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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遠志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1段25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思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遠志騎乘之機車前方,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陳思樺機車後方,致陳思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嗣劉遠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劉其明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4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6578號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偵查(同上卷第98頁)、原審(原審卷第17頁、第80頁、第170 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前揭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查(同上卷第98、99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506-LZN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及函附原法院函詢病患陳思樺病詢說明表各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3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前揭他字卷第6、7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01頁、原審卷第24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57、158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如前可考,其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與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倘能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應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再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覆稱:「1.陳員左述之雙膝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但左腿肌肉萎縮係本次車禍傷害所致,仍須長時間復健,始可恢復其左下肢運動機能。2.雙膝之半月狀骨傷害、髕骨軟化症與骨挫傷,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用例行之關節鏡手術即可治療。」等語,此亦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及函附原法院函詢病患陳思樺病詢說明表 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程度,亦可確認。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劉其明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前揭他字卷第36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其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年7月3日(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同上卷第42頁)足憑,被告並供稱先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1萬5,000元(同上卷第17頁),惟告訴人於和解後,因認傷勢加劇,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終致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告訴,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矢口否認罪刑,被告之後認罪並非出於本心,並將車禍之賠償推給保險處理,其犯後態度,實無悛悔之意,而告訴人所受之膝蓋傷勢仍無法恢復原本機能,也未能達到醫師恢復之評估,關節軟骨一旦受傷,無法復原及不會再生,實已達到重傷程度,告訴人手術住院後,被告完全未電話關心或到院探望,被告於調解時亦漠不關心,顯然毫無悔過之意等語,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㈢經查:⒈原審判決雖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復稱:「1.陳員左述之雙膝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但左腿肌肉萎縮係本次車禍傷害所致,仍須長時間復健,始可恢復其左下肢運動機能。2.雙膝之半月狀骨傷害、髕骨軟化症與骨挫傷,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用例行之關節鏡手術即可治療。」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及函附原法院函詢病患陳思樺病詢說明表1 份可參,是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並非無見。然因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接受膝關節手術,迄今膝蓋仍無法恢復原本機能,且關節軟骨一旦受傷,無法復原及不會再生,導致告訴人雖僅27歲,然已嚴重減損原有下肢機能,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是此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建請再行函詢其他醫院,以作進一步確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⒉原審判決雖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先後賠償告訴人1萬8,500元、1萬5,000元,惟告訴人於和解後,因認傷勢加劇,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終致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告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主動積極探望、關心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50日,漏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案發後即自首,素行尚可,車禍發生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民事賠償,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科刑理由雖未詳載告訴人具體傷勢,惟此部分微疵並未影響其量刑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偏輕,難認有理。至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敘甚明,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再函詢其他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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