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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博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針筒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這些年來一直沈迷於毒品中,等到自己驚覺時,發現自己已經快40歲,看著父母日漸年邁,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回首過去因為毒品多次進出監獄,雙親對伊從沒放棄,伊還有交往多年的未婚妻,原訂今年6、7月完成終身大事,現因伊涉毒品案需暫緩了,周遭親朋好友不但沒有責怪,有的只是滿滿的關切及鼓勵。因為自己吸毒關係造成所有人的困擾及耽憂,頓時覺得自己好慚愧好自私,心中第1 次產生遠離毒品這麼強烈的念頭及信心。伊為了證明自己戒毒決心,自發性至三重縣立聯合醫院,自費參加美沙東戒癮治療,療程至今效果顯著。對於遠離毒品信心又更加深一層,為了不讓自己有吸毒念頭,亦把自己所知所有毒品上游,及一切違法事情提供警方,並多次帶警方前往查緝,一方面可徹底斷絕自己毒品來源爭取減刑的機會。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當下不知毒品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其綽號阿維及租屋處,並不確定詳細住址,所以未能提供完整毒品上游資料,故與警方約好隔天交保後查明毒品上游真實姓名及租屋地址後,至中和第一分局向警方提供線索。惟伊隔日交保後,確實依約前至中和第一分局向偵查佐郭博文提供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及詳細住所、生活習性等一切生活作息,並同意配合警方偵辦此案,當下也畫有其住處1、2、3 樓平面圖提供警方。最後在離去前也向警方承諾日後如有最新情況及其毒品交易一定如實告知。恰巧翌日得知此案毒品上游,於當晚12時有1批1公斤安非他命要交易,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打電話給此案偵查佐郭博文,告知有毒品交易,被告並同意進去裡面做內應,告知裡面一切情況,在裡應外合之下幫助警方破案。以免日後毒品流落市面殘害更多人。無奈警方卻說只剩他1 人,其他人不在而作罷。然伊願抱著生命危險幫助警方作內應來瓦解此販毒集團,卻因警方同組人員不在而作罷,剝奪了伊改過向善供出上游爭取減刑機會,雖然日後警方也多次傳喚被告至警局詢問毒品上游的最新近況,伊也不厭其煩多次至警局報告,也多次向警方告知願意配合警方作內應,以利順利破案。卻被警方以不需要伊冒此危險而拒絕,並告知會以他們方式來偵辦,然後就再也沒下文也沒傳喚過伊了,若因此而抹殺伊改過向善決心及不讓更多人受此毒害之作為爭取減刑機會,早日重獲新生,伊實屬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利被告之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我施用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是向板橋區觀光街的朋友所購買。該名朋友綽號是『阿維』大約68、69年次,中等身材,據我所知『阿維』聯繫電話是0000000000,居住在板橋區觀光街26巷10號附近,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時供稱:「本件我有供出上游陳建銘,是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的上游,但本件所施用的毒品不是來自於陳建銘。本件我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上游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維』,『阿維』有無被查獲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所指其本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係指綽號「阿維」或「陳建銘」該人,已未盡明確。且被告自陳伊不知道綽號「阿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記得詳細地址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並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經本院向查獲本案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博文查詢有無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指供出毒品上源「阿維」等事,業據郭博文偵查佐表示被告僅提供平面圖,並未提供地址;且被告向警供稱綽號「阿維」之男子持有大量之毒品,經該分局查證後,並無查獲相關案件等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7月1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3191號函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8頁),再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被告供出毒品上源「阿維」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結果等事證存在。至被告所指「陳建銘」該人,雖亦稱係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之上游,惟又稱並非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復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可供審究,益見本件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自非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上述各情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用第二級毒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扣案針筒1支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規定,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所有人者為限,得沒收」並無不同,是就本案扣案針筒1 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均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扣案針筒1 支沒收,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各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博舜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張博舜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
索票在其上址住處之1樓樓梯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
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本件我有供出上游陳建
銘,他是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的上游,但本件所施用的
毒品不是來自於陳建銘;本件我所施用毒品的上游,我只知
道對方綽號叫「阿維」,我不知道「阿維」是否有被查獲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
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板橋區觀光街的友人「
阿維」所購買云云,惟「阿維」迄今尚未到案接受調查,且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
述,然並未因而查獲「阿維」販賣毒品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
正犯、共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