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盧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廖麗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係偽造。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證言,已證明為虛偽。
(三)發現新證據:1.法院以游醫師、廖醫師之診斷為判決證據,然該二醫師與李方年醫師是否有同醫學院之關係而有勾結,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呈送偵查隊吳偵查佐之報告,陳明李方年與主治醫師商議後拒絕到所或警方到院製作筆錄,其中是否勾結、偽造,要求法院依法調查。爰聲請再審,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二)部分:聲請意旨(一)、(二)指陳廖麗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及證人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之證言為虛偽等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曾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對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先後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聲請意旨(一)、(二)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三)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法院判決以游醫師、廖醫師之診斷為判決證據,然該二醫師與李方年醫師是否有同醫學院之關係而有勾結,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主張有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該部分聲請意旨所敘述之理由,僅泛言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二醫師與李方年有無同醫學院關係之證據,然並未具體指明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憑己意指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具體證據供審酌,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2.聲請意旨另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呈送偵查隊吳偵查佐之報告,主張係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依憑己意指陳「其中是否勾結、偽造,要求法院依法調查」等詞,核無就該報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