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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凱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知能否用自首減刑,再請考量對於用毒品者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尚有10歲兒要照顧家庭狀況、被告年紀漸長、在所內已接受輔導,深知不能再沈淪於毒品等一切情狀,給予輕判或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坦承之施用毒品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等為證,並說明被告係「5 年內再犯」之旨,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在量刑上,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尚有10歲兒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查被告係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因毒品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有關毒品案應扣押之物,警詢時只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坦承所有犯行(見105毒偵字第560號卷第 3-16、33-34頁之調查及搜索扣押筆錄、通知書、檢驗報告等卷證),足見被告在自白犯罪之前,偵查機關已知悉、掌握其本次犯罪事實,故此部分顯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不知能否用自首減刑乙節,容有誤會。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漫事爭端,以空泛理由及重複執原判決已審酌過之量刑理由提起上訴,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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