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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即被告
柯偉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李忠儒

      楊明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文聖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民國95、96年間至基隆市○○路000 號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北車行)承租計程車,擔任計程車司機,因而結識在該處工作之員工施孝奇,迄至97年、98年間,因積欠鎮北車行車租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乃離開車行,轉向捷飛車行承租計程車,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又於98年2 月間起,另向張瑞麟、柯偉松陸續借款達5 萬元,並約定其中3 萬元的借款,實拿2 萬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每3 日還款3000元本金,共還10次,另外2萬元的借款,實拿1 萬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每10天還利息3000元,直至還清本金為止,因未按時清償,存有債務糾紛。101 年5 月25日晚間,許文聖於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前停等紅燈時,巧遇施孝奇,施孝奇乃告知許文聖,有管道可以承租到車租較便宜之計程車,並要許文聖於翌日與其聯繫,許文聖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施孝奇後,施孝奇乃邀約許文聖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仁一路上之暮川檳榔攤前見面,並將此事告知張瑞麟,張瑞麟知悉後乃與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俟許文聖駕駛其向捷飛車行所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抵達暮川檳榔攤後,由施孝奇先向許文聖佯以要介紹車租較便宜之車行等語,未久,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檳榔攤,一行人下車後,張瑞麟先質問許文聖要如何處理債務?見許文聖不語,柯偉松乃用手毆打許文聖頭部,許文聖即稱:願意償還原本所積欠之債務,但請求不要繼續計算利息等語,惟此不為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所接受。張瑞麟、柯偉松繼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許文聖交出上開計程車之車鑰匙,惟因該計程車係許文聖向捷飛車行所承租,許文聖乃加以拒絕,張瑞麟聞言,再度強迫許文聖交出車鑰匙,而許文聖因甫遭毆打,有所畏懼,不得已只好交出車鑰匙,張瑞麟取得車鑰匙後,旋將車鑰匙交付柯偉松保管,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許文聖使用上開計程車之權利。隨後,張瑞麟與施孝奇乃至一旁談話後,張瑞麟並要求許文聖坐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許文聖見狀,要求施孝奇解圍,並問施孝奇「去那裡要幹嘛?」,惟施孝奇置之不理,許文聖續向張瑞麟等人表示:「我不要去」,張瑞麟見許文聖拒絕上車,乃與黃永智共同毆打許文聖,致其受有臉部及頭皮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許文聖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後,黃永智再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推許文聖坐上張瑞麟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黃永智則坐副駕駛座,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坐許文聖旁,藉此控制許文聖行動,而柯偉松則駕駛許文聖之上開計程車隨之返回,施孝奇則留在檳榔攤,未一同離開。途中,許文聖向張瑞麟表示要找施孝奇,張瑞麟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取出西瓜刀,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致許文聖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安全。嗣抵達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由張瑞麟所營之千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後,張瑞麟、柯偉松及另名不詳男子將許文聖帶至公司內一小房間內,並拉下公司鐵門,再承前強制犯意,要求許文聖簽立33萬5000元之本票,將許文聖之弟許文翰所欠張瑞麟債務20萬元及許文翰欠鎮北公司之債務1 萬2000元強加由許文聖揹負,另由時任千大公司經理之李忠儒(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部分,詳後述),出具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後,張瑞麟乃承前恐嚇犯意,續向許文聖恫稱「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等語,使許文聖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不得已只好簽立上開文件,並同意留在千大公司跑車,每日繳納1600元來抵償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許文聖簽立上開文件。文件簽畢後,許文聖屢向張瑞麟表示要離開,均未獲置理,後因許文聖屢以購買香煙為由,張瑞麟乃指派柯偉松陪同至便利商店,許文聖始趁柯偉松未行注意之際,趁隙逃離現場。

二、緣許展源因缺錢花用,乃自101 年2 月間起,陸續以每借1萬元實拿8000元,每三日為一期償還1000元方式,向林藝澄及綽號「大頭」、「鐵支」、「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並向百亨當舖借款2 萬元,約定月息1500元,累積至101 年8 月間欠款高達24萬2000元。許展源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乃於101 年8 月30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由張瑞麟所營之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約定由張瑞麟處理許展源之債務,許展源則需每月繳納管理費9,000 元及每日需繳回1800元,由張瑞麟將許展源所繳回之金額償還給上開債主。嗣後,因許展源無法繳交上開款項,張瑞麟乃於101 年10月11日某時許,前往許展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索討欠款,因見許展源生病臥床,乃要求許展源每日需撥打電話回安利公司報告,並儘早開始載客營業以償還債務。101 年11月14日,許展源因身體狀況好轉,即開始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101 年11月20日,張瑞麟派遣柯偉松前往許展源上開住處討債,查悉許展源搬家後,乃電話要求許展源至安利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許展源聞言,隨即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向他人租賃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往安利公司協調清償債務事宜。柯偉松與林藝澄(林藝澄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許展源前來安利公司,乃撥打電話給張瑞麟,張瑞麟於電話中告知許展源:給其三條路走,若無法一次清償或尋覓擔保人,則需留下系爭計程車作為擔保等語,以此暗喻若未依其指示一次清償、尋覓保人或留車擔保,即不能離開,再於電話中指示柯偉松、林藝澄,若許展源無法清償或尋覓保人,則扣押許展源上開計程車。許展源因無法提供擔保,亦無法尋覓保人,柯偉松、林藝澄乃與張瑞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展源因張瑞麟、柯偉松等人屢次至其住處索債,心生畏懼,受此逼迫,又無法一次清償或尋覓保人之情況下,要求許展源帶渠等至系爭計程車停放處,交付車鑰匙,以此脅迫方式,扣押許展源向他人租賃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妨害許展源使用系爭計程車以載客並營業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瑞芳分局偵查,並於101 年12月20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80 巷對張瑞麟執行搜索、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安利公司對張瑞麟、柯偉松執行搜索、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對施孝奇執行搜索、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對黃永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許文聖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借錢給許文聖,是許文聖的弟弟許文翰有向伊借20萬,並有簽1 張支票,該支票是由許文聖背書,許文聖應該是向柯偉松借5 萬元的;101 年5 