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温靖宏(原名温俊軒)
傅聖傑
尹邦傑
張家源
張教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己○○、甲○○、庚○○、乙○○、丁○○、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等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細故與丙○○○○有所糾紛,欲找丙○○○○理論,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益欣洗車場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與被告甲○○(原名温俊軒)、庚○○、乙○○、丁○○、戊○○及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黃○福(85年6 月生,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薛○欣(85年6 月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移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對丙○○○○恫稱:「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使丙○○○○心生恐懼,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乙○○、丁○○、戊○○、甲○○及黃○福、薛○欣將丙○○○○強行帶至益欣洗車場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巷子內,又強行帶至益欣洗車場內毆打丙○○○○,使丙○○○○受有左頭皮及左耳挫瘀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己○○、庚○○、丁○○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被告甲○○、乙○○、戊○○則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丁○○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被告甲○○、乙○○、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均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庚○○、乙○○、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被告甲○○、庚○○、乙○○、丁○○、戊○○均辯稱案發當天渠等沒有說,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有三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渠等亦沒有強帶丙○○○○去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或益欣洗車場內等語;被告甲○○、庚○○、乙○○、丁○○均辯稱渠等均沒有打丙○○○○等語;被告乙○○、丁○○均辯稱:渠等均不認識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丙○○○○是高中同學,伊跟丙○○○○沒有糾紛,丙○○○○因與人起爭執,並向對方表示認識伊,要伊處理伊才過去。伊有去益欣洗車場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伊有傷害丙○○○○,但已經和解了,伊並未對丙○○○○說有三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伊去沒有十分鐘就離開了,伊不知道有強帶他去巷子裡及益欣洗車場的事情,伊被抓去警察局時丙○○○○才講說被人帶去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去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被告乙○○辯稱:伊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去益欣洗車場係找黃○福喝酒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去益欣洗車場找黃○福聊天,伊有打丙○○○○,當時己○○及薛○欣也在,只是跟丙○○○○說去洗車場聊一下,沒有碰到丙○○○○的身體,傷害部分已經和解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甲○○、庚○○、乙○○、丁○○、戊○○等是否有於被訴時、地向丙○○○○恫稱:「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之惡害通知,結合該等惡害通知時之客觀事態,是否可認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被告己○○、甲○○、庚○○、乙○○、丁○○、戊○○等人是否以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丙○○○○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使之不得不至統一超商對面之益欣洗車場內而該當強制罪之要件?均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妨害自由等罪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只能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經查:
㈠檢察官所為舉證,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歷次證述。查其歷次所證內容略以:
⒈於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7時許在益欣洗車場被一群人毆打,現場伊只認識郭定凱,當時有一個人說不認識伊,為何伊要在外面跟別人說認識該人,之後有六個人就毆打其,有二個人分別持鐵棒及棒球棍毆打伊,六個人中伊只認識黃○福,郭定凱並未毆打伊,經伊檢視指認照片後,伊確認被告乙○○、丁○○、戊○○、甲○○、庚○○及薛○欣為毆打伊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67 至169 頁)。是告訴人丙○○○○於此次僅證稱其遭被告乙○○、丁○○、戊○○、甲○○、庚○○及訴外人薛○欣毆打成傷之傷害過程,然對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則未置一詞。
⒉於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伊在臉書上看到郭定凱留言找伊過去聊聊,並約伊到益欣洗車場,伊約5 分鐘後抵達益欣洗車場,但發現益欣洗車場鐵門關著,其便撥打電話予郭定凱,郭定凱稱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伊便騎車過去,郭定凱問伊方才發生何事,其說:「沒事啦,就剛剛跟我女朋友的哥哥曾弘狄吵架。」,郭定凱叫伊在統一便利超商等一下,並稱「小剛」要問一下事情,接著伊看見「小剛」、被告己○○、甲○○、庚○○、乙○○、丁○○、戊○○及黃○福、薛○欣等總共10餘人過來將伊圍住,被告己○○先打其幾巴掌及揮拳打伊頭部二下,並以不爽的口氣問伊:「我認識你是嗎?我跟你很熟是嗎?看你要怎麼處理。」伊稱:「那請你們吃飯。」,被告己○○以不悅的口氣稱:「我們還需要你請吃飯嗎?」「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黃○福又對伊稱:「現在要怎樣處理,還是把你帶回去公司處理一下。」之後伊就被他們強行帶去益欣洗車場,接著又有一群人在益欣洗車場內持鐵棒及棒球棍圍毆伊,使伊受傷。伊與曾弘狄吵架時,有提到伊認識同心會龍潭分會的被告己○○及黃○福,可能曾弘狄有告訴被告己○○及黃○福,才引起同心會龍潭分會的人來修理伊,經伊檢視指認照片後,伊確認黃○福、薛○欣就是持鐵棒打伊之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1至173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初次證述其於益欣洗車場對面之統一超商附近遭被告己○○恫稱:「我們有3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並毆打之原因經過,嗣又被「他們」強行帶至益欣洗車場,接著又遭「一群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經過。
