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友誠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劉書帆、傅鈺如、林奕懷、劉蕙菁、何湘怡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怡、林奕懷、傅鈺如、劉蕙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友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這些被害人講的話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伊有幫助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伊係為工作領薪、存款之用而申辦前開帳戶,因記不住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然因帳戶內沒有錢,伊遂未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久,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並使被害人劉書帆及告訴人何湘怡、林奕懷、傅鈺如、劉蕙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且均分別於同日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
⑴被害人劉書帆於警詢指訴:伊於105年1月17日 8時58分在住家內,在PTT網站上購買電腦CPU,伊於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7,100元,該店家說最晚同年 1月19日會收到貨物,卻未收到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傅鈺如於警詢指訴:伊於105年1月18日晚上在住家內,上PTT網站委請代購SHARP牌空氣清淨機 2臺,伊於105年1月19日10時許匯款12,000元後,對方就消失了,行動電話關機、LINE帳號也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⑶告訴人林奕懷於警詢指訴: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 8時,上PTT網站委請代購日本衣服的福袋,伊於 105年1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 4,200元後,回家上網看到部分網友遭該名賣家詐騙,之後便無法與該賣家取得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
⑷告訴人劉蕙菁於警詢指訴:伊在 PTT網站PO文要購買手機,賣家就加伊的LINE,把IPHONE手機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看,之後伊就跟該賣家購買,伊於105年1月19日23時 2分許匯款11,500元後,便無法與該賣家取得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
⑸告訴人何湘怡於警詢指訴:伊於105年1月20日在 PTT網站委請代購SHARP牌空氣清淨機及鬆餅機各1臺總價18,000元,伊依對方指示匯款 9,000元後,對方也回應已收到款項,以為對方有去購買,後來對方聲稱去換貨,並要求再匯 9,000元,匯款後對方就失去聯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
⑹足認被害人劉書帆及告訴人何湘怡、林奕懷、傅鈺如、劉蕙菁確因受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
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係於 104年12月24日所開立,申設時存入款項 1,000元,然於同日旋即將1千元領出,帳戶內餘額為0,緊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書帆在105年 1月17日匯入款項,被害人劉書帆轉入 7,100元之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卡片領取的方式領取現金;之後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傅鈺如、林奕懷、劉蕙菁於同年 1月19日分別匯款12,000元、4,200元、 11,500元,隨即被不詳之人以卡片將上開款項領走;嗣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何湘怡於同年 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 9,000元至前開帳戶,每次匯入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卡片領取的方式領取現金等情,有被害人劉書帆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傅鈺如提供之中華電信手機交易結果、 PTT網頁資料、告訴人林弈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蕙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手機交易結果、 PTT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湘怡提供之PTT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永康分行105年2 月24日合金永康存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開戶狀態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3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6頁、第18至29頁、第39頁、第48至54頁、第66至82頁、第93至96頁、第100頁、第41至48頁、第121頁、第191至199頁)。是被告前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
⒊從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曾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 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被告既供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一併遺失等情,被告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所生前述風險自屬非低,然其於發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後,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乙節,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1頁、第 20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92頁),此顯與常情相悖,且對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
⒉又被告除有申設前開帳戶之外,原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有申設金融帳戶可資使用,有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0頁),是本難認被告有為領取薪資或存款之需要而再申設前開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若確係為領薪、存款之用而另外申設前開帳戶,自有持續持有、使用前開帳戶之需要,而於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置之不理而未辦理掛失補發之理,是更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再被告於申設前開帳戶完成之當日,即已將申設時所存入之款項 1,000元提領而出,此後即未曾使用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204頁),並有前開歷史交易記錄可資為佐,是若被告確係為存款之需要而申設前開帳戶,衡情本無於申設前開帳戶完成之日,即將所存入之款項提出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於5日(指105年1月5日)才會匯款,故其等月初才去領錢云云(見偵查卷第 204至205頁),然其前已供稱於開戶當天將開戶所存之1,000元領出後,即未再使用前開帳戶,而依前開歷史交易記錄亦顯示自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15日均無存提記錄,益證其所辯為領取薪資、存款之需要而申設前開帳戶等情並非事實。
