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大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大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包(含包裝袋叁拾個,合計驗餘淨重玖佰柒拾點柒柒公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大毅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針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2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將楊大毅拘提到案,復對其身體、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D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楊大毅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後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餘淨重970.77公克)、楊大毅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電子磅秤1 臺、尚未使用之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下稱20497 號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及被告女友張語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20497號卷第94至95、112 至114 、118 頁反面、123 至1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99號偵查卷〈下稱23099號卷〉第38頁),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1127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字第497號、103年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20497號卷第10、12至13、15至17、19至20、105至10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卷〈下稱561號卷〉第11至 22、43頁,23099號卷第36至 37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餘淨重970.77公克)、楊大毅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電子磅秤1臺、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與陳庭威等人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每賣1 包毒品1500元,賺3 、400 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陳庭威等人交易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重量,其持有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再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934.40公克,見前開鑑定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為被告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 、4 、6 、7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庭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20497 號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6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附表一編號2 、5 、8 、10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彥瑋、王詮淵之犯行(原審卷第63頁),而該等犯罪事實均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未曾詢問、訊問,致使被告就該等販毒犯行無予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8 、10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7次,但對象僅有3 人,且各次均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毒品,尚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該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均係空包裝袋,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包裝愷他命之用,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後,再販賣所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援引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主張該案被告黃芮謙係與本案被告一同遭檢警偵辦。然黃芮謙販賣毒品24次,該案判決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本案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次數為17次,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而認為原判決定執行刑過當。然觀此兩件案件,緝獲之時間並不相同,犯罪情節亦不同,彼此間亦無共犯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本身因吸毒而無錢購買毒品致進而販賣毒品以賺錢購毒,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17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7 年。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7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21公克,驗餘淨重970.77公克,有該局 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用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共30包僅在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7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購得,用來秤本案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毒品,尚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該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均係空包裝袋,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包裝愷他命之用,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後,再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與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自均無庸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 陳庭威 │103 年6 月5 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24分後某時│○街000巷0號 │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新臺│)、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幣(下同)1,000 元之│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予陳庭威後,由楊大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財產抵償之。 │ │ │ │ │ │付毒品予陳庭威,並收│ │ │ │ │ │ │取1,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扣案)。 │ │ ├──┼────┼───────┼───────┼──────────┼────────────┤ │ 2 │ 陳彥瑋 │103 年6 月7 日│○○市○○區○│陳彥瑋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41分後某時│○路某處 │3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2,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彥瑋後,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彥瑋│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2,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3 │ 陳庭威 │103 年6 月8 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59分後某時│○路000巷0號0 │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4 │ 陳庭威 │103 年6 月15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9分後某時│○路000巷0號0 │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5 │ 王詮淵 │103 年6 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8時46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6 │ 陳庭威 │103 年6 月18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46分後某時│○街000巷0號0 │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7 │ 陳庭威 │103 年6 月20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 分後某時│○街00巷0號0樓│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8 │ 王詮淵 │103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17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9 │ 陳庭威 │103 年6 月24日│○○市○○區○│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21分後某時│○平街000巷附 │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近某彩券行前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10 │ 王詮淵 │103 年6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南│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22分後某時│勢角捷運站4 號│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出口附近某處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1 │ 王詮淵 │103 年7 月6 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34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2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包予王詮淵後,由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2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2 │ 王詮淵 │103 年7 月1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59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3 │ 王詮淵 │103 年7 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36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4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時12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5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0 時18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6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 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7 │ 王詮淵 │103 年7 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後某時許 │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包(│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含包裝袋叁拾個,合計驗餘│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淨重玖佰柒拾點柒柒公克)│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張)、電子磅秤壹臺、小分│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裝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項(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1 │咖啡包 │ 27包│ ├──┼─────────────┼───┤ │ 2 │檸檬茶包 │ 363包│ ├──┼─────────────┼───┤ │ 3 │I PHONE4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4 │K 盤(含刮卡) │ 1組│ ├──┼─────────────┼───┤ │ 5 │吸管 │ 2支│ ├──┼─────────────┼───┤ │ 6 │內含愷他命殘渣之玻璃瓶 │ 1個│ ├──┼─────────────┼───┤ │ 7 │房屋租賃契約 │ 1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