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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㈠、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在臺北市景美街與景文街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有如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自無肇事逃逸可言: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吳芯穎於102年9月17日偵訊稱:「我曾經問過派出所員警(即再證二現場照片所標示之A、B、C警),都沒人看到...。」(筆錄如再證一);於第一審證稱:「曾與A、C警員說話,A、C警員均未看到該路口發生肇事車禍。」(未附筆錄)。

⒉A 警彭順日於第一審證述:「伊移倒地機車(BGN-366 號機車,下稱B 車),怕後面大塞車」(未附筆錄),及再證三之照片(B 車左側照片兩張)顯示B 車是停在路旁地磚上,可見當時未發生車禍肇事,B 車係因自摔而移車至他地。

⒊C 警林家瑩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伊有指揮後車前進」(未附筆錄),可見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否則應會保持現場完整並管制交通。

⒋依再證三之照片(B 車左側照片兩張)所示,B 車左側係接近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右前角部位,惟未見B車該處有撞擊之痕跡(未掉漆),可證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

⒌依再證五之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兩張)所示,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手背及右膝蓋,該受傷部位從未接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如再證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

㈡、由上述㈠之「新證據」可知案發當日,起訴書所指路口並未發生肇事車禍,可知檢察官濫行偵查、起訴,分述如下:

⒈本案既未發生車禍肇事,檢察官自行認定案發當日18時23分發生車禍,並起訴聲請人肇事逃逸,自屬濫權追訴。

⒉依再證一,證人即吳芯穎員警證稱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車禍,然檢察官未採,而採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之證詞起訴聲請人肇事逃逸,可證為濫權追訴。

⒊依再證一第3 頁,聲請人陳稱:「係伊違規超車來撞我,我並沒有撞她」,即聲請人並未坦承撞到B 車,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坦承犯案,顯係濫權追訴。

⒋依再證六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載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50分,惟檢察官卻以車禍時間為18 時23分起訴,而102 年9月17日偵查庭所放映光碟係該日18時23分畫面,均非該日17時50分之真相。

⒌檢察官未予調查下列與A 車不相干之證據及偽造證據之事實:

⑴再證六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 車不相干,其上所載「B 車自述行向、倒地位置、現場處理摘要」係偽造。

⑵因本案並未發生肇事車禍,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針對第4 個問題之四答與A 車不相干,且屬偽造證據。

⑶「交通事故調查表」第29項記載B 車為直行,但依再證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 車係斜行;又第33項記載B 車後車尾被A 車所撞,但依再證三之照片,顯示B 車後車尾無撞痕。可見該交通事故調查表係偽造證據。

⑷因本件未發生肇事車禍,故再證三之照片(B 車左側照片兩張,顯示B 車立於路旁地磚上)、再證五之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兩張)、再證七之照片(現場及刮地痕照片),均與A 車不相干。

㈢、由上述㈠項可知該日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涉犯偽造刑事證據及偽證罪(參再證八):

⒈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偽造受傷證據、B 車車損證據、現場及刮地痕證據、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四答。

⒉偵卷第45頁即被害人即B 車駕駛人魏怡玲針對該日18時23分所證發生車禍之內容係偽證;原審卷第99頁魏怡玲所證「伊機車直行被A 車所撞,而且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係偽證。

㈣、由上述㈠項可知該日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參與本案調查之趙財義員警涉犯偽造刑事證據及濫權追訴罪(參再證九之刑事告訴狀)。

㈤、由上述㈠項可知該日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參與本案調查之吳芯穎員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證據罪(參再證十之刑事告訴狀)。

㈥、由上述㈠項可知該日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C 員警林家瑩明知路口未有車輛發生車禍及伊未有指揮車輛前進之動作,惟卻於103 年2 月21日,證稱伊指揮後車前進(原審卷第104 頁),顯係涉偽證罪(參再證十一之刑事告訴狀)。

㈦、據上,上列之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1 至4 、㈡1 至4 、㈢2 及㈣等部分,聲請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第45號、第38號、第29號、第21號、第13號、第2 號、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等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佐。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㈡、聲請意旨㈠之5 之部分,關於該日17時51分該路口究否發生肇事車禍,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聲請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載明本院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聲請人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聲請人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聲請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再證5 之被害人受傷照片為據,指稱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手背及右膝蓋,該受傷部位並未接近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可證當時該路口未發生肇事車禍云云,然按諸常理,機車若係左邊遭到撞擊,通常係往右邊傾倒,是本案被害人騎駛機車,因左後方遭到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往右方傾倒,致被害人身體右側碰觸地面、遭機車車身重壓而受到傷害,自與常情無悖,此觀乎被害人所受傷勢種類為挫傷、撕裂傷益明,是聲請人以若被害人機車係遭自左側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未接近其車輛,不致成傷為由,主張本件肇事車禍並未發生,所為論理不符常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上開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所定之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之5 、㈢之1 及㈤至㈥之部分,經核均係以其自認「本件肇事車禍並不存在」為由,據以主張相關警製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及證人證詞均屬偽造或偽證,惟本件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業據法院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說明如前,是其徒憑己意主張並無肇事車禍發生,進而據此主張支持該肇事車禍存在之證據均屬偽造,所為論述,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其餘所舉刑事告訴狀僅係聲請人說明其對相關證據係偽證之主張,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一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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