⒊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前開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又怎可能以前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⒋且觀以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5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此段期間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足證明前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申設前開帳戶完成之當日,即已將申設時所存入之款項 1,000元提領而出,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開帳戶前,前開帳戶已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㈢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前開帳戶既係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所申設,被告復陳稱其於此後即未再使用前開帳戶,且依前開歷史交易記錄所示,前開帳戶於 105年 1月16日時始又再有交易之記錄,是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 1月16日此段期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 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 5人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不曾表達悔意,態度非佳,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是縱因被告不願供出實情而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與範圍有困難,然類似販售帳戶之行為早有所謂的「行情價」,原審可輕易從各級法院累積之判決作為估算的方法,綜合業以證明之估算基礎,據以估算被告實際所得,並宣告沒收,原審未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是否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未附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所謂「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之估算利得方式,係以被告實際確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始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至於各級法院之估算犯罪所得之方法,仍以被告有利得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款項,或自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何實際利得,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從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證 據│ │號│ │ │ │地點 │額(新│ │ │ │ │ │ │ │臺幣)│ │ ├─┼────┼───┼─────────┼─────┼───┼───────┤ │1 │105年1月│劉書帆│佯稱為電腦 CPU賣家│105年1月17│7,100 │1.被害人劉書帆│ │ │17日上午│ │,在 PTT網站上向被│日上午10時│元 │ 於警詢時之證│ │ │8 時58分│ │害人劉書帆詐稱匯款│54分許,在│ │ 述(見偵查卷│ │ │許 │ │後即會收到所購買之│高雄市三民│ │ 第7至8頁) │ │ │ │ │商品云云,致被害人│區明誠一路│ │2.中國信託銀行│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690 號之統│ │ 自動櫃員機交│ │ │ │ │匯款。 │一便利超商│ │ 易明細表(見│ │ │ │ │ │,以自動櫃│ │ 偵查卷第6頁 │ │ │ │ │ │員機匯款 │ │ ) │ ├─┼────┼───┼─────────┼─────┼───┼───────┤ │2 │105年1月│傅鈺如│佯稱為 Sharp牌空氣│105年1月19│12,000│1.告訴人傅鈺如│ │ │19日凌晨│ │清淨機之代購商,在│日上午10時│元 │ 於警詢之證述│ │ │1 時44分│ │PTT 網站上向告訴人│8 分許,在│ │ (見偵查卷第│ │ │許(起訴│ │傅鈺如詐稱匯款後即│不詳地點,│ │ 16至17頁) │ │ │書誤載為│ │會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以行動電話│ │2.中華電信手機│ │ │105年1月│ │云云,致告訴人傅鈺│網路 app匯│ │ 交易結果、PT│ │ │18日晚間│ │如陷於錯誤,遂依指│款 │ │ T 網頁資料(│ │ │某時) │ │示匯款。 │ │ │ 見偵查卷第18│ │ │ │ │ │ │ │ 至29頁) │ ├─┼────┼───┼─────────┼─────┼───┼───────┤ │3 │105年1月│林奕懷│佯稱為日本衣服福袋│105年1月19│4,200 │1.告訴人林奕懷│ │ │19日上午│ │之代購商,在 PTT網│日下午12時│元 │ 於警詢之證述│ │ │8時許 │ │站上向告訴人林奕懷│44分許,在│ │ (見偵查卷第│ │ │ │ │詐稱匯款後即會收到│臺中市大雅│ │ 36至38頁) │ │ │ │ │所購買之商品云云,│區民生路 3│ │2.中國信託銀行│ │ │ │ │致告訴人林奕懷陷於│段68號之統│ │ 自動櫃員機交│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便利超商│ │ 易明細表(見│ │ │ │ │。 │,以自動櫃│ │ 偵查卷第39頁│ │ │ │ │ │員機匯款 │ │ ) │ ├─┼────┼───┼─────────┼─────┼───┼───────┤ │4 │105年1月│劉蕙菁│佯稱為iPhone手機賣│105年1月19│11,500│1.告訴人劉蕙菁│ │ │19日晚間│ │家,在 PTT網站上向│日晚間11時│元 │ 於警詢之證述│ │ │8 時56分│ │告訴人劉蕙菁詐稱匯│2 分許,在│ │ (見偵查卷第│ │ │許 │ │款後即會收到所購買│臺中市西屯│ │ 46至47頁) │ │ │ │ │之商品云云,致告訴│區西屯路 3│ │2.中國信託商業│ │ │ │ │人劉蕙菁陷於錯誤,│段86號住處│ │ 銀行VISA金融│ │ │ │ │遂依指示匯款。 │,以行動電│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話網路 app│ │ 、遠傳電信手│ │ │ │ │ │匯款 │ │ 機交易結果、│ │ │ │ │ │ │ │ PTT 網頁資料│ │ │ │ │ │ │ │ 、LINE對話紀│ │ │ │ │ │ │ │ 錄(見偵查卷│ │ │ │ │ │ │ │ 第48至54頁)│ ├─┼────┼───┼─────────┼─────┼───┼───────┤ │5 │105年1月│何湘怡│佯稱為 Sharp牌空氣│105年1月20│9,000 │1.告訴人何湘怡│ │ │20日上午│ │清淨機及鬆餅機之代│日上午9時3│元 │ 於警詢之證述│ │ │5 時21分│ │購商,在 PTT網站上│0 分許,在│ │ (見偵查卷第│ │ │許(起訴│ │向告訴人何湘怡詐稱│不詳地點匯│ │ 63至65頁) │ │ │書誤載為│ │匯款後即會收到所購│款 │ │2.PTT 網頁資料│ │ │8 時59分│ │買之商品云云,致告├─────┼───┤ 、LINE對話紀│ │ │許) │ │訴人何湘怡陷於錯誤│105年1月20│9,000 │ 錄(見偵查卷│ │ │ │ │,遂依指示匯款。 │日上午11時│元 │ 第66至82頁)│ │ │ │ │ │44分許,在│ │ │ │ │ │ │ │不詳地點匯│ │ │ │ │ │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