月26日,被告施孝奇知道許文聖有欠伊錢,所以有跟伊說他要找許文聖出來談,當天,伊就開車載著柯偉松及黃永智一起去暮川檳榔攤,在暮川檳榔攤時,就已經談好許文聖要去千大跑車,後來許文聖就坐伊的車,柯偉松就開許文聖的計程車一起去千大,許文聖並沒有說不願意去千大,且原本還說要把計程車丟在路邊,坐伊的車一起回去千大,伊還說不要,叫柯偉松開許文聖的車一起回到千大公司,期間並無肢體衝突,途中也沒有恐嚇許文聖,到了千大後,伊就和許文聖簽了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許文聖也沒有拒絕簽名,後來許文聖跟柯偉松去買香煙,途中就先行離開了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偉松雖否認有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因許文聖有欠伊錢,所以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和張瑞麟、黃永智一起開車去暮川檳榔攤,到了後,伊問許文聖要何時還錢,並打了許文聖的頭,當時施孝奇也在旁邊,接著,伊就說不然去老闆(即張瑞麟)那邊開車還錢,許文聖也說好,所以許文聖就坐上張瑞麟所開的車,伊則開許文聖的車回到千大公司,到了千大公司後,大家就坐下來聊天,許文聖就簽了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伊並沒有叫許文聖不能走,但許文聖跟伊去便利商店途中,就趁機離開了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施孝奇對於101 年5 月26日有要約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前協商債務,且將此事告知被告張瑞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於101 年5 月26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駕車前往暮川檳榔攤找許文聖,被告柯偉松有出手毆打許文聖,且由被告柯偉松駕駛許文聖向他人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被告張瑞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文聖前往千大公司,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有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隨後由被告柯偉松陪同許文聖外出購煙等節,未加爭執,而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確有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並簽署上開文件等情,亦據被告李忠儒供述明確,並有許文聖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3號偵卷㈢第123 頁)及扣案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許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96年間去鎮北車行租計程車,租金1 天800 元,在97、98年間累積積欠鎮北車行1 萬多元租金,而施孝奇是鎮北車行員工,要伊還3 萬元,伊後來陸續還了1 萬多元,另外在98年間在臺北內湖的一家泡沫紅茶店有向張瑞麟借錢,是張瑞麟與柯偉松到店裡把錢借給伊,伊都是打同一支手機借錢,有時候是張瑞麟拿錢給伊,有時候是柯偉松拿錢給伊,他們會自己記帳,並把帳記在記帳卡上,伊陸續向張瑞麟及柯偉松借款約5 萬元,共簽了3 、4 張本票給張瑞麟,之後又陸續借款、還款,借了多少錢,伊自己也不清楚,只知道還了有6 、70萬元,後來伊換手機,張瑞麟就找不到伊,直到101 年5 月26日前一天,伊在路上遇到施孝奇,施孝奇要伊回鎮北車行開車,說會算便宜一點,伊才打電話跟施孝奇聯絡,施孝奇就約伊在101 年5 月26日去暮川檳榔攤見面,於是伊就開著伊向捷飛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過去。到了暮川檳榔攤後,看到施孝奇一人,伊就跟施孝奇說如果你要算車租比較便宜,請他先幫伊把積欠捷飛車行的幾千元還清,否則捷飛車行的老闆不會放伊走,談沒1 、2 分鐘,突然有人拍伊肩膀,伊往後看,看到約4 、5 人,伊只認識張瑞麟及柯偉松,張瑞麟就問伊要如何處理債務,施孝奇就要伊自己跟張瑞麟談,伊沒有回答,柯偉松就動手打伊的頭,伊還是沒有講話,柯偉松就又動手打伊頭部,伊就說原本欠的還你,但不要算利息,不過張瑞麟、柯偉松不願意,要伊連弟弟許文翰的欠款也一起還,但伊並沒有替許文翰做保,伊就沒有再說話,在暮川檳榔攤時,伊並沒有答應要去千大公司跑車還債,也沒有人提到要去千大公司跑車還債,後來張瑞麟叫伊把車鑰匙拿出來,伊有說不可以,因為該車是向捷飛車行承租的車,是小胖的車,但是張瑞麟還是叫伊把鑰匙拿出來,伊只好把車鑰匙拿給張瑞麟,張瑞麟又拿給柯偉松;接著,張瑞麟就去和施孝奇談話,並把他的車開過來,伊就被推上車,在被押上車前,伊一直說「不要去,在這裡說一說就好」,但是張瑞麟就要伊先上車,伊就一直問施孝奇要去那裡幹嘛,但是施孝奇一直不講話,伊也有用手比施孝奇,向施孝奇求助,跟施孝奇說「你也來一下」,但施孝奇裝作沒聽到,伊反而被張瑞麟及當時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即同案被告黃永智)毆打,伊被押上車子的後座,有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坐在伊身旁,而伊被押上車後,張瑞麟還有跟施孝奇在旁邊交談,當時並不知道車子是要開到千大公司。途中,伊跟張瑞麟說要找施孝奇,張瑞麟就從副駕駛座左腳下的腳踏墊處拿出西瓜刀。抵達千大公司後,張瑞麟就帶伊去一個像辦公室的地方,該處大門有玻璃門,玻璃門外有鐵門,伊進去之後,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帶伊進去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柯偉松也有進來,張瑞麟就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得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所以伊只好簽了文件,簽完文件後,張瑞麟有跟伊說要打電話給捷飛車行的老闆,但沒有跟伊說談話內容,並叫伊在車行內坐著,還是不讓伊離開,伊一直跟張瑞麟他們說要出去買煙,還說「我已經簽好,我可以走嗎?」但是張瑞麟他們還是不讓伊出去,後來,說了幾次伊要買煙後,張瑞麟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並沒有要求要有人陪同去買,且伊身上也沒有錢,當柯偉松陪伊到一起走到便利商店後,伊發現柯偉松的腳有點不太方便,所以就趁機逃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6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7年間跟鎮北車行租車,欠車租3 萬元,每天車租為700 元到750 元,因為車型而車租不同,伊沒繳清,鎮北老闆讓伊分期慢慢還,伊就先把車子還給鎮北,至 101年時,還欠1 萬多元;在98年間,伊有積欠柯偉松、張瑞麟所營地下錢莊4 、5 萬元,已經還到剩1 萬多元,後來伊因無力還款,就沒和張瑞麟、柯偉松、鎮北車行聯絡。施孝奇是鎮北的員工,101 年5 月26日施孝奇約伊出來說要解決欠鎮北車行的錢,伊以為很單純,就到仁一路的檳榔攤,後來張瑞麟、柯偉松這群人都來了,張瑞麟就問伊「現在還欠一萬多,你要還多少?」,伊說「可以少還一點嗎?」,討價還價,伊就被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打,後來張瑞麟就要伊上車,伊不要,有三、四人強拉伊上車,在車上,張瑞麟有拿西瓜刀出來,並說「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要不然要讓伊很難看」,到了成功三路147 號(即千大公司),他們要伊簽了4 本合約書,張瑞麟他們要伊一天要還1600元,但伊不是自願簽的,伊還有說伊自己有房屋住,為何要簽房子租約,伊已經欠錢還不出來,還要簽這些東西,等於強迫伊租他們的車,當他們的司機,一天車租加房租1600元,這樣等於變相賺錢給他們用,伊永遠還不清,後來伊一直說要買煙,當時伊想偷跑,他們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看到柯偉松走路一拐一拐的,就趁機跑掉;伊開到檳榔攤的計程車也被張瑞麟他們取走,伊弟弟許文翰應該是有欠張瑞麟的錢,但伊不知道許文翰欠多少錢,伊之前也有跟張瑞麟說過不要借許文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845 號他卷第2 至4 頁),互核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孝奇與許文聖約定好見面時間、地點後,有將約定見面之事告知被告張瑞麟之事實可知,許文聖係應施孝奇之邀約,而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暮川檳榔攤,欲討論車租及是否回鎮北車行跑車,以償還積欠鎮北車行債務等事宜,許文聖事先並不知道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黃永智等人也會到場,再佐以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於暮川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㈥第115 頁反面編號⑪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6頁編號⑤照片)為一黑衣男子搭著許文聖之肩膀往路邊移動,而被告柯偉松跟隨在後(見原審卷㈥第115 頁反面編號⑫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8頁編號⑬照片,則係被告張瑞麟站在已開啟車門之黑色自小客車旁,黑衣男子以手將許文聖往車子方向推,被告柯偉松、黃永智(身穿條紋上衣)跟隨在後(見原審卷㈥第116 頁編號⑬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8頁編號⑭照片,則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黃永智、黑衣男子圍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旁,許文聖遭渠等圍住,許文聖面向檳榔攤方向招手(見原審卷㈥第116 頁編號⑭⑮⑯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編號⑮⑯⑰照片,為被告黃永智及黑衣男子以手推許文聖上車,被告柯偉松在旁觀看(見原審卷㈥第117 頁編號⑰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9反面編號⑳照片,則為許文聖所搭乘之黑色自小客車離去,而上開畫面所代表之情形,亦據證人許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㈦第48頁反面),再參以同案被告黃永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許文聖上車前有以雙手推許文聖的胸口,因為許文聖在上車前又說要開自己的車,不要坐張瑞麟的車,而原審卷㈥第116 頁編號⑭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及編號⑮照片所示情形則是伊推完許文聖的胸口之後的情況,上車那段過程很混亂,伊有推許文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0 、111 頁),相互勾稽觀之,足認證人許文聖於暮川檳榔攤前,係受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黃永智、另名黑衣男子押上自小客車離去,並非自願上車,況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赴約時,乃駕駛其向捷飛車行所承租之計程車前往,衡以常情,倘其係自願與被告張瑞麟等人共同前往千大公司協調債務,自可駕駛該計程車前往即可,無須將車鑰匙交付給被告張瑞麟,而搭乘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再由被告柯偉松駕駛其計程車返回千大公司,益徵許文聖證述:其遭被告張瑞麟拿走車鑰匙,交給被告柯偉松,並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黑子男子押上車,係屬真實無疑。

