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俊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俊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4年2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規定。
(二)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4條、第8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當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9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8日發布通緝,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為3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執行之1年3月,合計4年3月,則上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迄至受刑人於101年11日1日通緝到案時顯已消滅,此有本院之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不得執行。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1563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5968號」,「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9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