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紹均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紹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 公克抽取0.1 至0.2 公克,並使用電子磅秤量秤及分裝袋裝填,復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李曉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各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至6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共8 次,總計販賣所得2 萬5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趙紹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紹均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至142 、181 至1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趙紹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認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販賣金額應為約1500元,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不到1 公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原審卷第52至62、92頁,本院卷第139 、181 、185 至186 頁),核與證人李曉琦於警詢時指證趙紹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8 至114 頁),並有趙紹均與李曉琦之間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9、91反面至92、94頁反面至95、21至22、23、25至26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趙紹均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之電子磅秤2 臺,及趙紹均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之分裝袋1 批扣案為佐。互核趙紹均與李曉琦間監聽譯文內容,渠等以「4 個」、「6 個」暗指價值4000或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指明之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趙紹均及李曉琦供證情節相當,足徵趙紹境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趙紹均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 公克抽取0.1 至0.2 公克,並用電子磅秤量秤及分裝袋裝填,再出售給購毒者藉此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趙紹均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可見趙紹均藉抽取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賺取其中差價以牟利;且趙紹均多於晚間、凌晨之際,應李曉琦來電至指定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趙紹均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要屬明確。是趙紹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屬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趙紹均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曉琦共8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趙紹均竟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核趙紹均就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趙紹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趙紹均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時、地,先後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此類異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復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趙紹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趙紹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紹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後,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且趙紹均前於101 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2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猶再度犯相同之罪,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趙紹均及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趙紹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附表編號8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尚有未洽;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參見下列(三)之說明】,原審未及適用說明,亦有未當。趙紹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固無理由【詳見理由參、一、(六)所載】,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趙紹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猶先後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復以趙紹均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且其曾於101 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不思警惕再度犯罪質相同之本罪,素行不佳;惟兼衡趙紹均於偵審時皆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趙紹均係高中肄業,於本案犯行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趙紹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數、時間、所得財物總計為2 萬5500元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6 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趙紹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之沒收:
(1)扣案屬趙紹均所有之電子磅秤2 臺,係用以量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而趙紹均所有分裝袋1 批,係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此據趙紹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趙紹均所持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用與李曉琦聯繫使用,雖未扣案,但此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其與行動電話業者之約定,該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現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 萬5500元),係趙紹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另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3.31183公克)、含微量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 )成分之粉末21包(總淨重244 .05 公克)、大麻2 包(總淨重1.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趙紹均另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趙紹均供承明確(原審卷第91頁),皆非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而查獲之毒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罪 名 │ 宣 告 刑 │├──┼────┼────┼──────┼────┼──────────────────────┤│ 1 │103年8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 │5日凌晨0│義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時59分許│東路5 段│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61號8 樓│收取價款4000│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李曉琦居│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 │ │ │├──┼────┼────┼──────┼────┼──────────────────────┤│ 2 │103年8月│臺北市信│販賣約1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9 日凌晨│義區松山│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1時2分許│路205 號│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永春眼鏡│收取價款2000│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臺北松山│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市前 │ │ │ │├──┼────┼────┼──────┼────┼──────────────────────┤│ 3 │103年8月│臺北市松│販賣約1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12日晚間│山區八德│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11時10分│路4段656│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許 │之1 號國│收取價款2000│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泰世華銀│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八德分│ │ │ ││ │ │行前 │ │ │ │├──┼────┼────┼──────┼────┼──────────────────────┤│ 4 │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10日凌晨│義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0時8分許│東路5 段│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61號8 樓│收取價款4000│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李曉琦居│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 │ │ │├──┼────┼────┼──────┼────┼──────────────────────┤│ 5 │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3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12日晚間│義區忠孝│、價值6000元│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9 時34分│東路5 段│之甲基安非他│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許 │61號8 樓│命與李曉琦,│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李曉琦居│惟僅收取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4000元。 │ │ │├──┼────┼────┼──────┼────┼──────────────────────┤│ 6 │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18日凌晨│義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0 時17分│東路5 段│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許 │61號8 樓│收取價款4000│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李曉琦居│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 │ │ │├──┼────┼────┼──────┼────┼──────────────────────┤│ 7 │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25日上午│義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6 時44分│東路5 段│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許 │61號8 樓│收取價款4000│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李曉琦居│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 │ │ │├──┼────┼────┼──────┼────┼──────────────────────┤│ 8 │103 年10│臺北市信│販賣約1 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月5 日凌│義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四四九三八││ │晨0時6分│東路5 段│與李曉琦,並│累犯。 │五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許 │61號8 樓│收取價款1500│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李曉琦居│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