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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兆君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妙美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5號、第983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兆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8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30日,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羅兆君與陳妙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2日傍晚,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袁通中聯繫,雙方約定在羅兆君、陳妙美當時所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201室之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袁通中到達後,羅兆君即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袁通中。

(二)羅兆君與陳妙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許,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袁通中聯繫,雙方約定在羅兆君、陳妙美當時所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201 室之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袁通中到達後,羅兆君即以25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袁通中。

(三)羅兆君與陳妙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許,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袁通中聯繫,雙方約定在隔日(即13日)白天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中央路口之「COCO飲料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該地點後,羅兆君即以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袁通中。

(四)羅兆君與陳妙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0、11時許,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袁通中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中央路口之「COCO飲料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該地點後,羅兆君即以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袁通中。

(五)羅兆君與陳妙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袁通中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中央路口之「COCO飲料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該地點後,羅兆君即以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袁通中。

(六)羅兆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樓112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羅兆君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 年4 月11日至5 月間之某日,在友人羅文昌(已歿)之桃園縣住處內,以4 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

二、嗣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14分許,警員前往羅兆君、陳妙美前開租屋處拘提羅兆君、陳妙美,在渠等同意下搜索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採集羅兆君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兆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下稱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125至127頁,事實欄一(六)部分,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24頁,事實欄一(七)部分,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第124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陳妙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117至120頁,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袁通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40至44、132至134頁),且有通聯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50至52、56至60、74至8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佐。被告羅兆君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毒偵字第1754號卷第49、86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53至5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9837號卷第76頁),足認前揭經警於被告羅兆君住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乙情無誤。另查,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袁通中之價額,被告羅兆君於警詢中雖稱:價錢是2 萬元至23,000元不等(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陳妙美於偵查中則稱:22,000元(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18 頁),但證人袁通中於警詢、偵查中則稱是2 萬元(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43頁、第133 頁正反面),是證人袁通中所證與被告羅兆君、陳妙美之供述相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有關於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袁通中之價額,應是以證人袁通中證述之2 萬元為可採。是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羅兆君於警詢中雖辯稱:是與袁通中合資云云(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8頁反面);被告陳妙美於警詢、偵查中另辯稱:是幫袁通中拿毒品,並沒有賺他的錢云云(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34、117 頁),惟查,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是以28,000元至32,000元向上游購入1 兩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125、119頁),渠等卻是以2 萬元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袁通中,顯是獲有利益,甚為明灼,且被告羅兆君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是有獲利(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18頁反面、第125 頁),是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客觀上核無再送請鑑定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羅兆君、陳妙美雖於偵查中供稱上游為石聖明,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此查獲石聖明販毒犯行,該案業經簽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103年9 月30日桃檢兆和103偵9835字第871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確認無訛,有本院10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辯護人聲請調閱石聖明販賣毒品之簽結卷宗部分,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兆君、陳妙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兆君就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兆君就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兆君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妙美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查被告羅兆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8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30日,於101 年3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緝申字第214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羅兆君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業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被告羅兆君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羅兆君、陳妙美雖主張:有供出上游為石聖明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兆君、陳妙美雖於偵查中供稱上游為石聖明,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此查獲石聖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103 年9月30日桃檢兆和103 偵9835字第87166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是被告羅兆君、陳妙美之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不合。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兆君固稱扣案改造手槍來源係羅文昌,然羅文昌於103年2 月16日業已死亡,有羅文昌個人案件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23頁反面),本件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前開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所犯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被告羅兆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羅兆君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且查被告羅兆君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及被告羅兆君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羅兆君、陳妙美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其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羅兆君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卻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另被告羅兆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羅兆君、陳妙美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兆君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兆君、陳妙美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年;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金錢,均係渠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渠等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NOKI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妙美所有,業據被告陳妙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且係用以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手機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前開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被告陳妙美所申請,已據被告陳妙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