㈢證人許文聖遭押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小客車後,副駕駛座為黃永智,許文聖則與一名黑衣男子坐在後座,途中,被告張瑞麟自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有拿出西瓜刀對許文聖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讓要讓伊很難看」等情,亦據證人許文聖證述綦詳,被告張瑞麟雖否認有為上開舉止,並供稱不知黑衣男子是誰,黑衣男子並未一同坐車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該名黑衣男子全程參與強押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用小客車,且黃永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1 年5 月26日去暮川檳榔攤時,伊是跟著張瑞麟、柯偉松及一名綽號「阿其」的成年男子一起去,「阿其」並不是施孝奇,是被告張瑞麟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足證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張瑞麟所領至暮川檳榔攤之人,非僅被告柯偉松及黃永智二人,是被告張瑞麟辯稱:不認識該名黑衣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被告張瑞麟將許文聖帶回千大公司之目的既係要許文聖與其簽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要許文聖向其承租計程車跑車償還債務(關此簽約部分,詳後述),是證人許文聖證稱:前往千大公司途中,張瑞麟有向其恫嚇稱:「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讓要讓伊很難看」等語,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張瑞麟於途中有取出西瓜刀對許文聖恫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屬實。

㈣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就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有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隨後由被告柯偉松陪同許文聖外出購煙未加爭執,惟均辯稱:許文聖係自願簽署上開文件,並非渠等恐嚇、強迫許文聖簽署,也沒有不讓許文聖離開云云,然證人許文聖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成功三路147號(即千大公司),他們要伊簽了4 本合約書、有房屋租約、車子租約、還款契約、債務整合委託書,張瑞麟他們要伊一天要還1600元,但伊不是自願簽的,伊還有說伊自己有房屋住,為何要簽房子租約,伊已經欠錢還不出來,還要簽這些東西,等於強迫伊租他們的車,當他們的司機,一天車租加房租1600元,這樣等於變相賺錢給他們用,伊永遠還不清,後來伊一直說要買煙,當時伊想偷跑,他們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看到柯偉松走路一拐一拐的,就趁機跑掉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抵達千大公司後,張瑞麟就帶伊去一個像辦公室的地方,該處大門有玻璃門,玻璃門外有鐵門,伊進去之後,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帶伊進去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柯偉松也有進來,張瑞麟就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得很難快,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伊雖然不願意簽,但不敢不簽,簽完文件後,張瑞麟有跟伊說要打電話給捷飛車行的老闆,但沒有跟伊說談話內容,並叫伊在車行內坐著,還是不讓伊離開,張瑞麟、柯偉松及該名黑衣男子就出去小房間外的辦公室櫃台處談話,而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即黃永智)也有進來小房間一下下,但一下子就走了,簽文件時,黃永智已經離開;簽完文件後,伊一直跟張瑞麟他們說要出去買煙,還說「我已經簽好,我可以走嗎?」但是張瑞麟他們還是不讓伊出去,後來,說了幾次伊要買煙後,張瑞麟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並沒有要求要有人陪同去買,且伊身上也沒有錢,柯偉松陪伊到一起走到便利商店後,伊發現柯偉松的腳有點不太方便,所以伊就趁機逃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9至50、52至54頁),再參以施孝奇亦供稱:是因知悉許文聖有欠張瑞麟錢,所以找張瑞麟一起去等語,及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在98年間,積欠柯偉松、張瑞麟所營地下錢莊4 、5 萬元,後來伊因無力還款,換了手機,也就沒和張瑞麟、柯偉松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㈦第47頁,845號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證人許文聖係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欠款,始未和渠等繼續聯繫,且其既無力償還款項,又已於捷飛車行承租計程車以載客營業,衡情實無再與被告張瑞麟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徒增費用負擔之理,而許文聖與施孝奇約定於暮川檳榔攤見面之前,亦不知施孝奇另有找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到場,且其並無積欠「大雄20萬、金龍2 萬、小胖3 萬5 、阿正8 萬」而要被告張瑞麟替其整合債務之需求,自亦無簽署債務整合契約之必要,從而,證人許文聖證稱:其於千大公司內,被告張瑞麟對其恫稱:「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伊因為害怕,所以簽署文件等語,堪以採信。又證人許文聖於抵達千大公司後,該公司的鐵門遭拉下,無法自由離去,而簽署上開文件後,屢次向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佯稱要外出買煙,藉以離開該處,惟由公司鐵門已遭拉下,無法自由出入及尚需被告柯偉松陪同在側,證人許文聖始得外出買煙等情觀之,足證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確有剝奪證人許文聖之行動自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許展源部分):訊據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供述許展源有至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且許展源於101 年11月20日有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安利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扣押許展源計程車之犯行,被告張瑞麟辯稱:許展源與安利公司簽立債務整合契約後,有按時繳交款項,後來許展源有生病,不過,101 年11月20日晚間,是許展源自己將系爭計程車開到安利公司,自己願意把車留下來,伊於101 年11月20日並沒有要許展源到安利公司,是許展源自己要到公司云云;被告柯偉松則辯稱:101 年11月20日許展源有到公司,到公司時,現場有伊跟林藝澄在場,許展源到公司後說要一次處理好債務的問題,因許展源之前有搬家卻沒有說的紀錄,所以伊就跟許展源說「如果你把車子開回去,怕你跑掉」,許展源就自己留下計程車的鑰匙跟營業登記證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許展源於101 年8 月30日,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安利公司,並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進行債務整合,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約定由被告張瑞麟處理許展源之債務,許展源則需每月繳納管理費9000元及每日需繳回1800元,再由被告張瑞麟將許展源所繳回之金額償還給上開債主等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845 號他卷第130 至131 、143 至146 頁),並有許展源之繳款金額計算單、安利公司101 年11月份住宿人員事租繳款明細、許展源於安利公司繳款收據及其記載繳費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號偵卷㈠第13頁、845 號他卷第133 至134 頁)。

