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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8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第5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佑剛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被害人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各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許佑剛於民國104年8月間瀏覽網際網路時,見有代辦貸款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冠宇」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此其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許佑剛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4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許佑剛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得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被害人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雖分別詐欺被害人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有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一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陳麒喨、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其所開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多達八人受騙將金額匯入該等帳戶,情節非輕,並無特殊原因、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業已當庭交付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予告訴代理人陳玉蘭,賠償被害人陳麒喨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於被害人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所受損害部分,因該等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上開審理過程,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之意,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課予被告向尚未獲賠償之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義務,以贖其罪,並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被害人林鑫芳、羅聖寧、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各支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 │許佑剛│├──┼────────────┼─────────┼───┤│ 2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000 │許佑剛│├──┼────────────┼─────────┼───┤│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 │許佑剛│├──┼────────────┼─────────┼───┤│ 4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許佑剛│└──┴────────────┴─────────┴───┘┌─────────────────────────────────────────┐│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許佑│詐得金額(│證 據 ││號│ │ │地點 │剛之帳戶│新臺幣) │ ││ │ │ │ │帳號 │ │ │├─┼───┼─────────┼─────┼────┼─────┼────────┤│1 │陳麒喨│104 年8 月18日下午│分別於①10│臺北富邦│①1 萬3548│證人即告訴人陳麒││ │ │4 時55分許,真實姓│4 年8 月18│商業銀行│元 │喨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日下午5 時│板橋分行│②225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 │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52分許、②│帳號012-│③3572元 │詐騙案件紀錄表、││ │ │(號碼顯示為+22331│同日下午5 │00000000│(共計1 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7416號)向陳麒喨佯│時55分許、│8700號帳│9376元)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 │ │稱係7TB 補習班人員│③同日下午│戶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通知其之前購買線│5 時58分許│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上數位學習課程時,│,在高雄市│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因補習班人員操作疏│燕巢區鳳旗│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失導致重複購買而自│路39號之郵│ │ │類案件紀錄表、郵││ │ │動扣款云云,稍後某│局自動櫃員│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機匯款 │ │ │明細表、被告之台││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復接續撥打電話予陳│ │ │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 │麒喨(號碼顯示為+4│ │ │ │行帳號000-000000││ │ │0000000 號)佯稱係│ │ │ │728700號帳戶之交││ │ │郵局客服人員,要求│ │ │ │易明細表、開戶資││ │ │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料、帳戶個資檢視││ │ │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等資料各1 份(見││ │ │設定云云,使陳麒喨│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團成員指示,在右揭│ │ │ │字第35號偵查卷第││ │ │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13頁至第14頁、第││ │ │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 │ │ │31頁至第35頁、第││ │ │帳號內。 │ │ │ │91頁至第93頁) │├─┼───┼─────────┼─────┼────┼─────┼────────┤│2 │林鑫芳│104 年8 月18日晚間│於104 年8 │同上 │1萬5025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鑫││ │ │6 時25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 │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 時51分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新北市│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號碼顯示為+22216│板橋區高鐵│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1355號)向林鑫芳佯│板橋站售票│ │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 │稱係Lulu's網站客服│處旁之臺北│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人員,通知其前於網│富邦銀行自│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路購物時將訂貨方式│動櫃員機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誤設為重複訂貨云云│款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稍後某真實姓名、│ │ │ │類案件紀錄表、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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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接續撥打電話予許淑│ │ │ │司板橋分行帳號01││ │ │捷(號碼顯示為+241│ │ │ │0-000000000000號││ │ │22222 號)佯稱係彰│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化銀行客服人員,要│ │ │ │、開戶資料、帳戶││ │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 │ │ │個資檢視等資料各││ │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 │ │ │1 份(見同上偵卷││ │ │款設定云云,使許淑│ │ │ │第19頁至第21頁、││ │ │捷陷於錯誤,依詐欺│ │ │ │第53頁至第58頁、││ │ │集團成員指示,在右│ │ │ │第91頁至第93頁)││ │ │揭匯款時間、地點將│ │ │ │ ││ │ │右揭被害金額匯入右│ │ │ │ ││ │ │揭帳號內。 │ │ │ │ │├─┼───┼─────────┼─────┼────┼─────┼────────┤│5 │塗偉翔│104 年8 月18日晚間│於104 年8 │同上 │1萬210元 │證人即告訴人塗偉││ │ │7 時10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 │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 時54分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南投縣│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號碼顯示為+02773│名間鄉南雅│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66689 號)向塗偉翔│村南雅街65│ │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 │ │佯稱係網路賣家,通│號郵局自動│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櫃員機匯款│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因寄貨人員疏失將│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貨款單據誤載為經銷│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商云云,稍後某真實│ │ │ │類案件紀錄表、郵││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 │ │ │明細表、被告之台││ │ │續撥打電話予塗偉翔│ │ │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號碼顯示為+04235│ │ │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 │42030 號)佯稱係郵│ │ │ │行帳號000-000000││ │ │局專員,要求其至自│ │ │ │728700號帳戶之交││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易明細表、開戶資││ │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 │ │料、帳戶個資檢視││ │ │使塗偉翔陷於錯誤,│ │ │ │等資料各1 份(見││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同上偵卷第22頁至││ │ │,在右揭匯款時間、│ │ │ │第24頁、第59頁至││ │ │地點將右揭被害金額│ │ │ │第63頁、第91頁至││ │ │匯入右揭帳號內。 │ │ │ │第93頁) │├─┼───┼─────────┼─────┼────┼─────┼────────┤│6 │徐翊雯│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4 年8 月│華南商業│9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翊││ │ │7 時51分許,真實姓│18日晚間9 │銀行華江│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時1 分許,│分行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 │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新竹縣芎│000-0000│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號碼顯示為+22351│林鄉文林村│00000000│ │表、新竹縣政府警││ │ │8572號)向徐翊雯佯│柯子林56號│號帳戶 │ │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 │稱係訂房網站業者,│之10住所內│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通知其前於網路訂房│利用電腦網│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時誤選為定期性長期│路設備連結│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客戶訂房,導致銀行│至網路銀行│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將每月扣款,故要求│匯款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徐翊雯至自動櫃員機│ │ │ │、金融機構協助受││ │ │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設定云云,使徐翊雯│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臺灣銀行電子交易││ │ │團成員指示,在右揭│ │ │ │明細表、被告之華││ │ │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南商業銀行華江分││ │ │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 │ │ │行帳號000-000001││ │ │帳號內。 │ │ │ │065130號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104年8月││ │ │ │ │ │ │份交易明細表、帳││ │ │ │ │ │ │戶個資檢視等資料││ │ │ │ │ │ │各1 份(見同上偵││ │ │ │ │ │ │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第64頁至第72頁││ │ │ │ │ │ │、第95頁至第100 ││ │ │ │ │ │ │頁) │├─┼───┼─────────┼─────┼────┼─────┼────────┤│7 │高嘉利│104 年8 月18日晚間│於104 年8 │國泰世華│2萬7123元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 │ │8 時許,真實姓名、│月18日晚間│商業銀行│ │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9 時19分許│埔墘分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 │ │成年成員以電話(號│,在新北市│帳號013-│ │詐騙案件紀錄表、││ │ │碼顯示為+000000000│中和區民樂│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號)向高嘉利佯稱係│路17號郵局│4319號帳│ │中和第二分局員山││ │ │奇異果快捷旅店客服│自動櫃員機│戶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人員,因旅店員工將│匯款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其誤植為VIP 客戶,│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每月須多繳月費1700│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多元云云,稍後某真│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 │ │ │制通報單、國泰世││ │ │接續撥打電話予高嘉│ │ │ │華銀行回覆警示帳││ │ │利(號碼顯示為2181│ │ │ │戶資料傳真、郵政││ │ │0101號)佯稱係華南│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銀行專員,要求其至│ │ │ │細表、被告之國泰││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世華商業銀行埔墘││ │ │作始可解約及刷退云│ │ │ │分行帳號000-0000││ │ │云,使高嘉利陷於錯│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開戶資料、104 年││ │ │指示,在右揭匯款時│ │ │ │8 月份對帳單等資││ │ │間、地點將右揭被害│ │ │ │料各1 份、手機通││ │ │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 │ │ │話紀錄翻拍照片1 ││ │ │。 │ │ │ │張(見同上偵卷第││ │ │ │ │ │ │27頁至第28頁、第││ │ │ │ │ │ │73頁至第80頁、第││ │ │ │ │ │ │101 頁至第104 頁││ │ │ │ │ │ │) │├─┼───┼─────────┼─────┼────┼─────┼────────┤│8 │張祐瑄│104 年8 月18日晚間│於104 年8 │永豐商業│1萬2122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 │ │7 時15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銀行江子│ │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 時51分許│翠分行帳│ │、內政部警政署反││ │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臺南市│號807-00│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號碼顯示為+02256│某處之中國│00000000│ │表、臺南市政府警││ │ │98134 號)向張祐瑄│信託銀行自│004459號│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動櫃員機匯│帳戶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客服人員,通知其因│款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詐騙集團遭破獲,欲│ │ │ │式表、受理各類案││ │ │退還款項云云,稍後│ │ │ │件紀錄表、金融機││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張祐瑄(號碼顯示為│ │ │ │表、被告之永豐商││ │ │+0000000000 號)佯│ │ │ │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 │ │ │帳號000-00000000││ │ │服人員,要求其至自│ │ │ │0000帳戶之開戶資││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料、104 年8 月份││ │ │核對帳戶餘額,始能│ │ │ │交易明細等資料各││ │ │退款云云,使張祐瑄│ │ │ │1 份、手機通話紀││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錄翻拍照片1 張(││ │ │團成員指示,在右揭│ │ │ │見同上偵卷第29頁││ │ │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至第30頁、第81頁││ │ │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 │ │ │至第88頁、第105 ││ │ │帳號內。 │ │ │ │頁至第107 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向左揭被害人支付之金││ │ │額 │├──┼────────────┼─────────────┤│ 1 │林鑫芳 │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 │├──┼────────────┼─────────────┤│ 2 │羅聖寧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 3 │許淑捷 │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4 │塗偉翔 │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 │├──┼────────────┼─────────────┤│ 5 │徐翊雯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6 │高嘉利 │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 7 │張祐瑄 │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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