂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⑵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款項後,僅獲得4萬元報酬,然被告與自稱「小偉」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成為一個犯罪共同體,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在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既應共同負責,自不得無視「小偉」等人經由被告交付之上開鉅額犯罪所得,況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行,不僅未見尋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至迭以被害人自居,難認有何悔意,原審認定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一節,與科刑事證有間,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審判中僅坦承偵查中查明之事實,對於整體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且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諭知緩刑4年,顯有不合犯罪預防之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明知上開帳戶係供「小偉」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因工作收入不佳,貪圖「小偉」應允提供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及參與結售美金、提款,使告訴人所經營之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損失高達美金8萬3,490元、7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被告犯後仍矯飾卸責,一再以所謂節稅之說置辯,既亦積極協助告訴人及偵查機關追緝「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2名幼子及父母賴其開計程車賺錢維生,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辦公處出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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