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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梁宏哲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飛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翰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2、11303、1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飛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翰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飛憲、陳宗銘(陳飛憲之子)、葉翰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3年4月初,陳飛憲、陳宗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經由廖清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陳飛憲之葉翰洋、與陳飛憲同住之陳俊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等5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晉元街301巷18號7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指示由陳飛憲統籌召集運毒事宜,葉翰洋、陳俊傑負責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陳宗銘負責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並於前揭運毒者攜帶毒品返國後聯絡「凱哥」等事項。「凱哥」並承諾實際運毒者每人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後,由陳飛憲、陳宗銘於103年4月23日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傑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抵柬埔寨後由同具前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招待葉翰洋、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凱哥」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項。嗣「阿正」於103年4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103年4月27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洛因共174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公克)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入隨身藍色手提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班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74包、藍色手提行李箱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陳俊傑則因故於103年5月1日未攜帶毒品返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宗銘及其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宗銘於103年5月21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為疲勞訊問,該次警詢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14頁)。惟被告陳宗銘該次警詢之時間為晚間9時35分至10時,被告陳宗銘接受詢問時神色正常無異狀,應答流暢,並陳述「(問:現在是夜間21點35分,你是否同意接受我們的詢問?)同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5-91頁),堪認被告陳宗銘於該次警詢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故被告陳宗銘該次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宗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經原審當庭勘驗部分以勘驗內容為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葉翰洋、廖清宇到庭作證(證人陳俊傑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見原審卷二第218-220頁,卷三第42-44、154-156頁),使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飛憲之原審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飛憲、葉翰洋、廖清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135-137頁,卷二第8背面、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於103年4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與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陳俊傑會面,「凱哥」指示葉翰洋、陳俊傑從柬埔寨攜帶「禮品」回臺灣;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後,陳飛憲、陳宗銘於103年4月23日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傑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63、90-91頁,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88-90、120-121、102-103頁及原審卷二第85-91之勘驗筆錄,偵字第11303號卷二第109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第6背面-7頁,原審卷一第15背面、20背面-21、30、82正背面、105-106、130-131頁,卷三第2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介紹陳飛憲和葉翰洋認識之廖清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03號卷二第90-92頁,原審卷三第206背面-2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51-52頁)相符,並有葉翰洋之電子機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陳飛憲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103年4月23日桃園機場出境車道及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21-24、70-71頁,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77、85-86頁,原審卷二第172-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葉翰洋與陳俊傑抵達柬埔寨後,由「阿正」招待葉翰洋、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凱哥」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宜;嗣「阿正」於103年4月28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洛因共174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公克)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入隨身藍色手提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班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之事實,亦據被告葉翰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42-43、62、140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17背面、82背面-84頁,卷二第25頁,卷三第239、243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並有葉翰洋之前揭電子機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登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21-24、30頁)。