⒊103 年1 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及益欣洗車場裡面被打,毆打伊之人就是被告乙○○、丁○○、戊○○、甲○○、庚○○、己○○及黃○福、薛○欣,後面來了很多人,黃○福、薛○欣用鐵棒跟棒球棍打伊,其他人用手、腳毆打伊。伊與曾弘狄吵架,伊對曾弘狄說伊認識被告己○○及黃○福,曾弘狄打電話詢問被告己○○及黃○福是否認識伊,被告己○○及黃○福稱不認識,他們就叫伊去益欣洗車場,並詢問伊為何要在外面提到被告己○○及黃○福的名字,弄臭他們的名聲,伊因此被毆打,伊是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為被告乙○○、丁○○、戊○○、甲○○、庚○○、己○○及黃○福、薛○欣毆打,後來被告己○○及「小剛」先走,伊被他們帶到益欣洗車場內繼續毆打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7 頁)。
⒋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己○○及「小剛」有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毆打伊,被告甲○○、庚○○、乙○○、丁○○、戊○○都有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前,後來被告己○○及「小剛」就離開,伊被黃○福、薛○欣及其他人帶到益欣洗車場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內,此時黃○福、薛○欣有毆打伊,最後伊被帶到益欣洗車場裡面,被告乙○○、丁○○、戊○○、甲○○、庚○○及黃○福、薛○欣有在益欣洗車場內毆打伊。被告己○○有以「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等語恐嚇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㈡第177 至178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此次證述其先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前遭被告己○○及「小剛」毆打,續於超商旁之巷子內遭黃○福、薛○欣毆打,最後其被帶到益欣洗車場內,被告乙○○、丁○○、戊○○、甲○○、庚○○及訴外人黃○福、薛○欣在益欣洗車場內毆打,另再證稱被告己○○有以「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等語恐嚇伊。
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定凱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4 、5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問伊一些事情,並約伊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伊便騎機車至益欣洗車場與郭定凱見面,伊抵達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後沒多久,有一群人分批過來,每批至少都有2 至3 人,總共加起來約有10幾個人,伊只記得被告戊○○是第一批過來的人,被告戊○○問伊為何跟人發生事情要提到被告己○○的名字,並說伊不應該講伊認識被告己○○,然後被告己○○也到場,被告己○○問伊為何要提到被告己○○的名字,接著就有大約3 至4 人毆打伊頭部前面,伊記得被告己○○、戊○○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有徒手毆打伊頭及打伊巴掌,伊忘記被告甲○○、庚○○、乙○○、丁○○在該處是否有毆打伊,被告己○○有對其說「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伊不記得其他人講話的內容,然後被告己○○便離開,伊表示伊也要離開,黃○福對伊說先到益欣洗車場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內,在巷子口停留一下子後,黃○福、被告戊○○以及伊不認識的1 、2 個人將伊帶到益欣洗車場,一樣詢問伊為何要提到被告己○○的名字,伊抵達益欣洗車場時,已經有人在益欣洗車場裡面等伊,但伊不記得有幾個人,也不記得有哪些人,過沒多久,有很多人過來,他們就叫伊到益欣洗車場後面一間工具室,有6 、7 個人一起動手毆打伊,伊記得被告丁○○、戊○○都有在工具室內,伊可以確定在整件事情結束之前,被告甲○○、庚○○、乙○○、丁○○、戊○○都有出現在益欣洗車場裡面,伊是被脅迫過去益欣洗車場的,因為當時在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有很多人,雖然有些人陸續離開,且沒有人架著伊,但伊心中還是會害怕,伊感覺沒有辦法拒絕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148 、149 頁反面、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154 頁反面)。
㈡按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了必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斷罪之依據,有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歷次所證,先後已可見有繁、簡之出入,或有下列不合常情而屬可指之瑕疵:
⒈按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是被害之初當就加害人及被害事實印象最為深刻。是倘被害人就被害事實初則未置一詞,就加害人亦不能清楚回憶,嗣卻隨時間經過補充原所未曾陳述之重要情節,則其證詞可信性自應嚴予審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3 年1 月7 日警詢、103 年12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有對其恫稱「我們有三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云云,然其案發後第一次警詢內容,即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卻絲毫未曾提及自己遭被告被告己○○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情事。而倘被告己○○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並使證人丙○○○○心生畏怖,衡情證人丙○○○○當無遲至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方為相關證述之理,則其上開於103 年1 月7 日警詢、103 年12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有對其恫稱「我們有3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云云(見他字卷2 第171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2 第178 頁,原審矚訴字卷第147 頁),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己○○、甲○○、庚○○、乙○○、丁○○、戊○○均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原審矚訴字卷第288 頁反面至289 頁),又未據檢察官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除證人丙○○○○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甲○○、庚○○、乙○○、丁○○、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⒉另就被告等被訴強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3年1 月7 日警詢及103 年1 月8 日偵訊時,均僅泛稱「被他們」或「被黃○福、薛○欣及其他人」帶至益欣洗車場內,除未具體指明「他們」及「其他人」究竟是指何人外,亦未敘明係遭如何之具體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使之不得不至統一超商旁邊巷內,進而又至對面之益欣洗車場內?凡此均應進而究明其情節,不能逕自採認其籠統不確定之證詞作為斷罪依據。