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高緯 選 任 劉博文律師 共同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高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一、呂高緯經營之光漾昶品有限公司(下稱光漾昶品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起,向不知情之呂邦雄、呂昇鴻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經營分租公寓。呂高緯知悉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名城大樓,下稱A大樓) 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金名城大樓,下稱B大樓)相通之屋頂平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A大樓、B大樓分由A大樓管理委員會、B大樓管理負責人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即B大樓3樓至12樓所有權人,下稱金名城公司)管理,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其未獲金名城公司同意設置管線接用B大樓之用水。呂高緯竟為在上開分租公寓設置自動灑 水等消防設備,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於103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攜帶忠安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擅自鑿穿損壞設於上述建物屋頂平臺之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牆面,並鋸開損壞系爭管道間內與B大樓屋頂水 塔及地下水池相通之金屬水管,接上連接至A大樓10樓之1之岔管(下稱本案管線),將通過B大樓量水器(即自來水總 表)之自來水,擅自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而接續竊取之,直至105年4月15日始關閉本案管線之逆止閥停止引水,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 二、案經金名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101、222至2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28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佐: ㈠被告經營之光漾昶品公司自101年3月起,向呂邦雄、呂昇鴻承租A大樓10樓之1經營分租公寓,為在該分租公寓設置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於103年10月間委 由忠安公司僱工以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鑿穿設於屋頂平臺之系爭管道間水泥牆面,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後接上本案管線,將該金屬水管內之自來水,接引至A大樓10 樓之1等情,業經證人呂邦雄、呂昇鴻、金名城公司經理王 鐘瑩、忠安公司承辦人林國政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 第6頁、第192頁,原審卷第138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並有本案管線照片、施工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忠安公司報價單、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7頁、第98頁、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37頁反面)。 ㈡證人林國政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案管線設置工程分為2階段施工,第1階段將系爭管道間之牆面鑿穿,並將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從中間切開後,接上岔管自牆面之洞穿出,此部分工程於102年9月底施工;第2階段則係將第1階段完成之管線接管連結至A大樓10樓之1,此部分工程於10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施作,印象中,本案管線設置工程係於消 防局至現場檢查前1週竣工等語(見原審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消防安全設備照片所示 ,消防局係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現場查驗消防、灑水泵浦及進行出水口放水測試,有現場查驗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然證人林國政自承其僅到場參與本案管線設置工程之第2階段施工,第1階段由同事負責,因第1階段 施工無工程紀錄,其所稱「第1階段工程於102年9月底施作 ,且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於消防局現場檢查前1週始竣工」, 係其依印象估算之概略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 第209頁),自難僅以證人林國政於原審前開所述,逕認位 於A大樓10樓之1室外之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時間確為102 年9月底至103年12月5日前1週。又被告陳稱其於101年3月間承租A大樓10樓之1後,委由忠安公司先施作該址室內消防設備設置工程,室內工程完工後,因灑水設備之管線會延伸至A大樓10樓之1外面,即暫時停工,俟其於103年9月5日向A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切結書後,始由忠安公司繼續施作自系爭管道間內接管引水至A大樓10樓之1之本案管線設置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再證人林國政於105年1月25日提出被告委託忠安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之書面說明,記載該消防工程未簽署契約,忠安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報價,102年9月至年底施作室內消防設備,103年10月間施作 灑水主管銜接工程等情,且忠安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始就灑水主管連結安裝配管等項目,追加報價予被告,此有林國政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忠安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2頁),是認忠安公司於102年9月間,應係施作A大樓10 樓之1室內消防設備,而自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接引自來 水至A大樓10樓之1之室外管線(即本案管線)則係於103年10月間開始施工。另金名城公司員工於103年10月25日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期間,曾至現場阻擋施工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鐘瑩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81頁); 證人林國政復證稱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擋施工當日,工人暫停施作,但隔日工人即繼續施工,1天半後完工等情(見 原審卷第209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故本院認定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應係於103年10月 底前完工。 ㈢A大樓與B大樓分別裝設量水器,自來水通過A大樓、B大樓量水器後,分別流入A大樓、B大樓地下水池,再各別經馬達抽至A大樓、B大樓屋頂平臺所設水塔,分別供給A大樓、B大樓用戶使用;本案管線係自設於屋頂平臺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岔接而出,本案管線所岔接之金屬水管與B大樓屋頂水 塔及地下水池相通,其內自來水係通過B大樓量水器而來等 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偵查卷第19頁、第96頁,原審卷第137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並有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5年1月14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水表管線位置圖、105年1月21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大樓及B大樓用水設備圖、105年3月29 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150頁),足認A大樓與B大樓供水系統相互獨立,本案管線所岔接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與B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相通,亦即連 接至A大樓10樓之1之本案管線確係接用B大樓之用水。又系 爭管道間位於A大樓與B大樓相通之屋頂平臺,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供憑(見原審卷第137頁) ,堪認屋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既係接用B大樓之自來水,則僅承租A大樓10樓之1之被告對於系爭管道間及其內金屬水管自不具有獨立所有 權或處分權限甚明。而金名城公司為B大樓3樓至12樓所有權人及B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一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及檢附之B大樓公告影本 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因金名城公司或B大樓住戶未同意設置本案管線,金名 城公司員工復在忠安公司所僱工人施作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期間,在場阻止施工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鐘瑩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81頁) ,堪信金名城公司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施作本案管線接引B大 樓之自來水,被告擅自僱工以鑿穿系爭管道間牆面及鋸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方式,將B大樓之自來水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則被告所為該當毀損及 竊盜罪之客觀要件,堪以認定。 ㈣被告所為具竊盜、毀損之主觀犯意: ⒈A大樓與B大樓之屋頂平臺固屬相通,所領67使字第1404號使用執照存根註記之棟數為1棟,此有現場勘驗結果、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供參(見偵查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3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3年10月間本案管線施作前,即知本 案管線之設置需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林國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施作本案管線前,即向被告說明施作方式,並提供設計圖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管線設置工程 施作前,已知本案管線之設置,需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接引位於系爭管道間之金屬水管內用水。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A大樓與B大樓分屬不同管理委員會且各設獨立電梯,A大樓共用區域由A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B大樓 則由金名城公司管理,其於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前,分別向A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提出切結書及回饋計畫 書,請求同意設置本案管線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再被告向A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103年9月5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光漾昶品公司)於本大樓(台北市○○○路0段0號)10樓經營分租公寓…希望將消防安全規格做到最好,故擬使用備用水塔及共用管線,以增強消防安全,而該備用水塔、共用管線若有屬於金名城公司所有部分,本公司應自行與金名城協調,本公司願切結此部分與名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委會均無關係,為免後續困擾,本公司保證若金名城公司或其住戶另有任何主張、請求,則應由本公司自行對金名城或其住戶負責」等語;另被告製發予金名城公司之回饋計畫書記載「致金名城大樓楊董及管委會…我們希望能跟貴大樓共用消防管線及灑水設備,我們願意1)全權負責每年管線設備的維修費。2)每年支付台幣1.5萬作為影響貴大樓不便之補助」等語,此有切結 書及回饋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王鐘瑩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曾委請議員助理與其商討借用B大樓用水安裝灑水系統等情(見 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堪信知悉本案管線設置位置之被告於施工前,對於「A大樓、B大樓之使用、管理及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設置本案管線自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接引自來水至A大樓10樓之1,需獲取金名城公司同意」等節已有明確認識,並據此認知向金名城公司請求同意設置本案管線,足徵被告未因A大樓、B大樓所領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棟數為1棟 或屋頂平臺相通,誤認A大樓、B大樓之使用、管理或供水系統係屬同一等情無訛。 ⒉又A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間,由張自生擔任主任委員一節,有A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張自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1年至103年間,擔任A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在A大樓10樓之1經 營之旅館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在A大樓樓地板打洞,欲施作灑水系統,A大樓遂於101年7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事,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中反對被告繼續打洞及施作管線,亦未同意被告接用B大樓消防設備,其遂於101年7月27日依區分所有 權人提出之意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於101年7月20日召開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A大樓之公用管線、水塔或在A大樓施作管線,更不會向被告表示 無需經由B大樓同意,即可使用公共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 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有A大樓101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張自生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 至76頁、第221至222頁),復依前所述,被告於設置 本案管線前,已知本案管線設置位置,並透過議員助理及提出回饋計畫書,數度設法尋求金名城公司之同意,均足證被告於施作本案管線前未獲得A大樓同意及被告已知悉本案管 線之設置應獲取B大樓同意等情。 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曾向金名城公司協調請求同意接用管線,並提出回饋計畫書予金名城公司,但未獲金名城公司之同意,故其在本案管線施工前,未取得金名城公司或B大樓住戶之同意,其亦未支付回饋計畫書所載維修費 或補助予B大樓或金名城公司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81頁);且證人王鐘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管線施工前,曾委請議員助理與其商討借用B大樓用 水安裝灑水系統,但其已明確表示拒絕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第6頁),足徵被告明知金名城公司不同意設置本案管 線,竟仍委由忠安公司僱工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以本案管線將通過B大樓量水器之自 來水,擅自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顯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另證人王鐘瑩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經議員助理提出借用B大樓用水之請求後,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 發現對方在屋頂平臺僱工私接管線至B大樓水管,但經制止 及報案均無效,消防分隊人員表示無法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忠安公司於103年10月25日施作本案管線時,金名城公司通知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阻止施工,並主張本案管線引用之水屬於金名城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林國政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3年10月間,在現場負責與施作本案管線之工人協調,當 工人就伸出系爭管道間之本案管線進行接管作業,欲將管線連接至A大樓10樓之1時,金名城公司1名男性員工到場主張 系爭管道間不屬於A大樓所有,並要求工人停止施作,當天 被告及警察、消防局人員均有到場,警察及消防局人員請業者即被告自行與大樓溝通後離去,當天工人未繼續施作,但其隨即接獲被告通知問題已解決,可以繼續施工,工人遂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止施工之隔日中午或下午繼續施工,將本案管線連接至A大樓10樓之1,完成本案管線之設置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堪見金名城公司員工於本案管線施作期間,已到場阻止施工並主張「本案管線所接引之自來水屬B大樓所有,且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接管」 等情明確,則被告應知金名城公司就其有無權限設置本案管線一事已有爭執,若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本案管線接引之自來水屬B大樓所有,自應令工人停止施作,並積極究明本案管 線接引自來水之權利歸屬等節,以免日後發生糾紛,惟被告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止施工後,非但未要求忠安公司在其釐清「本案管線所接之水是否確屬B大樓所有,及被告是 否有權施作本案管線」等節後再行施工,反而向林國政佯稱問題已解決,要求工人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隔日,繼續施作本案管線接管工程,益證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無誤。 ⒋至於卷附前開切結書影本上,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雖與A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審所蓋用之「名城大 廈管理委員會」方章甚為相似(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0頁),惟縱該卷附切結書所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 會」方章為真實,然因該切結書除蓋用上述方章外,並無記載A大樓同意被告使用管線、水塔或設置本案管線等文字, 自難僅以該切結書經蓋用A大樓管理委員會方章,遽指A大樓已同意被告使用管線、水塔或設置本案管線。況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已多次尋求金名城公司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復在向A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前開切結書中,載明「請 求A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使用屬於A大樓所有之管線、水塔;至屬於金名城公司之水塔、管線,與A大樓管理委員會、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無關,其應自行與金名城公司協調」等旨,益證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確知A大樓與B大樓分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管理,且供水系統相互獨立,則縱使A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同意被告 使用A大樓所屬管線水塔,被告主觀上亦無因此誤認其有權 使用B大樓所屬管線之可能。 ㈤另辯護人雖曾表示系爭管道間坐落於A大樓範圍內,且被告 係委由忠安公司設計消防灑水系統,並依忠安公司之設計內容施工,被告不知所接用之自來水屬於B大樓所有;又本案 管線之設置,未致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及牆面不堪使用,不符毀損罪之要件;另B大樓水費未因本案管線之設置而增 加,可見本案管線之設置不會影響B大樓用水計價或消防設 備之使用,反有助公安等語。惟查: ⒈辯護人提出A大樓與B大樓屋頂平面圖中,雖以螢光筆標示「建物中線」,並將系爭管道間列入A大樓範圍,此有該屋頂 平面圖可參(見偵查卷第153頁)。