又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7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1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手提行李箱1個及藏放其內之前揭海洛因174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飛憲係受「凱哥」指示,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翰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間其在工地打工認識廖清宇,其向廖清宇表示想要在當兵之前先賺一筆錢,廖清宇於103年4月中旬帶其去陳飛憲上址租屋處認識陳飛憲,過了2、3天後,在陳飛憲上址住處,陳飛憲向其說去柬埔寨帶「禮品」回來可以賺錢的事,陳飛憲只說是包裝成糖果的禮品,但其在陳飛憲租屋處有聞到燒塑膠的味道,其就覺得有可能是要帶毒品回來,後來再經由陳飛憲認識「凱哥」,其有答應陳飛憲所交付從柬埔寨攜帶毒品的任務;103年4月22日下午,其與陳俊傑一同前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買衣服,之後返回陳飛憲租屋處,「凱哥」及陳飛憲又向其交代前往柬埔寨運毒回台灣的事;其在柬埔寨期間,「凱哥」與陳飛憲皆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代不要亂跑;在其前往柬埔寨之前,「凱哥」與陳飛憲都有跟其說回國時會有人來接,陳飛憲是在其要出發去柬埔寨之前2、3天,在陳飛憲租屋處交代其回國之後陳飛憲他們會打電話來,要其將東西放在行李箱,之後拿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三第111-113背面、115正背面、169背面-170、17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翰洋先問其有沒有賺錢的方式,其就去問其他朋友,然後其問葉翰洋出國帶禮品回來這件事情怎樣,葉翰洋同意了,其才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陳飛憲向其和葉翰洋說去柬埔寨玩,然後帶禮品回來,其在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之前,就已經對葉翰洋提到帶禮品可以得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背面-214頁),及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飛憲於偵查中亦一度自承:承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不知道是運哪種毒品,但不管是哪種毒品其都願意幫忙等語,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88-8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卷二第160頁);嗣被告陳飛憲於原審審理中仍主動供稱: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103年4月28日葉翰洋回國當天,其均有受「凱哥」指示撥打電話給葉翰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背面、158頁正背面)。是被告陳飛憲確於前述時地,透過廖清宇尋得想要賺錢之葉翰洋,並告知葉翰洋從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可獲得20萬元報酬一事;被告陳飛憲除交代葉翰洋攜帶海洛因之任務外,並告知回國後被告陳飛憲等人會接應葉翰洋;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及103年4月28日返國當天,被告陳飛憲均有打電話給葉翰洋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飛憲既有上述行為,且本件若成功攜帶毒品入境,被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陳飛憲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89頁),顯見被告陳飛憲參與程度甚深,堪認被告陳飛憲確係受「凱哥」指示,與「凱哥」、葉翰洋等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而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被告陳飛憲於原審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被告陳飛憲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另被告陳宗銘於警詢及偵審中語多保留或袒護其父即被告陳飛憲,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陳飛憲之認定。

(四)被告陳宗銘參與商議運毒事宜後,負責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及運毒者攜帶海洛因返國後聯絡「凱哥」等事宜:

1.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係由被告陳宗銘辦理,且被告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偕同陳飛憲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陳飛憲、「凱哥」先後向葉翰洋、陳俊傑交付運毒任務時,陳宗銘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清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07-208頁),核與證人葉翰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凱哥」在陳飛憲租屋處跟其說運毒之事時,其與陳飛憲、陳宗銘、陳俊傑都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而被告陳宗銘於偵查中亦自承:103年4月中旬「凱哥」至其與陳飛憲同住處,當天其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都在,「凱哥」說要從柬埔寨帶禮盒,他沒有說禮盒裡面是什麼,但我們能想像到是毒品,大家心裡都有底了,後來是葉翰洋、陳俊傑出國到柬埔寨去帶毒品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120-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葉翰洋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3年4月20日前後,在陳飛憲租屋處,「凱哥」交代其帶禮品回來時,只有其與「凱哥」、陳飛憲、陳俊傑在場,陳宗銘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6正背面、170頁背面),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飛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上訴理由中語多保留或袒護其子即被告陳宗銘,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宗銘之認定。

2.證人葉翰洋於偵查中證稱:陳宗銘亦為本件共犯,陳宗銘負責打雜,陳宗銘告知此次要出國運輸毒品的證件、旅行事宜由陳宗銘處理,陳宗銘直接聽從陳飛憲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另證人廖清宇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和葉翰洋、陳俊傑、陳飛憲、陳宗銘及「凱哥」這個事情是陳飛憲及陳宗銘先知道,再由陳飛憲、陳宗銘兩人邀請其和葉翰洋、陳俊傑加入,直接問其的人是陳飛憲,陳宗銘都跟陳飛憲一起來站在旁邊,陳宗銘有聽到其與陳飛憲在講什麼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偵字第11303號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212頁正背面)。參諸被告陳宗銘於偵查中供承: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當時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但不管是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毒品入境後,其要負責打電話給「凱哥」,如果葉翰洋回來的時候其等有接到葉翰洋,就是其負責打電話給「凱哥」,把毒品交給「凱哥」等語,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10背面-111頁)。綜上,堪認被告陳宗銘亦有共同參與商議運輸海洛因之事,且擔任一定之任務以促成運毒計畫之實現,涉入程度非屬輕微(除負責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外,更負責接應葉翰洋並將海洛因交付給「凱哥」)甚明。另觀諸被告陳宗銘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凱哥」在其與陳飛憲同住處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等人共同商議至柬埔寨走私毒品入境事情,其負責到旅行社幫陳俊傑、葉翰洋辦理護照及購買至柬埔寨的飛機票事情,其與陳飛憲於103年4月23日早上負責開車送葉翰洋、陳俊傑去機場赴柬埔寨等語(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102背面-103頁及原審卷二第85-91頁之勘驗筆錄),益發足認被告陳宗銘辯稱:事前在場時並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殊難憑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銘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苟行為人業已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事先謀議,並且於計畫中擔任一定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陳宗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運毒集團,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凱哥」、陳飛憲、葉翰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宗銘所為自止於幫助犯,而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五)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赴柬埔寨搭機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可獲得20萬元報酬:

