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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石勇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石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石勇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後湖村桃87線產業道路,將車停放在西往東(往桃89線方向)車道之路邊後,走到對向東往西(往桃92線方向)車道旁之果園購買百香果樹苗,於當日傍晚 6時39分許前數分鐘挑選買好百香果樹苗後,即走回6B-86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坐進車內發動引擎自路邊起步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開車回家,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更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看見劉羽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87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車道自後方騎過來,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劉羽嵐先行通過,自認有足夠之時間在劉羽嵐騎近之前即可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遂將車從路邊起步向左行進,因其車停放之同向前方路旁不遠處停有其他車輛及路旁有未加蓋之水溝,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長,因空間限制,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遂又倒退調整後再次向左前行,於該車橫佔西往東車道,且車頭已經越過分向線時,劉羽嵐騎乘356-LA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逼近,鄭石勇無足夠之時間繼續前進迴轉,車輛後方有水溝故亦無從後退,乃暫停橫佔整個西往東之車道,劉羽嵐見行進方向之車道被該自用小客車橫佔,雖向左閃避,仍因來不及,機車車頭遂朝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撞擊上去,劉羽嵐因而自所騎乘之機車彈開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救護車載送至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搶救,仍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鄭石勇肇事後,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羽嵐之父劉品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石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石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起步前及迴轉時都有打方向燈,迴轉時也有先停看聽,並非貿然迴轉,而其在迴轉前有注意到後方有車輛出現,感覺很遠,差不多750公尺左右,實際上是500公尺,迴轉時看見同向後方駛過來之機車沒有減速,其遂停車讓出前面的車道禮讓被害人騎機車先通過,其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步、迴轉及讓路停車,但被害人騎機沒有減速,也沒有向左從其車頭繞過去,就直接撞過來,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10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正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下午駕駛6B-865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後湖村桃87線產業道路旁之果園購買百香果樹苗,於同日傍晚6時39分許前數分鐘被告選購好百香果樹苗即走回6B-8656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87線產業道路西往東車道路邊坐進車內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開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於其發動引擎起步將車向左行進,並於車頭越過分向線時車暫停橫佔西往東車道,而被害人劉羽嵐騎乘356-LA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87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機車車頭撞擊該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機車卡在左前車輪,被害人劉羽嵐則彈飛越過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跌落地上等事實,已據被告、證人張妤瀅陳述甚詳(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02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第7頁,10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8頁、第9頁,10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38頁反面,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2頁,103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104年9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被告;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12頁,103年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8頁,104年9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張妤瀅),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同前相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劉羽嵐騎乘356-LAH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撞擊橫停在桃87線產業道路西往東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機車卡在左前車輪,被害人劉羽嵐則彈飛越過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跌落地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救護車載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搶救,仍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被害人劉羽嵐之先行原因為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衰竭等情,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101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8月28日)、檢驗報告書102年8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11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1483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21張(同前相字卷第27頁、第36頁、第1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

㈢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除以上詞置辯外,另主張自己是前行車輛,被害人騎機車在其同向後方,為後方車,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⑴據被告及證人張妤瀅陳述,被告駕車起步準備迴轉前即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從同向7、800公尺遠處駛來,於距離約2、300公尺遠時被告發現被害人未減速乃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依被害人騎機車時速50公里換,每秒行駛13.89公尺(50,000公尺(50公里)÷3600秒(1小時)=13.89/每秒,而駕駛人平均反應秒數為3/4秒,是被害人之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縱使超速之80或90公里,反應距離僅需16.64公尺,或18.72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與被害人機車相距2、300公尺時即已暫停,被害人有足夠的時間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卻直接衝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足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並由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於發生撞擊後飛彈至距離撞擊點45公尺遠處,可知撞擊力大,被害人是超速行駛,且安全帽未戴或未戴穩固,是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害人有過失,被告沒有過失。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未於102年8月26日傍晚事故發生到場處理時當場舉發,而是於102年10月28日以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交通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被告罰緩,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足證被告無交通違規之情形。

㈣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在迴轉有注意同向後向來車動態,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方同向而來,當時距離約7、8000公尺遠(10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9頁,103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103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張妤瀅亦證稱被告駕駛停放在西往東車道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起步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被害人之機車於距離8、900公尺遠處由西往東前進過來(103年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104年9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1頁正面),主張被告於向左迴轉時依當時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被告是有足夠之時間能安全迴轉至對向車道,然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據該鑑定單位調取Googl衛星雲圖顯示,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停放之路邊往後退7、800公尺係彎道,二旁皆有鐵皮圍牆及鐵皮屋,依被告、證人張妤瀅所陳其等所站之位置,根本不可能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此有Googl衛星雲圖可稽(本院卷第98頁),且辯護人於105年12月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其等後來回車禍現場丈量距離約500公尺(本院卷第124頁);雖被告仍然主張該距離是可以迴轉之安全距離,惟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長30公分,其車停放之地點外側即是水溝,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因此其駕駛該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須先向左前進之後再倒車往後挪妥位置,再向左前進,需要二次(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更稱:「因為我們年紀大開車…沒有辦法做很快的反應」(原審卷第91頁正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該車橫佔西往東車道,車頭越過分向線,車尾部即面臨沒有水溝蓋的水溝,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由該車停放之狀態,無須作調整,往前行進即可迴轉至對向車道,且車頭已經越過分向線,是知前行迴轉至對向車道僅需數秒時間,惟如前所述,其車向左前進橫越西往東車道,於車頭剛越過分向線時即暫停未繼續前行,接著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即在西往東車道緊臨分向線朝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撞上去,顯然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駛近後暫停,至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非常短暫,不足使被告將車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被告前稱其於迴轉前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前來之距離足使其順利將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顯然不足採信。