然A大樓與B大樓屋頂平 臺相通,僅分設通往A大樓、B大樓之出入口,有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供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2頁反面 ),亦即A大樓與B大樓屋頂平臺並未設圍籬等物,劃分A大 樓與B大樓之區域;且自上開屋頂平面圖觀之,辯護人在該 平面圖所劃設之「建物中線」顯然非在A大樓與B大樓建物之中間位置,自無從認定辯護人自行標繪之「建物中線」確為A大樓與B大樓之分界,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管道間坐落於A 大樓區域內。況A大樓與B大樓分別設置量水器,本案管線連接系爭管道間內之金屬水管係與B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 相通,其內自來水係通過B大樓量水器而來等情,已如前述 ,要難謂承租A大樓10樓之1之被告對於該管道間或其內管線具有獨立使用權限。 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定實行行為態樣有毀棄、損壞、致 令不堪用共3種;「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 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係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本件被告委由忠安公司設置本案管線時,既將系爭管道間之水泥牆面鑿穿,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顯已對牆面及金屬水管實行毀損破壞之「損壞」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牆面及金屬水管之效用未因此全部喪失,亦無礙毀損罪之成立。另被告於103年10月間,僱工自系爭 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岔接本案管線連接至A大樓10樓之1,本案管線確有通水一節,已據證人林國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以本案管線竊得B大樓之用水,竊盜犯行顯已既遂。而B大樓於103年8、9月用水度數為1626,103年10、11月用水度數為1625,103年12月及104年1月用水度數為1605,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1月14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B大樓用水度數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於103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將B大樓用水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後,B大樓用水度數似無明顯增 加情事,惟依前所述,本案管線係供被告經營前述分租公寓之消防灑水設備所用,若無消防需求,應無大量使用消防用水之必要,且B大樓為地下3層、地上12層建物,而自來水通過B大樓自來水總表後,係分別供給B大樓各用戶使用,可知B大樓用水戶數甚多,則上開B大樓用水度數僅足顯示該大樓用水總數於本案管線設置後無明顯增加,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未既遂。至被告設置本案管線之行為,是否影響B大樓消防設備之使用,與毀損罪或竊盜罪之成立亦 屬無涉,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⒊再證人林國政於原審時證稱:忠安公司設計消防管線時,僅確認管線接用之水池是否供消防使用,不問水池內之水通過哪個量水器而來,忠安公司調取之建築圖說未劃分A大樓及B大樓,圖說僅顯示該棟建築物有設置水池,無法從建築圖說看出水池內之水是通過哪個量水器,忠安公司負責設計消防管線之人員係依建築圖說規劃設計,不會至現場查看,由其負責前往現場與工人接洽,當時其均由A大樓進出,不知該 棟建築物區分為A大樓、B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 至第208頁),且A大樓與B大樓所領67使字第1404號使用執 照存根註記之棟數為1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林國政提供 忠安公司承作本案消防設備工程之相關圖說亦未劃分A大樓 及B大樓,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林國 政提供之圖說供參(見偵查卷第211頁、第223頁紙袋內平面圖,原審證物存置袋內平面圖),足見證人林國政證述其及忠安公司設計人員於設計及施作本案管線時,不知該棟建築物區分為A大樓及B大樓等情,應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林國政或忠安公司於本案管線施作前,知悉該棟建築物分為A大樓及B大樓,或曾向被告說明僅需獲取A大樓同意,即 可接用B大樓之用水等情,自不得僅以本案管線之設置係由 忠安公司設計規劃及施作,遽認被告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忠安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前,已知A 大樓及B 大樓分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管理,A 大樓、B 大樓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設置本案管線自系爭管道間接引自來水,應獲取B 大樓之同意,竟在明知金名城公司未同意設置本案管線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擅將通過B 大樓量水器之自來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顯見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由忠安公司僱工設置本案管線時,工人係以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及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得以鑿穿水泥牆面及切割金屬材質之水管,堪信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A 大樓與B大樓分設量水器,供水系統相互獨立,被告未經金 名城公司許可,擅自將通過B大樓量水器之自來水,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之行為,與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所定「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構成 要件,參酌上開所述,即屬法規競合,因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刑法加重竊盜罪之處罰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至告訴代理人雖曾主張金名城公司為A大樓及B大樓最高樓層之所有權人,擁有屋頂平臺之管理權及使用權,被告未經該公司同意,至屋頂平臺施作本案管線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等語(見偵查 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定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理由,除保障個人財產安全外,復兼及居住自由。