1.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拿海洛因,時間是葉翰洋出國前一個禮拜,在陳飛憲內壢地區晉元路國王花園社區家裡,葉翰洋來找陳飛憲提到要去柬埔寨拿海洛因回來的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招待葉翰洋去柬埔寨玩,回來時帶海洛因回來,陳飛憲當時說海洛因會做成糖果的樣子,請葉翰洋放在行李一起帶回來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葉翰洋於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已明確知悉將攜帶入境之物品即為海洛因。

2.被告葉翰洋此次運毒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等情,迭據被告葉翰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42-44、62、90-91、140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4頁,卷二第27頁,卷三第110背面、169頁背面),復參酌「阿正」交付被告葉翰洋運輸之毒品係藏放於椰子糖內,體積、重量均少,可置放於隨身行李箱內一併登機,益徵被告葉翰洋已清楚知悉本次運輸之毒品必定量少價昂,絕非取得較易、價值較低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可以相提並論。是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亦至為灼然。

3.被告葉翰洋雖辯稱:認為所攜帶的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攜帶入境者為何物,亦未提及屬於何等級的毒品,且被告葉翰洋從未接觸過毒品,只有最常聽到愷他命,可知被告葉翰洋主觀上確實以為所攜入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葉翰洋於10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已自承:「(問: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我承認我犯下的罪刑」等語並簽名確認(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62頁),並未即時向檢察官表明不知道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被告葉翰洋嗣後始翻異為前揭所辯,前後供述已有齟齬。再觀諸被告葉翰洋於被查獲翌日即103年4月2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業已供承:「(問:綽號阿正男子將四包椰子糖果交給你,你有無詢問是什麼?)我說是否是K他命,阿正點頭說這是包裝好的,我又繼續問他是否K他命,他又搖頭,跟我說這是不是,之後就閒聊」、「(問:為何你會向阿正表示帶回台灣的物品是否K他命?)因為懷疑可能是毒品,所以才會詢問阿正是否是K他命」、「(問:既然懷疑是毒品,為何不詢問可能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知道K他命、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是毒品,我沒想這麼多,所以只有問阿正是否是K他命」等語,足見被告葉翰洋於繼續追問之後,阿正已搖頭答稱說該包裝好並請其從柬埔寨攜帶返台之四包椰子糖果並不是K他命甚明,由此益發足認被告葉翰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六)被告3人均知悉共同運輸進口之「禮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所述,被告陳飛憲係受「凱哥」指示,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其子即被告陳宗銘在上開租住處參與商議運毒事宜後,負責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及運毒者攜帶海洛因返國後聯絡「凱哥」等事宜;被告葉翰洋則接受指示赴柬埔寨搭機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可獲得20萬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運輸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見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故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亦較運輸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為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所可獲得之利益亦最鉅,且海洛因仰賴走私進口,物稀價昂,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運輸來臺。反之,國內私製愷他命之工廠時有所聞,取得管道較為容易,價格自較低廉,故倘欲自國外運輸來臺,除非數量龐大,否則運毒所得將不敷成本及所承受之風險。綜觀被告3人受「凱哥」指示事前共同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後,分派負責統籌召集、協助辦理護照、訂購機票、機場接送及接應聯絡、攜帶海洛因通關進口等任務,衡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3人均應知悉共同運輸進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偵審中辯稱伊等運輸進口者不確定為海洛因,僅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或另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核與前開卷證不符,且顯違常理,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七)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永凱、楊文榮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參諸該2位證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179頁),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亦無礙於聲請待證事實所稱本案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宗銘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針對證人廖清宇103年8月7日偵訊筆錄製作勘驗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廖清宇該次偵訊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2頁正背面),亦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與「凱哥」、「阿正」、陳俊傑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陳俊傑(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阿正」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翰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本件共犯陳飛憲、陳宗銘係經由被告葉翰洋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頁),故就被告葉翰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本件尚未因被告陳飛憲、陳宗銘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故就被告陳飛憲、陳宗銘犯行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中有一次,並歷審中亦有一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飛憲已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嫌?)我承認,他們運哪種毒品我不知道,但不管是哪種毒品我都願意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89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供稱:「我承認運輸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法定要件。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翻供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當時真的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直到葉翰洋回來後我才知道的,且他們只是講伴手禮,我不知道禮品是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背面-22、131頁正反面,卷二第4頁,卷三第116背面、243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否定其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3)被告陳宗銘已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承認。