⑵根據桃園市新屋區日落時間表,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年8月26日之日落時間是在當日下午6時20分48秒,相對於本件車禍時間下午6時39分許,已日落19分鐘,係屬夜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同前相字卷第5頁),而事故現場西往東車道之路邊有路燈照明設備,惟在該路燈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中間之路邊停放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佔到西往東車道,超過三分之一個車道,又照明是在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非照射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5頁),佐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深色,此亦有車輛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對於騎駛機車自同向後方由西往東駛近之被害人而言,自屬不易察覺,是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西向東外側車道前進,其注意力通常是在有路燈照明所在之停放路旁4963-KA號自用小客車,於機車通過路燈照射範圍進入暗處之視覺產生暗適應現場,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較一般成年人之2.5秒高,而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長3.7公尺,此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同前相字卷第4頁),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不會超過4963-KA號自用小客車一個半車身長,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4頁、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距離約9.25公尺(3.7公尺×2.5),若以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10.4公尺(50000公尺〈50公里〉÷3600秒〈1小時〉),2.5秒則行進26公尺,是知於被害人騎機車通過停在路旁4963-KA號自用小客車時,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顯然已來不及應。至被告雖稱當時其有打左方向燈及車大燈(10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9頁),而證人張妤瀅亦證稱被告駕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大燈(104年9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103年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然被告駕車起步後並非直接向左前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是因為車身過長,且該車停放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受到空間限制,於第一次向左前進一段距離,再倒車調整位置後,再向左前進於車頭越過分向線時看見同向迎面而來之被害人機車,因沒有足夠之時間於機車駛近時就直接越過分向線迴轉前行,遂暫停橫佔整個西往東之車道,參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路旁停放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路旁路燈照明範圍是在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非照射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4963-KA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深黑色,均詳如前述,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當時之環境下不易察覺,自難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是自路邊停車起步迴轉,被害人則自同向車道騎駛機車由西往東行進,二車並非併行前進,被告指被害人騎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自然有誤。

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側前輪葉子板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後,機車卡在左前車輪弧蓋內,被害人飛彈過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而跌落地上,所戴之安全帽則掉落在距離撞擊點更遠的地點,撞擊處散落車損碎片,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4頁),被告稱被害人騎駛機車有超速及安全帽未戴或未戴穩固情形,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騎駛機車撞擊被告左側前輪葉子板時撞擊力大,然尚不得據此認被害人當時騎駛機車有超速情形,及安全帽未戴或未戴穩固。另證人張妤瀅亦證稱「我覺得機車的車速應該有時速80公里以上」(104年9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云云。惟證人張妤瀅於案發當時僅係以肉眼目睹被害人之行車情形,而非以側速儀器精確度量被害人之車速,又就車輛行車速度之判斷,原隨個人對車速快、慢感受之不同,而有認知上之差異,要難認證人張妤瀅對車輛行車速度之判斷可精準無誤。是縱證人張妤瀅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很快」,然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害人即確有行車超過規定速限之與有過失情事。

⑷本件車禍於102年8月26日傍晚6時39分許發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以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交通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被告罰緩,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12月29日102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惟前揭判決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罰之理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序。本案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未於當場舉發,竟於事後由他警察逕行舉發,難謂適法。又本案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本案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益徵員警並無於事後為逕行舉發之理,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逕行舉發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尚不得據此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明。

⑸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遠較他款小客車為長,且依該停車地點之前方不遠處停放其他車輛及路旁有未加蓋水溝之道路環境,因空間限制,顯然無法一次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勢需在路中先行倒車後復行往前,始可完成進入對向車道之迴轉行為,所需時間自較一次即可順利迴轉所需時間長,且在此車輛迴轉之過程中,其自用小客車勢必有片刻時間係橫向佔據整個順向車道,會阻礙後方直行來車之交通之情況下,猶因自認本身應可在被害人駛至上開地點前即時完成迴轉動作,而無視其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一搏而起駛向左進入車道後,又倒退調整後再次向左前行,於該車橫佔西往東車道,且車頭已經越過分向線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經逼近,被告無足夠之時間繼續前進迴轉至對向車道,車輛後方有水溝故亦無從後退,乃暫停橫佔整個西往東之車道,終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因此彈飛落地。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向左進入車道並迴轉車輛之情,至為明確。

⑹至被告屢次辯稱其並未佔據被害人所可使用之車道,並稱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即係可行駛之車道,被害人僅需閃躲偏移即可避免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被害人可行駛之車道」,實係以分向線(黃虛線)分隔之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同前相字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更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橫跨佔據桃87線由東向西方向車道,此已有過失在先,豈有反竟要求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需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求防免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車身完全佔據順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及駛入對向車道以繞避其自用小客車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倘於起駛前審慎注意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行後始駛入車道迴車,當不致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貿然駛入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葉子板處,是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鄭石勇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羽嵐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1031000445號函送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1033201194號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第60頁),嗣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一、若鄭車(指被告)有使用左方向燈及車頭燈:㈠鄭男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迴轉後橫停路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㈡4963-KA自小客車,違規占用車道路幅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⑶劉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逢甲大學105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050058883號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1份可(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0頁),除本院認被害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詳如前述,其餘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符。

㈥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前相字卷第28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親劉品豐、鄭琬寧達成調解,除原先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另再賠償350萬元,並已依約先給付賠償金額180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親劉品豐、鄭琬寧,被害人之父母親劉品豐、鄭琬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收據、告訴人劉品豐、被害人之母親鄭琬寧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迴轉未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事事因素,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之父母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收據、告訴人劉品豐、被害人之母親鄭琬寧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為退休公務員靠退休俸生活,及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2月28日入監執行,8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迄未再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距本案判決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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