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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瑞斌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芮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芮謙犯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芮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賺取價差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童浩瑜、陳彥瑋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愷他命予童浩瑜、陳彥瑋,並均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芮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0498 號偵查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15至17、41至42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童浩瑜、陳彥瑋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第20498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123 至126 、130 、149 至154 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第20498 號偵查卷第7 至9 、106 至119 、133 至147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之金額雖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童浩瑜之間基本上都是以愷他命1 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交易,103 年3 月16日即附表編號10販賣價格亦為1,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40頁)。核與童浩瑜陳稱毒品交易價格原則上均係1,000 元等語相符(第20498 號偵查卷第125 頁),復無該次交易價格有高於1,000 元之證據,因之該次被告係販賣1 小包、1000元之愷他命予童浩瑜之事實,可以確定。本案事證明確,附表所示被告2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陳彥瑋,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量,不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先後2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編號2 、3 ;編號10、11;編號

19、20;編號22、23、24之販賣行為,均係於時間相近之相同地點所為,應各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各該編號之犯行,至少相隔17小時至1 日之久,且均係於前次交易完成後,再以電話連絡童浩瑜、陳彥瑋進行下次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第20498 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115 至116 、142 至142-1 、146 頁),足徵被告係於前次交易目的達成後,始另萌犯意所為,其犯意、行為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所辯上情並不可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第20498 號偵查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15至17、41至42頁,本院卷第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龍」、「魏明維」云云,惟均因欠缺足以特定該人之相關具體線索,致無從查獲毒品案件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

26、29至32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重量,其持有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第3 頁) ,似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原均構成犯罪,僅依吸收關係始不另論罪,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甚微,販賣之對象僅童浩瑜、陳彥瑋,係於短時間所為;被告上大學後因交友不慎,始誤入聲色行業,本身亦受污染而施用毒品習慣,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並不相同,甚至頗為懸殊,原判決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實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除附表編號8以外其餘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舉販賣之數量甚微、對象僅2 人、於短時間販賣、誤交損友等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依此處斷刑所為之宣告刑(原判決就附表各編號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被告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附表所示被告2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係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所犯,其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其中關於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大致相同,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稍有不同。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生之影響及其結果;危險有巨細之分,損害有輕重之別。行為之結果對法益之危險及損害大者,應科以較重之刑,反之則應科以較輕之刑。附表所示被告2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雖有1000元、1500元、2300元、2800元之不同,而可表徵其販賣數量之不同,惟其數量之差異性不大,所顯現出對外界之危害或損害尚非可明顯區別其差異,法院於科刑時就此細微之差異未予區別,而均量處相同之刑,自難指為違法。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告2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4年,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已對被告給予寬典,亦無違所適用法規之內部性界限,被告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猶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賣毒品,犯行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販賣之數量、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科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為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價款,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名片夾(內含愷他命殘渣),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所餘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販賣毒│科刑主文            │
│    │      │                                │品所得│                    │
├──┼───┼────────────────┼───┼──────────┤
│1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5日13時37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6日0 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 時4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6日17時3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8時5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7日20時1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1時13分許,在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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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8日15時4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5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9日19時53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20日13時12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9 日19時3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8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8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2,8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2日21時3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3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3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2,3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6日0 時3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 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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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6日18時58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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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7日20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 │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1時11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9日19時4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14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4日12時5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附│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彥瑋,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1,5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7日21時4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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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 │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3時33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17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31日19時32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童浩瑜,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18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 日22時8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與和平街口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2 日12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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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3 日13時3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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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1日10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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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7日11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2時4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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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8日13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  │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彥瑋,嗣於同日│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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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