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珠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陳淑珠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叁日起至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止暫行解除,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隸屬聯合國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將在馬來西亞召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國際總會第26屆年會」,而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身為該協會在中國民國分會之理事長,日前曾正式受到外交部、台北市政府之請託,希望聲請人能在該次年會期間爭取由我國主辦下屆(即2019年第27屆)年會,而對於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惜因聲請人受限不能出境,故未克親自出席,致於各會員國理事長投票過程中,以1 票之憾,無法為我國徵得主辦權,嗣由馬來西亞成為2016年主辦國;此外,聲請人雖受本件訟累,惟仍本持人性本善之信念,持續從事公益事業,並在國際上獲得良好之聲譽,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更是希望能為國家發聲,並非為個人權益,且聲請人在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司法機關傳喚到庭,不曾違逆。而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以同前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具保於前揭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在案。為此,懇請鈞院亦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代表我國出席國際會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受理繫屬,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98年11月5 日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7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由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另於原審裁定限制出境之處分期限屆滿前,於104 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再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書等可稽,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海)中。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乙節,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聲請駁回,惟嗣聲請人再行就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有關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乙節,提出該會組織規範以為釋明,並參核其前提出之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暨臺北市市長書函、外交部致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中國民國分會105年6 月29日外民援字字00000000000號函、2016年8月8日致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會長之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審酌該會議對於促進我國之國際交流,確具相當助益,而以聲請人擔任理事長之職務,及前揭會議之性質、目的,可認聲請人有出席參與會議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件審理期間均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併斟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以同上事由,聲請於前揭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提出新台幣5億元之保證書(其中8千萬元為現金)後准予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斟酌再三,爰准許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現金新台幣2 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陳淑珠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暫行解除,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5 年9月2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限制出境機關│ 機 關 文 號 │ ├──┼──────┼────────────────┤ │ 一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13日院欽刑星99金上重訴 │ │ │ │38字第0000000000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