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川因偽造文書等6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6、19、20、21、23、24、25、26、28、29、31、33、35、37、39、40、41、42、43、44、45、46、48、50、52、56、57、60、62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10月7日後之某日」、「101年8月8日至101年10月9日」、「101年9月19日至102年1月25日」、「101年10月9日至102年1月21日」、「101年8月23日至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4日至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16日」、「101年8月17日至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24日」、「101年9月12日至101年10月3日」、「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1月19日」、「101年7月24日至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0月31日」、「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9日」、「101年8月17日至101年10月8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0月3日」、「101年8月29日至102年1月3日」、「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26日」、「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10日」、「101年9月17日至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8日至102年1月24日」、「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101年7月下旬至102年1月25日」。附表編號19至6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6月25日」。附表編號19至24、26、27、29、30、32至46、48至62之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9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578號(編號19至24、26、27、29、30、32至46、48至62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4、26、27、29、30、32至46、48至62號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1、6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27、29、30、32至46、48至6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28、31、47、6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其應執行刑期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9至24、26、27、29、30、32至46、48至6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5、28、31、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曾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