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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黎勝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黎勝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黎勝忠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經營冷氣行,李瑋婷則在上址斜對面即同巷27弄2號1樓經營美髮店,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因李瑋婷店內顧客(李茹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冷氣行前阻礙進出,經數度請求移車而未獲回應,黎勝忠心生不滿,乃至美髮店內,徒手舉高店內傘架作勢,口稱:「你們到底要不要移車」,並向著李瑋婷罵稱「你這個死胖子」,隨即將傘架丟向地面,貶損李瑋婷之名譽,並致其心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勝忠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核與李瑋婷指述、李茹英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然係同一時地所為,應屬就同一事件而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時空高度密接,由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一行為,自屬刑法意涵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李瑋婷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公然言詞侮辱,致人難堪不已,甚至暴戾相向,舉措令人生畏,惟念犯後坦承,尚知自省,其未控制情緒,雖有不當,但事後已自行遷店,稍避尷尬及衝突,而迄今未能和解,乃雙方認知不同,並非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現和解誠意,且無道歉行為,原審予以輕判,徒增其僥倖心理,且不符罪刑相當要求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節省審判機關勞費。且原審已檢視被告素行,及事後已自行遷店,避免尷尬及衝突,而迄今未能和解,乃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不同,告訴人欲請求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應允3 萬元,並非被告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拘役五十日,尚難遽指量刑過輕。況告訴人確實經被告數度請求移車,時間至少逾1 小時,均未獲理會,態度亦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多次請求告訴人移走車輛,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期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方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激憤致誤罹刑章,原審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過重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公然言詞侮辱,致人難堪不已,甚至暴戾相向,舉措令人生畏,況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屬輕度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告訴人店內客戶將車停放被告所營冷氣行門口,遲不移車,妨害被告搬運冷氣進出,致被告一時激怒,屬偶發事件,現被告已將店遷離至南港區,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可佐,衡情雙方應不致有類此之衝突,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理賠事宜,告訴人已另提民事訴訟,應由民事庭理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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