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富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謝清茂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B房間,其間雙方即因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之負擔等事宜有所爭執,嗣謝清茂復有意調漲房租,惟不為陳富豪所接受,謝清茂因而一再催促陳富豪搬走,雙方因而時生爭執。於102年12月29日18時許,陳富豪復在上揭租屋處,因謝清茂再行催促其搬走乙事發生爭執,並因而對謝清茂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謝清茂之胸部、腹部猛力共刺殺5刀,致謝清茂受有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2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處穿刺傷併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處穿刺傷、大腸1處穿刺傷、腸繫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隨意丟棄於路旁。嗣警據陳富豪之友人朱美麗報案而到場處理,並將謝清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清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就以下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豪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謝清茂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B房間,其間雙方因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之負擔等事宜有所爭執,嗣告訴人復有意調漲房租,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告訴人因而一再催促被告搬走,而肇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2年12月29日18時許,被告復在上揭租屋處,因告訴人再行催促其搬走乙事,於發生爭執中一時氣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之胸部、腹部猛力共刺殺5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2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處穿刺傷併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處穿刺傷、大腸1處穿刺傷、腸繫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幸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事實,迭據被告陳富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2號卷一第6頁至第8頁、偵緝字第641號卷第25頁至27頁、36頁至38頁、聲羈卷第5至12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47頁背面、68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茂、證人王富生(同係承租上址之住戶)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美麗(被告之同居人)、李鎧偉(同係承租上址之住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82號卷一第10頁至12頁、16頁至27頁、98頁至102頁),並有被告手繪之水果刀圖樣1紙、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與103年7月1日103振醫字第1031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11張、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03年11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82號卷一第28頁、31頁、34頁至39頁、54頁至69頁、222頁、偵字第5382號卷二第1頁至729頁、原審卷第62-1至62-3頁)。被告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胸部、腹部猛力共刺入5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2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處穿刺傷併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處穿刺傷、大腸1處穿刺傷、腸繫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以水果刀為刀鋒銳利、金屬製器具,質地堅硬,而胸部、腹部又均屬人體要害部位,內有臟器、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入人之胸部、腹部,客觀上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本案偵審時亦供承:伊知道以刀行刺人之胸部、腹部,足以致人於死云云(見偵緝字第641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告訴人因受上述傷害,其傷勢嚴重,經送醫急診及手術後仍住院3餘月後始出院(見偵字第5382號卷二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若非及時診治,難保無生命危險,綜合參酌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以及被告自承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第1397號、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4日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然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有房東、房客情誼,僅因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腹部刺殺多刀,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其刺殺告訴人時下手甚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3餘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案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供稱犯後已旋即將之丟棄而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時因喝酒,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已知錯了,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僅因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竟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腹部刺殺多刀,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足徵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主觀上顯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幸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至被告犯後到案,於警詢及偵審時固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查被告縱因喝酒(並無證據證明其精神辨識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惟其嗣見告訴人因其所為深受重傷,被告本應及時悔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竟即行逃逸,嗣雖向告訴人表示懺悔之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然被告迄仍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上之補償,而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係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