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3453號、第3703號、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澧所涉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載4 筆竊盜等犯行(原判決附表二、六至九部分,未據被告上訴)。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懿軒、黃意瑄、朱軒廷、洪嘉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 張及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產品維修保養報告書可資參證,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編號三、四、五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354 條,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分別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4 罪),再說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刑事紀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發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迄同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在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所犯4 罪(與其他5 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說明被告自首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15日、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追徵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主動供出前揭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5 月不等刑期,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取財物價值、金額暨各被害人資力之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另前已曾三度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竊盜案件係分別於105 年2 月26日、同年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加重竊盜》、4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亦重,惟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油壓剪、扳手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較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事後自首部分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可言。
㈢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必然加重事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首,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減輕其刑與否,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減輕刑度不得逾二分之一。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3 月15日及5 月不等刑期,低於原法定刑,已屬從輕。
㈣綜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 ├──┼────────────────┼───┼────────┼──────────┤ │ 一 │張明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何懿軒│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盜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何│ │盜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懿軒經營之洗衣店,持其所有可用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 │ │。 │ │ │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扳手1 支│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未扣案),以之破壞店內之自動兌│ │ │幣貳萬元追徵。 │ │ │幣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及起訴),藉此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攜持│ │ │ │ │ │離去,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二 │(略) │ ├──┼────────────────┬───┬────────┬──────────┤ │ 三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意瑄│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凌│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 │盜罪、同法第354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1號黃意瑄所管領之停車場,持其 │ │條之毀損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可用以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 │ │。 │ │ │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之扳手1支(未扣案),持之破壞停 │ │ │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 │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足生損害於黃│ │ │追徵。 │ │ │意瑄,藉此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2萬 │ │ │ │ │ │2,758元,得手後攜持離去,嗣並花 │ │ │ │ │ │用一空。 │ │ │ │ ├──┼────────────────┼───┼────────┼──────────┤ │ 四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朱軒廷│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凌│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盜罪、同法第354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路與○○○街路口朱軒廷所管領之復│ │條之毀損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興停車場,持其所有可用以擊傷人體│ │ │折算壹日。 │ │ │,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威脅,得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 │ │ │叁仟貳佰貳拾元追徵。│ │ │),以之破壞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 │ │ │ │ │,足生損害於朱軒廷,藉此竊取繳費│ │ │ │ │ │機內之現金3,220元,得手後攜持離 │ │ │ │ │ │去,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五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洪嘉凱│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凌│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盜罪、同法第354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路0 段00號旁洪嘉凱經營之「○○○│ │條之毀損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動洗車場」,持其所有可用以攻│ │ │。 │ │ │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扳手1支( │ │ │貳萬伍仟元追徵。 │ │ │未扣案),以之破壞洗車場內之自動│ │ │ │ │ │兌幣機,足生損害於洪嘉凱,藉此竊│ │ │ │ │ │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 │ │ │ │後攜持離去,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六 │(略) │ ├──┼────────────────────────────────────────┤ │ 七 │(略) │ ├──┼────────────────────────────────────────┤ │ 八 │(略) │ ├──┼────────────────────────────────────────┤ │ 九 │(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