㈡證人許展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30日因還不了債務,就去安利公司找張瑞麟整合債務,張瑞麟要伊臚列所欠債務,說可以幫伊擋債,再分期還給債主,且債務不會再增加利息,但需每月繳管理費9000元,另外每天要繳工作所得18 00 元,伊也簽了租車契約書及債務整合契約書,且從隔日(即8 月31日),伊就開始繳交上開款項。101 年10月11日伊因為肝腫瘤無法去上班,隔日(10月12日),張瑞麟、林藝澄及6 、7 名男子就去伊住處找伊,但因看到伊躺在床上,就告知伊要每天打電話回公司報到,但公司知道伊的行蹤,好一點後,便要回來開車。101 年11月14日伊身體好轉就回公司查看,張瑞麟看到伊身上還插管揹著膿袋,就說「你這樣子可以開車嗎?那我要怎麼跟日仔主交代」,就要伊多少也要開車工作,且天天回公司繳錢,伊因為怕被罰款,只好繼續開車。101 年11月20日伊因為載客到蘆洲,手機也沒電,回到公司時,公司門已經關了,伊就去友人住處拿手機電池進行更換,不久,便接到公司電話,得知公司又派人去伊位於永和住處找伊,但因伊已經搬家,所以沒找到伊,後來就叫伊直接回到公司,到公司後,柯偉松跟林藝澄就叫伊把錢一次還清,不然就找人來擔保,並且打電話給張瑞麟,打完電話後,就強制把伊向他人承租的037-NE營業小客車扣押不還,導致伊無法工作賺錢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30至131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找張瑞麟整理債務,但伊所駕駛的計程車是靠行「新將交通公司」,伊在安利公司有跑車40天,每月要繳帳戶管理費9000元及每天要繳所得1800元,有時候繳不夠,累積到月底,如果還不夠,就要罰錢,而伊原來的債主,會去向安利請款,安利會用伊繳的錢還給日仔主,但伊跑車40天後,就去住院,出院後身上還有插管伊就去開車了。101 年11月20日,因為伊搬家,張瑞麟找不到伊,就打電話叫伊去公司,伊去公司後,是柯偉松和林藝澄扣住伊的車,張瑞麟有跟伊通電話說給伊三條路走:一次還清或找保人或留車,而他們也說伊搬家沒有告訴他,所以要扣住伊的車,要伊把24萬2000元一次還清或找保人,且林藝澄也說一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伊如果沒有留下車子,他們也不會讓伊走,伊不可能車子開了逃跑,因為當時有三個人圍住伊,在安利門口伊停放車子的路旁,他們把伊的鑰匙拿走,伊覺得伊不可能跑掉,他們有三個人在,從公司跟伊一起走到車旁要拿鑰匙,且伊停車的前、後都有車,伊如果要跑,他們一定會有動作,如果要把車開走,他們也會擋住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44 至145 頁),細稽被害人許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就101 年11月20日晚間,伊前往安利公司之原因,及其向他人所承租之系爭計程車如何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扣押之過程,相符一致。又被告張瑞麟於101 年12月21日警詢中即供稱:101 年11月20日當時因無法聯絡到許展源,也搬離之前的住處,伊沒有辦法對他的其他債主交代,伊才叫柯偉松和林藝澄把車子扣下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3 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柯偉松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101 年11月14日有於安利公司與許展源見面,知道許展源罹患重病,伊有跟許展源說「能有多少就繳多少」,而在101 年11月20日許展源前往安利公司後,伊也有與林藝澄扣住許展源之037-NE號計程車等語(見103 號偵卷㈡第39頁反面)、偵查中續稱:許展源住院期間,伊和張瑞麟有去他住處,攀在圍牆上,要看許展源家裡有無住人,看到有人住,伊就去按門鈴,許展源的太太很害怕,因為伊和張瑞麟的身上都有刺青,許展源是101 年8 月30日自己來安利公司簽約,每天要繳1800元,還有帳戶管理費,後來伊等覺得許展源搬家沒說,就把車扣住了,要請別的車行來處理他的債務等語(見103 號偵卷㈢131 頁),由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上開所供可知,渠等係因證人許展源搬家,擔心許展源不會償債,故而要求許展源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安利公司內,以確保證人許展源會盡力處理債務,顯非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辯:係證人許展源自願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公司內。且衡以證人許展源於101 年11月14日身上尚有插管,病體尚未痊癒之情況下,為清償債務,即已遵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指示,開始載客營業,顯見其經濟窘迫,亟需該部計程車營業以維生,且系爭計程車又係許展源向他人所承租,負有返還責任,倘非受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所脅迫,懼怕未將系爭計程車留下,則無法離去,怎可能輕易將車交付,是相互勾稽上情可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確有強制證人許展源留下系爭計程車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許文聖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取走被害人許文聖之計程車鑰匙,使其無法使用計程車,被告張瑞麟再以恫嚇、剝奪行動自由手段,被告柯偉松則以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使許文聖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其等恐嚇、妨害許文聖行使權利之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2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核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與黃永智、施孝奇及不詳姓名之黑衣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即被害人許展源部分:核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林藝澄就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部分:被告張瑞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規定修正後,則依新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扣案被害人許文聖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及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各1 份(即附表編號14部分),均為被告張瑞麟所有,且與被告柯偉松共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3、15至37部分),或與本案無涉,或非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及補充意旨(103 年度蒞字第1655號)另認:被告柯偉松就被告張瑞麟於前往千大公司途中、在千大公司內,對許文聖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言詞,致許文聖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被告柯偉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許文聖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押上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瑞麟係因許文聖表示要找施孝奇,始突然自車上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取出西瓜刀,並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綦詳,斯時被告柯偉松並未在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車上,故不能認定被告柯偉松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瑞麟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一行人帶著被害人許文聖抵達千大公司後,即將被害人許文聖帶至房間內,證人許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到辦公室內的小房間,被告柯偉松也有跟著進入,站在伊旁邊,他們就跟伊說要伊趕快寫一寫就可以走了,如果不寫不簽,就不能離開,伊並非出於自願而簽這些文件,但張瑞麟在小房間內跟伊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所以伊不敢不簽,至於穿條紋上衣男子(即被告黃永智)也有進來小房間一下,就離開了,伊在簽文件時,他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9至50頁),由證人許文聖所證可知,其於簽立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時,是恫嚇言詞恐嚇許文聖之人為被告張瑞麟,而被告張瑞麟在千大公司房間內,對許文聖為上開恫嚇言詞時,被告柯偉松雖亦在場,但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柯偉松有對其為恐嚇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偉松有對許文聖為恐嚇行為有共同謀議,是尚難僅憑被告柯偉松在場,即遽認被告柯偉松就此恐嚇部分同有共犯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柯偉松上開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偉松在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柯偉松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被告柯偉松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瑞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柯偉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並就被告柯偉松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關於被告李忠儒對許文聖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許展源(關於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文件事項)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如下:

