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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鴻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鴻章(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17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榕、黃桂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9至10、11至12、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3號、0000000000T1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1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與 103年1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6、19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0至21、34、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6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115至166頁)、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37、5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5至36、55頁)、現場照片共 138張(見偵查卷第22至33、38至53、57至7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因被告至被害人胡志榕、吳明正、黃桂美住處或租屋處行竊時,分別在現場遺留有衛生紙、血跡、毛髮,經警方採證比對DNA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確有分別為前述 3件竊盜之犯行。並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8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 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該等物品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陽台鐵窗,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毀壞、踰越被害人之住家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6年 5月31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許與96年6月25日凌晨2時至同月26日晚上 9時許間之某時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屬日落後夜間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立1罪;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原判決誤繕為88年度易字第2909號,應予更正)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92年6月29日,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㈡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㈣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原判決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以9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 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6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兩案,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4年 6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以及於假釋期滿視為乙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漏未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丙、丁案之罪刑,業已於10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其於丙、丁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為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雖各係被告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均已拋棄遺失等語,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自96年至今已是快10年的案子,請同情被告目前已經被判了十幾年再加上保安處分,能夠法外開恩,並審酌被告年紀老邁、雙腳因車禍斷掉行動不便,加上高血壓、胃出血和精神疾病,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遭  竊   物   品│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1 │胡志榕│於96 年5│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31日晚│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信用卡1 張、金牌│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上11時前│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1 面(價值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日間某│230 號2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元)、現金300 元│柒月。          │
│  │      │時許(無│樓      │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                │                │
│  │      │證據證明│        │臺後,以上開螺絲起│                │                │
│  │      │為日落後│        │子破壞鐵窗上鎖頭後│                │                │
│  │      │夜間所為│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                │                │
│  │      │)      │        │被害人上開住處內(│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右列物│                │                │
│  │      │        │        │品得逞後逃逸。    │                │                │
├─┼───┼────┼────┼─────────┼────────┼────────┤
│2 │吳明正│於96 年6│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SONY數位DV1 臺、│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提告│月25日凌│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金戒指3 只(價值│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2 時至│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共15,000元)、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月26日│38巷10之│字型螺絲起子1 支,│幣8 枚(價值共25│捌月。          │
│  │      │晚上9 時│2 號3 樓│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000元)、現金15│                │
│  │      │許間之日│        │臺後,遂以上開螺絲│,000元、人民幣75│                │
│  │      │間某時許│        │起子破壞鐵窗後,踰│0元             │                │
│  │      │(無證據│        │越鐵窗侵入左列被害│                │                │
│  │      │證明為日│        │人上開住處內,竊取│                │                │
│  │      │落後夜間│        │右列物品得逞後逃逸│                │                │
│  │      │所為)  │        │。                │                │                │
├─┼───┼────┼────┼─────────┼────────┼────────┤
│3 │黃桂美│102 年12│新北市板│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ENQ 筆記型電腦1│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7 日凌│橋區漢生│、身體具有危險性,│臺、國民身分證、│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晨0 時前│東路29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宅竊盜,累犯,處│
│  │      │之某時許│2 樓    │1 支,攀爬至左列處│公司、合作金庫商│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所後陽臺後,遂以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開鉗子破壞鐵窗後,│司之提款卡各1 張│                │
│  │      │        │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被│、汽車駕照與行車│                │
│  │      │        │        │害人上開租屋處內,│執照各1 張、價值│                │
│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逞後│4,000 元之轉運鍊│                │
│  │      │        │        │逃逸。            │1 條、LV長夾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