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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學輝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矚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824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 2時許,張學輝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見彭聖浩所有,於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後門遭竊之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所有自備鑰匙 1支,竊取該車(含車牌2面)駕車離去。

二、張學輝為掩飾上述所竊車之贓車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巷內,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康世緯所有3L-8128號牌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面,並將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於前所竊得之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並以油漆將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斗漆寫之車牌號碼塗改為3L-8128號規避查緝。

三、嗣因105年4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張學輝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等人,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鑰匙1支、ALP-7713號牌自用小貨車及3L-8128號牌車牌2面(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彭聖浩、康世緯)。

四、案經彭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潘元德、李元壽、鄭東勝、沈明通、彭聖浩及康世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學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學輝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聖浩、康世緯之指訴,證人李元壽、鄭東勝及沈明通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51至52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73、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及現場照片,扣案鑰匙1支可證。

(二)雖然被告供稱於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竊得上述自小貨車,與證人彭聖浩陳述渠所有自小貨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門遭竊,時間、地點不相符;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竊車行為,應無對於行竊時地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認被害人彭聖浩所有自小貨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失竊之後遭棄置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而後於105年3月31日下午 2時許,另由被告竊取。被告任意性自白足認符合事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應加重刑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固屬法院裁量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並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需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等情狀,核屬從輕科刑標準,並非酌量減刑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 899號判例參照)。經查,竊車(牌)行為多於被查獲贓車、贓物之後才查得竊盜犯行。因此,被害人得以領回失竊物,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多存在於竊盜案件。所竊自小貨車屬於告訴人彭聖浩之生財工具,被告僅為一己代步使用即執意竊取,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重大。更為防免竊車犯行遭查獲,攜帶兇器另竊取他車車牌以掩飾竊行,所為顯有惡性,且迄未為損害賠償。原審以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即認損失不大,將警方查緝犯罪之成效歸由被告受益,對於曾因多次竊盜、贓物、搶奪等財產犯罪經判處徒刑之被告,又再犯之竊車行為,從輕量處較曾所宣告之刑猶輕之有期徒刑3月,並不妥適。被告一再以身試法,為掩飾竊車行為,進一步攜帶兇器另竊取他車車牌,並以油漆塗改自小貨車車斗書寫之車牌號碼,犯罪心思縝密,顯現無意將所竊車輛(車牌)歸還失主之惡性,且未賠償損害,原審以與拆卸車牌無關之刀、劍、斧、槍枝等兇器與本案犯罪工具扳手相提並論,而認扳手危險性甚底,並稱用以掩飾前一竊行之車牌價值不高,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上述加重竊盜罪刑,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有違刑法第59條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檢察官上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一再無視法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有掩飾罪行之再次犯行,惡性明確。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扣案鑰匙1支、未扣案扳手 1支,屬於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 12頁)分別供竊取自小貨車及車牌使用。扣案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扳手 1支,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事由,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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