㈠關於被害人許文聖部分:公訴暨補充意旨略以(103 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101 年5 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李忠儒與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瑞麟指揮施孝奇假藉有計程車生意欲介紹給許文聖,約定在暮川檳榔攤前見面,由被告張瑞麟率領被告柯偉松、黃永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毆打許文聖,其後更控制許文聖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張瑞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押許文聖至臺北市內湖區千大公司,於途中並以西瓜刀恐嚇許文聖若不從即令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文聖心生畏懼,於到達千大公司時,被告張瑞麟先強迫許文聖簽立33萬5000元之本票,將許文聖之弟許文翰所欠張瑞麟債務20萬元及許文翰欠鎮北公司之債務1 萬2000元強加由許文聖揹負;而被告李忠儒則出具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以整合債務為由,強迫許文聖簽立,許文聖不得已才簽立上開文件,簽完後。許文聖即針對千大公司跑車,每日繳納1600元來抵償債務,被告張瑞麟並指揮被告柯偉松扣留許文聖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鑰匙由李忠儒保管,妨害許文聖駕駛該計程車行駛之權利,未幾,許文聖即趁購買香煙時,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李忠儒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㈡關於被害人李永嘉部分: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103 年度蒞字第1655號)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略以:李永嘉係計程車司機,100 年8 月至11月間向楊明瑋借款3 萬元,至101 年6月已還款2 萬4,400 元,復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詎張瑞麟、楊明瑋、柯偉松等人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明瑋出面於101 年7 月10日與李永嘉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安利公司見面洽談債務整合,當日22時30分許,楊明瑋、張瑞麟、柯偉松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以「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等語恐嚇李永嘉,並強逼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帳務債權合約書。楊明瑋另於101 年7 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李永嘉住處前,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如果不還錢就帶人來好好修理伊」等語恫嚇李永嘉,致李永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瑞麟、楊明瑋、柯偉松對被害人李永嘉於101 年7 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楊明瑋就 101 年7月18日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云云。

㈢關於被害人鄭鴻猷部分: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 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略以:被害人鄭鴻猷係計程車司機,自101 年5 月至7 月間曾向綽號「企鵝」、「阿庭」等人共借款4 萬5,000 元,至101 年7 月9 日已還款3,000 元。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與綽號「企鵝」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瑞麟指揮綽號「企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再借款5,000元給鄭鴻猷為藉口,約鄭鴻猷於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桂林路、梧州街口見面,甫見面,綽號「企鵝」男子即以「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恫嚇鄭鴻猷;之後並強帶鄭鴻猷前往安利公司,由張瑞麟指揮柯偉松、綽號「企鵝」等不詳人士共6 人鎖住公司大門,張瑞麟並與柯偉松及「企鵝」等6 人以「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等語恐嚇鄭鴻猷,並強逼鄭鴻猷簽立租車契約書及債權契約等文件。嗣鄭鴻猷又遭張瑞麟指揮柯偉松將其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百亨當舖」,以鄭鴻猷名義向該當舖借款4 萬5,000 元,所借得之款項及繳款卡皆由柯偉松領收。上情均足致鄭鴻猷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卻需每日繳納450 元之租車費,每月繳納900 元權利金,並負擔償還當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損害,因認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㈣關於被害人許展源部分: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 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略以;許展源係計程車司機,自101 年2 月間起,陸續以每借1 萬元實拿8000元,每3 日為1 期償還1000元方式,向林藝澄及綽號「大頭」、「鐵支」、「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復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故林藝澄等人遂逼迫許展源再次借款,累積至101年8 月間欠款即達24萬2000元,並帶同許展源到上開百亨當舖以許展源名義借款2 萬元,致其利上加利致無力償還;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林藝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6 、7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30日由百亨當舖某不詳員工出面要求許展源前往安利公司整合債務,被告張瑞麟遂於同日某時在安利公司,以安利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為許展源擋債,並利誘許展源當場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帳務債權整合契約書等文件,因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忠儒對許文聖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志華、蔡振益、施孝奇對方士祥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許展源涉犯強制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儒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 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李忠儒之供述,證人許文聖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許文聖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資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忠儒固供述有出具本票、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給許文聖簽立等情,但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並辯稱:101 年5 月26日伊並沒有去暮川檳榔攤,當天晚上11點多,伊在千大公司結算,許文聖就和張瑞麟、柯偉松等人一起進來,他們就說許文聖要來債務整合,來跑車,張瑞麟就叫伊準備合約給許文聖簽,伊就拿上開文件給許文聖簽,並在一旁解釋文件內容等語。