我當時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但不管是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121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供稱:「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我承認有幫忙辦護照及到機場接送」等語「(問:(提示本院卷三第243頁背面);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明確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供稱:「我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時候不確定毒品的種類,不管是哪種毒品都會願意幫忙運」(見本院卷第78背面、100背面、109背面、200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法定要件。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辯稱僅坦承幫葉翰洋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等客觀事實,而就被訴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105頁正背面,卷二第184頁);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頂多只算是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8背面、200頁),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不能否定其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4)被告葉翰洋於偵查中供稱: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不論內容物為何種毒品,都同意幫忙運輸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62、91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供稱:「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我承認有幫忙辦護照及到機場接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明確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供稱:「我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運輸毒品部分我認罪」、「當時我不確定是哪種毒品,但是不管是哪種毒品我都會幫忙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78背面、79、109背面、200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法定要件。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從沒聽過海洛因,只有聽過愷他命,所以認為所運輸的是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16背面、83頁,卷二第25頁,卷三第243頁,本院卷第79頁),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不能否定其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均於偵審中僅自白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然所辯其等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既無從卸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成立,仍屬被告3人以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屬自白。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偵審中另有爭執僅為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辯解,或被告陳飛憲、陳宗銘2人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乃被告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憑此主觀上之法律評價遽以否定被告3人前此所為之偵審中自白,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3人均係受「凱哥」指示分派任務等情,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難與共犯「凱哥」等同併論。兼衡被告陳飛憲係因貪圖40萬元之報酬,被告葉翰洋係因貪圖20萬元及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且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程度較低,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情足憫恕。被告葉翰洋雖因自白及供出共犯陳飛憲、陳宗銘因而查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然本院認縱處以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又被告陳飛憲、陳宗銘2人亦均因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均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被告3人既因一時失慮,致生貪慾,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對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其等否認犯罪,不符減刑規定,容有未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辯稱僅有不確定犯罪故意或曾有否認犯罪云云,及被告陳飛憲、陳宗銘2人上訴意旨另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雖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被告3人以其等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五、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多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3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凱哥」等人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共174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公克)進入臺灣,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而被告3人均係受「凱哥」指示分派任務等參與情節,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3人參與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且約定給付之現金報酬尚未取得,未實際獲得利益,海洛因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海洛因174 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 人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74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係被告葉翰洋所有,供藏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池1 個)係被告葉翰洋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三第239頁正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共犯「凱哥」、「阿正」所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及交付葉翰洋之零用金,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另共犯「凱哥」所應允事成後分別給付被告陳飛憲、葉翰洋之報酬40萬元、20萬元,因被告陳飛憲、葉翰洋尚未實際取得(見偵字第9832號卷第62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27、103頁背面),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飛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
│1   │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張、電池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