羅兆君犯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兆君所有,且分別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羅兆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羅兆君犯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陳妙美所施用,與本件被告羅兆君、陳妙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為被告陳妙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六所示之物,則與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有供出上游石聖明,或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羅兆君、陳妙美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羅兆君、陳妙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及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陳妙美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羅兆君累犯│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陳妙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陳妙美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羅兆君累犯│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陳妙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陳妙美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羅兆君累犯│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陳妙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陳妙美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羅兆君累犯│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陳妙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一(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陳妙美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羅兆君累犯│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陳妙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一(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兆君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七  │事實欄一(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羅兆君未經許可,持有可│上訴駁回。│
│    │                    │條例第8 條第4 項│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          │
│    │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力之改造手槍罪。│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證物編號)│      │                    │                              │
├──┼──────┼───┼──────────┼───────────────┤
│一  │NOKIA 手機(│1支   │                    │被告陳妙美所有,SIM 卡非其所有│
│    │含SIM 卡0970│      │                    │。                            │
│    │358170號)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 、淨重0.46公克,驗│1、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含包裝袋)│      │餘淨重0.3997公克。  │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39 │
│    │            │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1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      │成分。              │2、 被告羅兆君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三  │殘渣袋      │3個   │                    │被告羅兆君所有,置放所施用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吸管        │1 支  │                    │被告羅兆君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五  │黑色安非他命│1組   │                    │被告羅兆君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
│    │吸食器      │      │                    │非他命。                      │
│    │            │      │                    │                              │
├──┼──────┼───┼──────────┼───────────────┤
│六  │紅色鐵盒    │1個   │                    │被告羅兆君所有,置放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物品。                │
├──┼──────┼───┼──────────┼───────────────┤
│七  │手槍(槍枝管│1枝   │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    │制編號:1102│      │                    │   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133379號)  │      │                    │   號鑑定書。                 │
│    │            │      │                    │2、被告羅兆君所有。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7包   │1 、淨重13.24 公克,│1、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驗餘淨重13.109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39 │
│    │            │      │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      │成分。              │2、 被告陳妙美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1 、淨重12.529公克,│1、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驗餘淨重12.4266 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39 │
│    │            │      │。                  │    1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      │2 、檢出甲基安非他  │2、 被告陳妙美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    │            │      │命成分。            │    他命。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 、淨重7.184 公克,│1、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驗餘淨重7.1185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39 │
│    │            │      │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      │成分。              │2、 被告陳妙美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   │1 、淨重0.515 公克,│1、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驗餘淨重0.4825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39 │
│    │            │      │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      │成分。              │2、 被告陳妙美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十二│電子秤      │1台   │                    │被告陳妙美所有,用以秤吸食毒品│
│    │            │      │                    │的重量。                      │
├──┼──────┼───┼──────────┼───────────────┤
│十三│安非他命吸食│2組   │                    │被告陳妙美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
│    │器          │      │                    │非他命                        │
├──┼──────┼───┼──────────┼───────────────┤
│十四│破毀玻璃球  │1個   │                    │不知何人所有                  │
├──┼──────┼───┼──────────┼───────────────┤
│十五│吸管組      │1組   │                    │被告陳妙美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十六│分裝袋      │5包   │                    │被告陳妙美所有,用以包裝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十七│削尖吸管    │1枝   │                    │被告陳妙美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十八│子彈        │8顆   │                    │被告羅兆君所有。              │
├──┼──────┼───┼──────────┼───────────────┤
│十九│彈殼        │3個   │                    │被告羅兆君所有。              │
├──┼──────┼───┼──────────┼───────────────┤
│二十│通槍條      │1枝   │                    │被告羅兆君所有。              │
├──┼──────┼───┼──────────┼───────────────┤
│二一│粉紅色袋子  │1個   │                    │被告羅兆君所有。              │
├──┼──────┼───┼──────────┼───────────────┤
│二十│三星手機(含│1枝   │                    │被告羅兆君所有。              │
│    │SIM 卡097639│      │                    │                              │
│    │9729號)    │      │                    │                              │
├──┼──────┼───┼──────────┼───────────────┤
│二二│易利信手機(│1枝   │                    │被告陳妙美所有。              │
│    │含SIM 卡0989│      │                    │                              │
│    │528154號)  │      │                    │                              │
├──┼──────┼───┼──────────┼───────────────┤
│二三│紅色小皮包  │1個   │                    │被告陳妙美所有,置放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二四│SIM卡       │4張   │                    │被告陳妙美所有。              │
├──┼──────┼───┼──────────┼───────────────┤
│二五│黑色索尼易利│1枝   │                    │被告陳妙美所有。              │
│    │信手機(無SI│      │                    │                              │
│    │M卡)       │      │                    │                              │
├──┼──────┼───┼──────────┼───────────────┤
│二六│黑色摩托羅拉│1枝   │                    │被告陳妙美所有。              │
│    │手機(無SIM │      │                    │                              │
│    │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