經查:①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施孝奇邀約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前見面,並電話通知被告張瑞麟,被告張瑞麟乃駕車搭載柯偉松、黃永智一同到場,嗣後,被告張瑞麟乃強迫許文聖交出車號000-00號計程車鑰匙,並將車鑰匙交給柯偉松,繼而違反許文聖之意願,強押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用小客車返回千大公司,途中,被告張瑞麟取出西瓜刀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等節,業據認定如上,然被告李忠儒並未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一同前往暮川檳榔攤,亦未乘坐被告張瑞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前,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忠儒就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犯行,與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害人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隨同被告張瑞麟、黃永智返回千大公司後,證人許文聖於警詢中固曾稱:伊到千大公司,李忠儒強迫伊簽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李忠儒拿這4 份資料給伊,對伊說「我叫你寫你就寫」,伊不想寫,李忠儒就對張瑞麟使眼色,張瑞麟、柯偉松就作勢要打伊,伊很害怕,就簽了文件云云(見103 號偵卷㈠第3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你到達臺北時有無看到李忠儒?)伊記得有一個瘦瘦的男子拿文件進來小房間,但伊不知道他是誰,是張瑞麟要伊趕快簽一簽,該名瘦瘦的男子並沒有去檳榔攤,他只有在文件上指出要伊簽名的地方,伊後來有跟該名男子要菸抽,但是他叫伊跟張瑞麟要,伊後來知道該名瘦瘦的男子是李忠儒,伊簽完名之後,李忠儒就走出房間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0頁),互核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忠儒強迫伊簽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云云,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李忠儒只有拿文件進來,並指出要其簽名之處,簽完名之後,即離開房間,證人許文聖關於被告李忠儒於千大公司內是否有以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其簽立本票、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前後所述互有矛盾,且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有向李忠儒要菸抽,李忠儒要伊去向張瑞麟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0頁),亦未提及被告李忠儒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許文聖於警詢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李忠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③至檢察官提出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於暮川檳榔攤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許文聖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亦不足證明被告李忠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被害人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之供述、證人李永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供述於101 年7 月10日有與楊明瑋所帶來的李永嘉做債務整合等情,但辯稱:當時車行內有伊、柯偉松、楊明瑋及其他百亨當舖的人,楊明瑋帶著李永嘉到車行後,有先寫出積欠各債權人的金額,經過伊評估後,伊有跟李永嘉說每天要還2000多元才夠,李永嘉因為繳不太出來,所以沒有說願意,後來楊明瑋就帶著李永嘉到廚房談,百亨當舖的人也一起進去談,談了約半小時,李永嘉就出來說他願意簽,伊就把文件拿給柯偉松,讓柯偉松跟李永嘉簽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伊並沒有恐嚇或強制李永嘉要簽約等語;被告柯偉松則辯稱:伊確實有讓李永嘉簽債務整合的合約等,但伊並沒有強制或恐嚇李永嘉,也沒有跟李永嘉說「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等語;被告楊明瑋則辯稱:101 年7月10日伊確實有帶李永嘉去安利車行作債務整合,而李永嘉有欠伊2 、3 萬元,當天是李永嘉自己要去作債務整合,伊就說了幾間車行,李永嘉說都可以,伊就帶著李永嘉去安利車行,當時車行內除了伊之外,還有張瑞麟、柯偉松及其他人,張瑞麟有跟李永嘉解釋要怎麼還,李永嘉有說怕自己還不出來,李永嘉就叫伊到旁邊講,講了約10分鐘後,李永嘉就出來簽了債務整合契約,簽約是李永嘉自己要簽的,伊並沒有恐嚇李永嘉,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簽完約後,伊就沒有再找過李永嘉,也沒有在101 年7月18日去恐嚇李永嘉等語。經查:①被害人李永嘉因積欠被告楊明瑋之債務,乃於101 年7 月10日共同至被告張瑞麟所營之安利車行處理討論債務整合事宜,並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情,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所是認,且據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②證人李永嘉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有向楊明瑋借款,且去安利公司簽了租賃計程車合約、債務整合合約,而當時安利車行的人恐嚇伊說不簽不能走,張瑞麟及阿信(即楊明瑋)都這麼說,合約條件是說每天要攤還700 元,先扣9,000 元的帳戶管理費,伊有說帳務管理費太高,但是安利說這是公司規定,張瑞麟跟楊明瑋說,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包含在契約書內,而伊到車行時是晚上9 時50分左右,晚上11點伊還要上班,但張瑞麟跟楊明瑋在10時30分左右跟伊說不簽不能走,伊只好簽,簽完後伊就離開,事後也沒有依約履行,因為伊還不起。當天伊如果沒有簽,沒辦法離開車行,張瑞麟跟楊明瑋都跟伊說不能離開,伊很害怕,他們有帶伊去辦公室後面的房間,把門關起來,房內有六個人,牆角有棒球棍,他說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48 至第150 頁),惟細稽證人李永嘉證述,被告楊明瑋帶同李永嘉至安利車行時,被告張瑞麟尚有向楊明瑋解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係包含在契約書內等內容,但證人即被告楊明瑋以證稱:當時是因李永嘉跟伊有債務問題,李永嘉說要請車行處理,伊乃提議要李永嘉去安利公司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7頁反面),互核上情以觀,足認101 年7 月10日晚間,被告楊明瑋係出於己意帶李永嘉至安利車行處理債務,並非被告張瑞麟或柯偉松所授意。又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到了車行後,張瑞麟及楊明瑋在晚上10時30分左右,跟伊說「不簽不能走」,但伊晚上11點要上班,他們帶伊去後面的小房間內,把門關起來,房內有六個人,牆角有棒球棍,說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等語,然,證人李永嘉並未敘述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對其表示「不簽不能走」、「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時之現場情況為何?渠等之完整對話為何?又聽聞上開言語後,李永嘉有何回應?及被告張瑞麟等人,對李永嘉施以強暴、脅迫之具體情狀為何?且證人李永嘉確實積欠被告楊明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明瑋縱有對李永嘉稱「不簽不能走」,其真意究係是強迫李永嘉進行債務整合,抑係要李永嘉若不債務整合,要其提出償還債務之方法,此俱需了解全盤經過,始能確悉,況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復特別表示其當日晚上11點要上班,所以只好簽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49 頁),故其是否係因要趕著上班,不想與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周旋,始匆促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亦非無疑,然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就上開疑點並未詳予敘述,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從而,實難以證人李永嘉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有對其為強制、恐嚇犯行。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明瑋另於101 年7 月18日某時,夥同三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李永嘉住處前以「如果不還錢就帶人來好好修理伊」等語恫嚇李永嘉,惟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係稱:事後,伊沒有依約繳錢給安利公司,安利公司的人有到伊住處表示自己是安利車行的人,要伊欠錢趕快還,不然叫伊小心一點,被找到會讓伊很難看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49 頁),證人李永嘉並未具體指出至其住處催討其依約履行者究係何人,且未證稱被告楊明瑋有至其住處恐嚇,是不能以證人李永嘉之證述,認定被告楊明瑋有於101 年7 月18日對李永嘉為恐嚇犯行。