因A大樓與B大樓屋頂平臺相通,分別設門通往A大樓及B大樓,通往A大樓及B大樓之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搭乘A大樓或B大樓電梯,再經由樓梯進入屋頂平臺,足見該屋頂平臺未管制出入,A大樓 及B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是縱被告設置本案管線接用B大樓用水之行為,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仍難謂屬於A大樓10樓 之1承租人之被告進入屋頂平臺之行為,係侵害居住安寧之 非法侵入行為,故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指稱自來水法第98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為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繞越所裝 量水器私接水管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自來水法第98條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等詞。惟被告委由忠安公司所僱工人係以前揭工具裝設本案管線,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非僅該當普通竊盜罪;復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故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為設置本案管線,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擅自僱工鑿穿損壞系爭管道間之牆面,並鋸開損壞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安公司及成年工人以毀損方式裝設本案管線,將B 大樓自來水擅自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遂行前述毀損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僱工鑿穿系爭管道間牆面,及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管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出於裝設本案管線竊取B 大樓用水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本案管線設置完成後即有通水,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始關閉本案管線之逆止閥而停止通水,此有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6 頁),是認被告自103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至本案 管線於105年4月15日停止通水期間,將B大樓用水接引至A大樓10樓之1之竊水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之接續實施, 應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為達裝設本案管線竊水之目的,僱工毀損系爭管道間牆面及其內金屬水管,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僱工毀損系爭管道間牆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前揭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本案管線上方往上延伸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亦為被告所鑿穿損壞,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本案管線上方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是否由忠安公司工人於設置本案管線時所鑿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證人林國政復證稱其在 現場施作本案管線裝設工程時,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往上延伸之紅色管線即已存在,非其設置本案管線時所裝設,該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亦非其所鑿穿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且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位於本案 管線上方之往上延伸紅色管線與本案管線並未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往上延伸之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係被告委由忠安公司裝設本案管線時接續鑿穿,要難謂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毀損及竊水犯行,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5萬元,分3期 支付,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7之1、第228、238至257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茲為量刑審酌因素及原審未將供犯罪所用之金屬水管、竊水所得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尚嫌未洽等語,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分租公寓,為圖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未盡查證義務取得金名城公司同意,擅自設管接引B大樓用水,接續竊水之時間非短 ,復損壞系爭管道間牆面及其內金屬水管,侵害B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甚非有當,惟念被告裝設本案管線、設置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目的係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尚無損公共利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等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委由忠安公司僱工設置本案管線所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工具,均屬忠安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國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 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包含律師費、消防公司設備師到場技術協助費及拆除本案管線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44、145、193、194、228、238至2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 彌補,如再將被告竊水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所設置之金屬水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若經告訴人拆除破壞後,應難再重覆使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包含竊水所得、拆除本案金屬水管),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4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8頁),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竊水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