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1號
- 異議人
- 即被告
- 林銘煒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書記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書係由合議庭三位法官製作,頃接獲書記官處分書將原判決教示欄中所載「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更正為「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7、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08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判決書正本之製作及教示欄之記載,則為書記官之權責,此觀同法第226、227條規定可明。
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案件異議人即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書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乃屬顯然錯誤,書記官自得以處分書更正之,且此項錯誤記載並無法變更前開不得上訴之法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