而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被害人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供述、被害人鄭鴻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供述101 年7 月10日綽號「企鵝」之男子(即許睿元)有帶著鄭鴻猷至其安利公司整合債務,鄭鴻猷也有簽租車契約及債務整合契約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並辯稱:鄭鴻猷到安利公司時,伊自己或他人並沒有鎖門,公司的門一關上就自動鎖上,從內部按一下就會打開,伊也沒有跟鄭鴻猷說「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這句話,也沒有恐嚇鄭鴻猷,而鄭鴻猷簽完租車契約及債務整合契約後,伊就叫柯偉松帶鄭鴻猷去百亨當舖借錢,借完錢回到公司,鄭鴻猷就把錢交給「企鵝」等語;被告柯偉松則辯稱:101 年7 月10日企鵝帶著鄭鴻猷來公司做債務整合,但公司的門並沒有反鎖,是一關上就會自動鎖上,需要裡面的人開門,才能辦法把門打開,企鵝帶鄭鴻猷來公司時,是伊開門讓鄭鴻猷等人進公司,張瑞麟有跟鄭鴻猷解釋債務整合契約的內容,有簽債務整合的契約書及租車的文件,要鄭鴻猷每個月繳交9000元的管理費,但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這句話,簽完約後,鄭鴻猷就開車載伊去百亨當舖,因為去當舖借錢的利息比較低,所以先借錢還給日仔會,而借了錢之後,伊雖然有拿走錢及繳款卡,但是伊是把錢拿回公司還給鄭鴻猷的債權人「企鵝」等語。經查:①被害人鄭鴻猷於101 年7 月10日有跟綽號「企鵝」之男子(即許睿元)至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債務整合契約及租車等情,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鄭鴻猷於警詢時及證人許睿元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222 號交查卷第39頁,原審卷㈦第57頁反面),堪信屬實。②證人鄭鴻猷於警詢時固陳稱:伊因缺錢而在101 年6 月26日、7月初有分別向「企鵝」借款2 萬元,由綽號「紅龍」之男子出面跟伊處理放款事宜,而在101 年5 月初也有向綽號「阿庭」之男子借款2 萬5000元,而「阿庭」與「企鵝」為同公司的人。101 年7 月9 日「紅龍」約伊至臺北市臺北市桂林路、梧州街口見面,結果出面的是「企鵝」,「企鵝」要伊還清積欠他及「阿庭」的4 萬2000元,並稱「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然後先帶伊去當舖借錢,結果沒借到,之後再帶伊去安利車行借錢還給他們,在安利車行他們要伊簽立租車契約、債權契約,但伊根本不想再借錢,但「企鵝」說:「你想,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且一到車行,他們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6 個人,講話都語帶恐嚇,伊想離開不讓伊離開,伊因為心生恐懼,所以簽了契約。簽了契約後,車行的人帶伊去百亨當舖借4 萬5000元,借了錢之後,繳款卡及借款是拿給車行的人,不是拿給伊等語(見222 號交查卷第39至40頁),細稽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所證,101 年7 月9 日邀約其至臺北市臺北市桂林路、梧州街口見面者,乃綽號「紅龍」之男子,而實際與其見面之人則為「企鵝」,俱非被告張瑞麟或柯偉松,且「企鵝」於要求鄭鴻猷還清欠款後,係先帶鄭鴻猷至當舖借款,借款未果後,始帶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借款、整合債務,倘「企鵝」等人係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佯以再借款為由邀約鄭鴻猷見面,何以「企鵝」非直接帶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而要先帶鄭鴻猷至當舖借款,是公訴意旨認「企鵝」等人係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邀約鄭鴻猷,並恫嚇鄭鴻猷「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難認有據。又證人鄭鴻猷雖稱:伊進入安利公司後,他們就把門就鎖起來,裡面有六個人,講話都語帶恐嚇,伊想離開不讓伊離開等語,然並未細述車行大門遭上鎖之情形?由是何人上鎖?如何上鎖?而所謂「語帶恐嚇」究係又係何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在場人不讓鄭鴻猷離開之情況為何?諸此種種,多有不明之處。又證人鄭鴻猷雖於警詢時陳稱:到了車行後,「企鵝」有說「你想,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等語,惟此部分行為,為「企鵝」個人之行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見證人鄭鴻猷詳述,而證人鄭鴻猷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猶未到庭,難以證人鄭鴻猷於警詢時未臻明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再參以證人許睿元(即綽號「企鵝」之男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借錢給鄭鴻猷,也有帶鄭鴻猷去安利公司,但係伊自己要帶鄭鴻猷去的,看可不可以幫鄭鴻猷整合外面的債務,而張瑞麟會幫他處理欠伊的債務,而在安利公司內,並沒有人說鄭鴻猷如果沒有簽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7頁),益徵被告張瑞麟辯稱:伊並未指使許睿元(即「企鵝」)帶鄭鴻猷到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乙節,堪以採信。③另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供述於101 年7 月10日於證人鄭鴻猷在安利公司簽署租車契約等文件後,由被告柯偉松帶同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錢,並於借錢後,將錢帶回車行拿給許睿元(即「企鵝」)等情,惟均辯稱:渠等無強制犯行,而觀之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上開所證,證人許睿元(即「企鵝」)帶同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借錢、整合債務之目的即係為使自己及「阿庭」之債權獲得滿足等語,此亦據證人許睿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㈦第57頁),而證人鄭鴻猷於警詢時陳稱:伊積欠許睿元及阿庭之債務金額為4 萬2000元,被告柯偉松帶伊至百亨當舖借款之金額為4 萬5000元等語,故證人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款之金額與積欠許睿元及阿庭之債務金額約略相當,故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稱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款後,所借款項拿來清償積欠「企鵝」債務乙節,應非子虛;且證人鄭鴻猷並未於警詢時敘及其至百亨當舖借款後,被告柯偉松係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其向百亨當舖之借款?僅泛稱:借來的錢,不是拿給伊等語(見222 號交查卷第39頁反面),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④至檢察官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鄭鴻猷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被害人許展源涉犯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供述、被害人許展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供述101 年8 月30日許展源有來找伊進行債務整合,伊有讓許展源簽立租車合約等,惟堅決否認有與林藝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6 、7 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制許展源進行債務整合等語;被告柯偉松則辯稱:101 年8 月30日,許展源有到安利公司簽立債務整合契約,當時是伊和許展源簽約的,但張瑞麟有跟他解釋契約內容,並無強制許展源簽約等語。經查:①被害人許展源於101 年8 月30日因積欠林藝澄及綽號「大頭」、「鐵支」、「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百亨當舖之欠款,無法償還,乃前往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租車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爭,且據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繳款金額計算單、安利公司101 年11月住宿人員事租繳款明細表、許展源之繳款收據暨繳費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號偵卷㈠第11、13頁、845 號他卷第133 至134 頁),堪信屬實。②被害人許展源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因生活上欠錢需用,乃與綽號「大頭」之男子聯絡,借款1 萬元,實拿8,000元(月息2000元),並要簽具一張3 萬元本票,之後每3 天為一期需還1000元,如無法適時還款,他會要求「重洗」帳款,持續借款迄今積欠至24萬2000元,期間另有向綽號「鐵支」、「可樂」、「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後來伊向「百亨當舖」借2 萬元(月息1500元)。直至今年(101 年)8 月30日,因還不了債務「百亨當舖」的人就叫伊至「安利公司」找「阿安」(即張瑞麟)整合債務,並且說不用利息。當天伊就到「安利公司」找張瑞麟,張瑞麟叫伊把所欠的債務列出來後,說可以幫忙「擋債」,分期還給債主,且債務不會再添加利息,但需每月繳交管理費9000元,另每天要繳回工作所得1800元一個月繳回5 萬4000元,伊想說努力工作可以還清,就答應他,並簽具租車契約書及債務整合契約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30 至131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看路邊的分類廣告,打電話過去跟可樂、企鵝等人接洽,每次借1 萬元,拿8000元,三天還1000元,還十次,伊簽3 萬元本票,還不出來不能延,就直接用洗的方式重新繳,後來就去跟百亨當鋪借1 萬元,利息700 元,六天一期還2000元,最後一期還2700元,後來伊還不出錢來,伊想要跟百亨借錢還清外面的債務,因為百亨的利息比較低,百亨就介紹伊去安利公司,安利公司是做債務整合。