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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金虎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金虎(原名林木虎)因認投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1.5%之紅利,為籌措現金以投資,遂將其所有,已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及其上同小段538 建號(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巷0 號2 樓,應予更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陸駿誠介紹之張重義供作擔保,向張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預扣26萬4,000 元利息後,林金虎將實際借得之373 萬6,000 元交付陸駿誠作投資使用。嗣林金虎認張重義收取之利息過高,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1 日改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550 萬元。惟因系爭房地仍有張重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中和農會未能撥付貸款。林金虎遂輾轉經代辦銀行貸款之余宗維、徐子豪介紹識得代書何石城,而向何石城之姐何秈芮借得408 萬8,000 元,並約定於林金虎以之清償對張重義之借款,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取得中和農會撥付之貸款後,隨即清償,遂由何石城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 月2 日自何秈芮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轉開票號AZ0000000 號本行支票並指明受款人為「林木虎」,於同日上午10許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林金虎簽收後,背書轉讓交付張重義,同時辦理塗銷張重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林金虎並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何石城,經何石城於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林木虎」之印鑑章後,由林金虎於上開文件親自簽名。然林金虎於取得中和農會之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對何秈芮之借款,何石城為擔保何秈芮之債權,委由其妻楊庭安為登記代理人,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2 月7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林金虎明知上揭願提供系爭房地予何秈芮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情事,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均未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其簽名、印文,以書具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亦無於上開本行支票偽造林金虎之背書,並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意圖使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受刑事處分,接續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委任不知情宋重和、廖威知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提出告訴,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就系爭房地為何秈芮設定抵押權登記,認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金虎於102 年4 月26日偵訊時自白其所指訴遭冒名偽造之「林金虎」簽名為其所親簽,同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駁回林金虎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石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石城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張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據、國泰世華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 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各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印鑑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1 號、102 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被告所提之101 年2 月29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7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01 年8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101 年8 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處分書,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79號、101年度他字第3457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102 年度他字第4488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35 號影卷共5 宗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重和、廖威智律師具狀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虛捏事實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之所為,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於101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1 年2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有卷附被告所提101 年8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101 年8 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234 至242頁、101 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31至32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以一狀誣告3 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狀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等3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藉以誣告其3 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應僅侵害1 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僅論以1 個誣告罪已足,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偵訊時已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金虎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何石城、被害人何秈芮、楊庭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4月26日偵查中僅供稱:於89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89年11月20日切結書,其上「林木虎」是伊所親簽;於98年4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6欄「林木虎」是伊本人所親簽;於101 年2 月2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34欄「林木虎」是伊本人所親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僅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先前之陳述係屬虛偽,依上開判例見解,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已自白供承:(審判長問:對於上次開庭時坦承有關借據等資料上的簽名都是你所簽的,是否正確?)是。(問:101 年2 月29日刑事告訴狀是你委請宋律師幫你寫書狀,並由你親自在刑事委任狀上簽名,是否正確?)是。(問:101 年7 月19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也是你委託宋律師及廖律師幫你遞狀,是否如此?)是。(問:上開二份書狀記載「事實上告訴人根本沒有向被告借款,更沒有同意被告上開設定擔保債權五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林木虎與被告何秈芮與楊庭安素不相識,被告楊庭安未得告訴人林木虎之同意,冒用林木虎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證17借據,告證18本行支票之簽名,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手,係屬偽造」等語,與你剛才承認借據等文書上的簽名是你所簽,並不相符,對此事實是否不爭執?)被告(點頭不語)。(問:你於102 年4月26日偵訊時,坦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木虎的簽名是你所簽,對此事實是否爭執?)是,這筆錄對。(問:依照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誣告罪者,在所誣告的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對於本案起訴的誣告罪部分,是否仍為無罪的答辯?)我承認是我簽名的,我不能說謊,這是誤簽的。因為是投資陸駿誠,也是陸駿誠違反銀行法、詐欺、背信,他們在台北地院已經判決十三年了,就是,陸駿誠叫他的員工余宗維,要我拿權狀去轉貸銀行中和農會,他們說農會貸款出來後,他們再叫告訴人何石城去辦理,因為何石城是代書,他們長期合作,告訴人明明知道陸駿誠公司出狀況,告訴人還幫他們辦理讓我貸款去投資陸駿誠,結果錢拿不回來,我不知道陸駿誠公司財務出狀況,所以才投資,陸駿誠說貸款出來錢的利息他們要繳,所以我才辦理貸款。(問:你當初認為告訴人明明知道陸駿誠公司出狀況的根據是什麼?)因為我會貸款是因為陸駿誠要告訴人幫我辦的。(問:你既然知道自己有簽署借據等文件,為何還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指摘借據等文件是遭他人偽造,而非你所簽署?)這部分我承認我是告錯了,是我女兒委託宋律師,這個名稱告錯了。我是因為不知道他們公司出狀況,還要我去貸款,結果官司打了兩三年,我還要賠六百多萬元。(問:你個意思是當初是由你女兒與宋律師討論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所以宋律師才出具本案的告訴狀,跟你本人完全無關,你是事後才知道書狀如此記載,是否如此?)出狀之前我就知道書狀如此記載,我不能說謊,也不能牽連。(問:你既然知道書狀如此記載,而該記載內容跟你親身經歷的事情完全相反,為什麼沒有請宋律師就此部分更正記載?)因為偽造文書部分,因為我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我也不曉得,他用偽造文書提告,在檢察庭我也有說實話,請庭上斟酌。(問:所以對於誣告部分,是否願意認罪?)當時在警察局時有協調,他們一票人都有在派出所,此部分證人會回答,就是因為這樣,才會提出偽造文書訴訟。對於誣告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得見被告已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為誣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亦為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林金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在犯罪後於104 年2 月25日在該案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司板簡調字第70號調解中與告訴人何石城達成和解,被告已深表懺悔並當場向告訴人、被害人何秈芮、楊庭安等道歉,並願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且已在翌日將損害賠償金額全數交付完成,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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