有關將證人即告訴人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乙節,經勾稽證人丙○○○○上開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內容,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倘被告甲○○、庚○○、乙○○、丁○○於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即有毆打證人丙○○○○,而嗣又僅留下被告戊○○及黃○福、證人丙○○○○不認識的1 、2 個人將證人丙○○○○帶至益欣洗車場內,則被告甲○○、庚○○、乙○○、丁○○應無自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將證人丙○○○○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之可能。證人丙○○○○亦已證稱:被告己○○於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即先行離去,並未一同至益欣洗車場內等語,則證人丙○○○○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時所稱之「其他人」,尚難認即是指被告己○○、甲○○、庚○○、乙○○、丁○○、戊○○。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戊○○及黃○福、1 、2 個其不認識的人強行將其自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云云,然證人丙○○○○於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7 日警詢、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2月1 日偵訊時均僅證稱其是被他們或黃○福、薛○欣還有其他的人帶至益欣洗車場內,而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戊○○亦是強行將其自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之人,於105 年4 月11日原審審理時突又能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強行將其自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之人,核與一般而言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之常情有違,是證人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強行將其自益欣洗車場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帶至益欣洗車場內云云,亦難逕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究係如何經強行帶至益欣洗車場乙節,原審亦曾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證人詳予釐清。證人即告訴人丙○○○○則證述略以:「(問:你在103 年1月7 日警詢時說你之後被他們強行帶到益欣洗車場,所謂強行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問:究竟為何你最後會跟對方的人一起到益欣洗車場?)雖然沒有人架著我,但是他們講話的語氣是威脅要我一起去,當時我就是覺得會害怕,沒有辦法拒絕,有人推我一下叫我去對面的益欣洗車場。」(見原審矚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顯見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亦未見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行為人曾施用何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至相關足以生壓制其意思決定效果之言語,卻又未能據其明白證述,僅證稱要伊同往的口氣讓其覺得不能拒絕,則先前被告己○○所稱:「我們有3 多,錢多、兄弟多、軍火多。」等語既不能證明,此時究又以如何之言詞致其心生畏佈,渠又不願具體詳為證述;至在統一超商前,被告己○○或曾對告訴人頭部打一下(原審矚訴字卷第146 頁),或未成傷,然論理上或亦與嗣後告訴人至益欣洗車場內不無關聯,惟被告己○○既已先行離去,證人即告訴人亦稱當時本來也要離開,又未證稱此部分事實與其嗣後再至益欣洗車場內具有關聯性。被告等復均否認強制犯行,參以經證人明確指證參與「帶其至益欣洗車場」行為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僅供稱:「(審判長問:黃○福叫丙○○○○去益欣洗車場,丙○○○○當時是說好還是不好?)丙○○○○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走進益欣洗車場」(見原審矚訴字卷第291 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伊只是跟他說去洗車場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尚難認定被告戊○○所為即該當「強暴」、「脅迫」之要件。
⒊況不論關於恐嚇部分或強制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單一指訴外,案發時地或因無裝設監視系統,或因監視系統攝錄角度等原因,均無法有可資參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佐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5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字卷第75至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丙○○○○之證述;而本案雖經警於益欣洗場內扣得棒球棒等棍棒,有照片可按,然此等證據雖得佐證部分被告於益欣洗車場內之傷害犯行,亦不能佐證被訴恐嚇或強制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證人丙○○○○上開具瑕疵之指訴,逕為對被告己○○、甲○○、庚○○、乙○○、丁○○、戊○○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補充略以: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己○○、甲○○、庚○○、乙○○、丁○○、戊○○等人皆有共同參與毆打之犯行,豈可因事後告訴人丙○○○○對全部被告撤回傷害告訴而一同認為除被告己○○外之其餘被告恐嚇犯行部分也因此一筆勾銷云云。然檢察官所為舉證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別無補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又非毫無瑕疵可指,尚不能說服本院至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至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一認定尚與告訴人丙○○○○是否就被告等被訴人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無關。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以單一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證明被告己○○、庚○○、丁○○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被告甲○○、乙○○、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唯一證據方法,然該等供述證據除非無瑕疵可指外,又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庚○○、乙○○、丁○○、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同此認定,以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證據,遽認被告己○○、甲○○、庚○○、乙○○、丁○○、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亦經本院補充說明,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就原審已為評價之瑕疵,執詞而論認尚非可指之瑕疵,然仍未提出補強證據說服本院被告等人確有所指之犯罪事實,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