伊跟安利約定由安利公司幫伊整合債務24萬2000元,伊每天要繳1800元,繳六個月就可以還清全部債務,另外還有帳戶管理費,每個月9000元,伊在安利車行有簽租車契約書與債務管理契約書,內容部分,伊沒有注意看,但有跟伊,提到要住宿舍等語(見845 號他卷第143 至145 頁),互核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俱未提及其至安利公司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租車契約等文件,係違反其意願而簽立,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強制犯行。③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扣案許展源之計程車部分原審已判處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共同犯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李忠儒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犯恐嚇罪及強制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犯恐嚇罪及強制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四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明瑋、李忠儒、張瑞麟、柯偉松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        扁鑽        │  1支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 2  │      鋁製球棒      │  2支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3  │       電擊棒       │  1支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4  │      平板電腦      │  1台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5  │       手指虎       │  1個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6  │     3聯估價單      │  20本  │ 張瑞麟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7  │     現金收支簿     │  4本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8  │      鋁製球棒      │  1支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9  │       電擊棒       │  1支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10 │     3聯估價單      │  13本  │ 張瑞麟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11 │       收支本       │  3本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13 │      銀行存簿      │  3本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14 │被害人許文聖等28名資│共28件  │張瑞麟等│除許文聖之債務整│
    │    │料(包括許文聖之債務│        │        │合契約書、計程車│
    │    │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        │        │租賃契約書、房屋│
    │    │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        │租賃契約書及司機│
    │    │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        │        │獎勵辦法補充規定│
    │    │充規定各1份)       │        │        │各1 份為被告張瑞│
    │    │                    │        │        │麟所有,與被告柯│
    │    │                    │        │        │偉松為事實欄一、│
    │    │                    │        │        │所示強制犯行所得│
    │    │                    │        │        │之物外,餘均非供│
    │    │                    │        │        │作事實欄一、二所│
    │    │                    │        │        │示犯行之物,且非│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15 │      信號彈        │  1盒   │ 張瑞麟 │與本案無涉      │
    ├──┼──────────┼────┼────┼────────┤
    │ 16 │名片(百亨當舖、金龍│  4張   │ 柯偉松 │與本案無涉      │
    │    │當舖、優良計程車、全│        │        │                │
    │    │發通)              │        │        │                │
    ├──┼──────────┼────┼────┼────────┤
    │ 17 │   繳款明細月報表   │  12本  │ 柯偉松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18 │   整合外帳詳細表   │  3本   │ 柯偉松 │與本案無涉      │
    ├──┼──────────┼────┼────┼────────┤
    │ 19 │    孔夾記事簿      │  1本   │ 柯偉松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20 │    聯絡電話簿      │  1本   │ 柯偉松 │與本案無涉      │
    ├──┼──────────┼────┼────┼────────┤
    │ 21 │   債務整合清單     │  10本  │ 柯偉松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22 │    司機繳款單      │  6本   │ 柯偉松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23 │       還款卡       │  58張  │ 柯偉松 │                │
    ├──┼──────────┼────┼────┼────────┤
    │ 24 │    司機電話簿      │  1本   │ 柯偉松 │與本案無涉      │
    ├──┼──────────┼────┼────┼────────┤
    │ 25 │       收支簿       │  36本  │ 柯偉松 │非供作事實欄一、│
    │    │                    │        │        │二所示犯行之物,│
    │    │                    │        │        │且非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26 │     支(本)票     │  4張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27 │       隨身碟       │  1個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28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29 │      空白本票      │  1本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30 │    每月繳款紀錄    │  3本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31 │       木刀         │  1支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32 │      木製球棒      │  1支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33 │     合約資料夾     │  2本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34 │       贓款         │97萬300 │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元      │        │                │
    ├──┼──────────┼────┼────┼────────┤
    │ 35 │       贓款         │3萬1,700│ 施孝奇 │與本案無涉      │
    │    │                    │元      │        │                │
    ├──┼──────────┼────┼────┼────────┤
    │ 36 │      吸食器(未據入│  1組   │ 黃永智 │與本案無涉      │
    │    │      庫;扣於另案)│        │        │                │
    ├──┼──────────┼────┼────┼────────┤
    │ 37 │      安非他命(未據│  2包   │ 黃永智 │與本案無涉      │
    │    │      入庫;扣於另案│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