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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祝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祝東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笨港村50之6 號之綠色隧道腳踏車出租店附設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擊破馬永婷所使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2620-YX 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後(所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馬永婷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上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照相機1 台、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物。

二、祝東和竊得上開物品後,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997-J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下列㈡、㈢部分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8 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購買價值共計1,186 元之商品,並推由該不詳女子佯裝係馬永婷本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結帳付款,使上開門市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商品交付與該不詳女子。

㈡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同市○○街000 號之旭海興業水族館內,購買價值共計4,291 元之商品,並推由該不詳女子佯裝為馬永婷本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付款,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Yung Ting Ma」簽名1 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上開水族館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名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所購商品與該不詳女子,足生損害於馬永婷、旭海興業水族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同市○○街000 ○0號1 樓之正泓洋酒行,購買價值共計14,063元之商品,並推由該不詳女子佯裝為馬永婷本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付款,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Yung TingMa」簽名1 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上開洋酒行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名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所購商品與該不詳女子,足生損害於馬永婷、正泓洋酒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同市○○街000 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欲購買價值共計16,628元之電視機、電鍋等商品,並推由該不詳女子佯裝為馬永婷本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結帳付款,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乃持中國信託信用卡過卡結帳,然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取得該等商品。

三、案經馬永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就被告祝東和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認被告涉犯與簡承宗另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 分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日月亭停車場,共同竊取停放該處ABT-7319車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及ABG-9309車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之罪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又認被告另涉犯與簡承宗於10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共同將簡承宗所有ABP-2356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後懸掛行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並由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3 號案件審理,後經原審就原起訴之前揭竊取車牌部分,及追加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起訴部分之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冒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曾至上開告訴人馬永婷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之新屋永安漁港、綠色隧道(綠色走廊)附近,及駕車載該不詳女子至前述商店購物,並曾陪同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該不詳女子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當日下午2 時許相約在新屋永安漁港停車場旁海邊見面,該女子住在竹北,因被告要回苗栗,所以順路載該女子至竹北,路上該名女子說要購物,被告就在車上等,而因全國電子所購買之家電較重,被告方陪同進入幫忙提,後來該女子說等太久不想買,其等就離開該處,之後吃完飯就送該女子回家,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亦不知該不詳女子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況被告行動電話係當日下午2 時58分在附近出現,原審判決記載失竊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3時,不可能在兩分鐘內觀察地形後行竊等語。

二、查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2620-YX 車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人打破左後方車窗後,竊走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車內後座上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照相機1台、鑰匙1 串及現金15,000元等物。後被告駕駛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女子,先後於上開時、地至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各該商店,由該不詳女子持告訴人所遭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刷卡購物,而分別取得事實欄

二、㈠至㈢所載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並曾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Yung Ting Ma」(即告訴人之英文姓名)之簽名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另被告曾陪同該不詳女子進入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物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永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及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5 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7997-JT 車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冒用明細及掛失紀錄、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03 年3 月1 日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全國電子竹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即勘驗筆錄中之B男)與該不詳女子(即勘驗筆錄中之A女)係於監視器時間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3 分42秒許進入店內,之後兩人並未交談,嗣於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11分54秒許時,該不詳女子選購電視機、大同電鍋後將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被告即對店員稱:「…打電話來催啊…開車…打電話過來催說要開車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而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該不詳女子兩次交付店員信用卡結帳之時間為下午5 時12分59秒許及下午5 時13分37秒許(參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顯示該不詳女子持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未成功之時間為下午5 時15分5 秒(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偵查卷第132 頁),可徵該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應只有2 、3 分鐘之誤差。而依上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44分21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通話時間73秒),僅於下午4 時54分53秒許有收發簡訊一通之紀錄,直到同日晚間6 時27分後才再有收發簡訊及通話之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亦即被告於上開全國電子竹北店期間,根本未實際與他人通電話或收發簡訊。況被告自稱當日係與透過網路認識之該不詳女子相約見面,並自行開車載該名女子回竹北,被告與該名女子既均已下車進入店內,又豈會有人打電話來催促說要開車?然被告竟於該不詳女子第一次交付信用卡給店員結帳時,突然捏造事實向店員表示有人打電話來催說要開車等語,顯然其目的在於透過此語催促店員快點刷卡結帳,避免因告訴人發現後掛失該信用卡而無法刷卡成功,至為灼然。

四、再由被告當日之行程觀之,其至遲於當日下午2 時58分許出現在桃園縣新屋一帶後,即搭載該不詳女子至新竹縣竹北市一帶,先於下午4 時8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購物,再於下午4 時41分許至旭海興業水族館購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至正泓洋酒行購物,後於下午5 時3 分許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內購物,扣除車程及選購物品、排隊結帳之時間後,已無餘暇時間。再依上開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當日晚間6 時27分許收發簡訊及6 時29分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及中正路1226之4 號一帶,除未如其所述回到苗栗外,依原審勘驗全國電子竹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該名女子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當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該店(參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換言之,被告離開全國電子竹北店後約70幾分鐘就抵達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中正路附近,以下午5 、6 時之車流量而言,被告應係離開全國電子竹北店後即直接開回桃園縣桃園市一帶。則被告專程開車趕赴新屋與該不詳女子會合見面,並特地載該女子至竹北一帶之目的,竟係馬不停蹄連趕全聯福利中心及全國電子等商店採購普通日用品、電視機、電鍋等物,參以前述被告於全國電子竹北店向店員謊稱有人打電話來催說要開車等情,可徵被告與該不詳女子,應係為避免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掛失信用卡,方於如此緊湊之時間內急於消費並催促店員儘速結帳,至為明確。準此,被告顯然知悉該不詳女子乃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刷,且除曾一同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外,由卷附旭海興業水族館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當時係在店外等待該不詳女子購物後,一路幫忙提到車子之後行李廂置放(依序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下方照片、第20頁反面上方照片),非如其所述均在車上等待,亦可知被告自始均知該不詳女子採購之過程,其與該不詳女子間具有冒刷信用卡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此外,告訴人車內財物遭竊距離該不詳女子持其信用卡至全聯福利中心冒刷第一筆行為之時間不過1 個多小時,再扣除車程及選購商品之時間後,已無可供行竊者銷贓之空檔,被告與該不詳女子既持有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同為上開冒刷行為,且被告於告訴人財物失竊時人在遭竊地點旁,顯見當係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應無疑義。

五、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該名女子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其係冒用他人身分盜刷信用卡等語,然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不詳女子姓名、電話、住址或其他可供追查身分之資料,縱使如被告所述行動電話曾經遺失(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其既稱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再次以其他行動電話登入該交友軟體即可,雙方都已約出見面了,應不致於無法提供任何線索給司法機關。此外,被告稱係因要回苗栗,所以順便載該名女子回竹北,採買完後找地方吃飯,還送該名女子回家(參見本院卷第144 、186 頁),但依前所述,被告離開全國電子竹北店後約70幾分鐘就抵達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中正路附近,若如其所述離開全國電子竹北店後找地方吃飯,吃完飯送該女子回家,豈有可能在70幾分鐘內到達桃園縣桃園市一帶?此均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刻意隱瞞該名女子身分而臨訟杜撰上情,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短短兩分鐘內無法完成觀察地形、下手行竊部分,經查告訴人馬永婷於警詢中係稱其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停車後,直到下午4 時15分許回到停車場時發現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而「現場有民眾表示當日下午15時許我的車窗就已經遭破壞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中,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遂均記載「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參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審判決第2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經認定至下午「3 時許」(即下午3 點多),並非僅至下午3 時整為止,故被告認告訴人車內財物係於下午3時前遭竊,乃屬誤會。且雖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失竊地點附近有受話之紀錄,但非表示被告係於下午2時58分時才到該處,而僅是直到下午2時58分始有人撥電話給被告而已,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稱「該名女子是當天約在當地見面後,當天兩點多接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不論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時58分前到達告訴人停車地點,或係於下午3時許方下手行竊,時間均甚為充裕,而非被告所稱之僅有兩分鐘,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顯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女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於簽帳單上偽簽「YungTing Ma 」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5 次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中國信託信用卡業經掛失而刷卡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將上開③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與①、②、④、⑤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2 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等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先破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再持竊得之信用卡,與不詳女子至特約商店,佯裝為告訴人本人盜刷付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不輕,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次數、方式、所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Yung TingMa」簽名共2 枚,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本身價值甚為低微,證件部分僅係告訴人之身分證明,信用卡、金融卡均可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使用;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部分,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該不詳女子處實際分受取得,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2 份並非被告及該不詳女子所有,故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其所提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IPhone行動電話(IMEI:01│1 具│
│    │0000000000000 ,含097515│    │
│    │1908號SIM 卡1 張)      │    │
├──┼────────────┼──┤
│ 二 │皮包                    │1 個│
├──┼────────────┼──┤
│ 三 │照相機                  │1 台│
├──┼────────────┼──┤
│ 四 │現金15,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      │
├──┼──────────┼─────────┼────────┤
│ 一 │正泓洋酒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Yung Ting Ma」│
│    │                    │                  │簽名1 枚        │
├──┼──────────┼─────────┼────────┤
│ 二 │旭海水族館寵物量飯店│持卡人簽名欄      │「Yung Ting Ma」│
│    │新竹一館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1 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