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建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華山模型槍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
二、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及4時25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老子有錢線上遊藝城」網站,以會員名稱「外勞仔老大」在該網站名為「騙子自離。必踢」之遊戲群組中張貼「高雄模型(槍枝圖樣)轉讓有人要嗎?」、「高雄模型(槍枝圖樣)所有功能齊全轉讓有人要嗎?」之訊息,而兜售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察覺有異,乃佯為買家先於106年1月4日上午4時15分許與甲○○聯繫詢問「多少錢」、「管有通?」,甲○○乃回覆「有 70000」之後,嗣雙方互相加入LINE聯繫方式,甲○○再傳送已貫通之槍管照片並告知附10顆子彈後,雙方談妥以7 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相約於臺北捷運圓山站2 號出口即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口附近進行交易。嗣於該日中午12時23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前揭約定之交易地點,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自隨身側背包及身上取出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欲收款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2顆、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至74、128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之犯行,雖不否認,惟辯稱在本案為警查獲前並不知道扣案槍枝、子彈是有殺傷力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是單一持有行為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故縱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之犯意,亦應與販賣之行為有高低度行為,而逕論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罪即可,不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華山模型槍店,以4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內具阻鐵之槍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嗣因積欠卡債、貸款而需錢孔急,乃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及4時25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老子有錢線上遊藝城」網站,以會員名稱「外勞仔老大」在該網站名為「騙子自離。必踢」之遊戲群組中張貼「高雄模型(槍枝圖樣)轉讓有人要嗎?」、「高雄模型(槍枝圖樣)所有功能齊全轉讓有人要嗎?」之訊息,而兜售上開槍枝及子彈,適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於106年1月4日上午4時15分許與被告聯繫詢問「多少錢」、「管有通?」,被告乃回覆「有 70000」之後,雙方互相加入LINE聯繫方式,被告再傳送已貫通之槍管照片並告知附10顆子彈後,雙方談妥以7 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相約於臺北捷運圓山站2 號出口即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口附近進行交易。隨後於該日中午12時23分許,被告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前揭約定之交易地點,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自隨身側背包及身上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欲收款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雙方乃未交易完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子彈1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0至72、131至13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華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上揭網站遊戲群組「騙子自離。必踢」之訊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交易時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18至19、25至30-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伊於93年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華山模型槍店所購買乙節(見偵卷第10-1、34頁、原審卷第17、40頁、本院卷第70、13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103年間」應有誤會,此部分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亦予說明。
㈡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10顆、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送鑑槍管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③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9 顆係由金屬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又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6 顆再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1992號鑑定書、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6368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9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 顆均具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扣案有貫通的槍管及子彈是放在紙盒的夾層裡面,伊並不知道,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想要把槍賣掉,把槍拿出來整理時才發現夾層裡面有槍管及子彈,直到被逮捕後才知道槍枝是有殺傷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其價值顯然不同,如係具殺傷力者,更屬違法之事,販售之人怎可能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又或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價格販賣附送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此情不僅獲利不同,更陷自己於違法且易遭警查獲之境,是被告所稱93年間以4 萬元購買模型槍是要用以打生存遊戲,不知紙盒夾層內有貫通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乙節,顯然已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被告於「老子有錢線上遊藝城」網站名為「騙子自離。必踢」群組中回覆佯為買家之員警時已明白告知槍管有通、所有功能齊全,且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以LINE聯繫時又告知「絕對讚」、「我自己試的」,並傳送已經貫通之槍管照片予佯為買家之員警確認,且在雙方確認交易之前,被告不斷探詢「我如何確定你不是漁夫或詐騙」、「我對天發誓我只是單純的要轉手換現金,我只怕被釣魚」、「你不是漁夫喔」,復於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碰面交易時亦告訴員警「(阿你那個子咧?)在我腳上,看你要我才分開」、「最重要就這一支啦,車出來就是本身原廠的樣子」、「裡面還有膛線,一般改造... 」、「這個按鈕,按鈕按下去,把這個往下扳,就出來了,這個槍管就可以換,最主要就是這個槍管,整支鋼的,這支讓你打100 發也都不會壞」、「這不會炸掉,一般改的...就是...」等語,有上開網站遊戲群組「騙子自離。必踢」之訊息內容、「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交易時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之錄音譯文等可稽。是若被告所販賣之槍枝、子彈僅係一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又何需躲躲藏藏,一再確認交易之對方並非員警?從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於張貼前揭販賣槍彈訊息時已經知道槍管為貫通者,且已經試射過,再以被告自陳「裡面有膛線」、「改造」之語,益徵被告對於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一情明確知悉,亦足認定,被告抗辯直至員警逮捕後才知道槍枝、子彈是有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認係於93年間某日購入上開槍枝、子彈時業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者。
㈣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罪,但不能謂其販賣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亦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93年間買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其於買入之時,該未經許可持有之罪已經成立,被告直至106年1月4 日始因經濟困難方起意將之出售換取現金並張貼上開販賣之訊息,此既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已變更原有單純持有之意思而另行起意販賣,自難認其前已成立之非法持有之罪為其後另行起意所為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此持有行為繼續中,應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等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為警查獲前知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云云,及辯護人所為被告持有行為應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等詞,均非可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說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件被告固自93年間之某日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6年1月4日凌晨4時8 分上網張貼兜售槍枝、子彈訊息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法處斷,且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未曾中斷,均出自同一犯意,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之訊息而已著手販賣之行為,惟未生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另行起意販賣上開槍枝、子彈而刊登上開訊息後之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判決第5 頁之二㈢之說明誤載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枝、子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6 顆因被告否認知悉扣案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者,經本院再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2顆子彈無法擊發,應不具殺傷力,如前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容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被告如何於93年購入扣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06年1月4 日前即明知該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俱未調查及說明有罪認定之心證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應係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犯行之低度行為,自應逕論以高度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罪,原判決竟以數罪併罰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槍枝、子彈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未因此流出而遭他人持之為不法行為,況被告於13年前購入迄今,除曾用以玩了幾次生存遊戲外,均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車上、住處,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且係於106年1月4 日上網販售時始知悉扣案槍枝、子彈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諸重大之暴力犯罪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審未審酌被告因積欠卡債,又有購買車輛之貸款需繳納,為解決債務問題始計畫將扣案槍枝、子彈出賣以清償部分債務,且係於網路交談過程中遭佯稱買家之警方刻意詢問槍枝是否貫通,為求順利賣出解決財務問題,才將貫通之槍管一併攜出,並依買家(警方)之要求將該貫通之槍管換上,復未具體考量前開被告坦承犯行、係情急之下始上網販售、未持之犯罪、有正當工作等情,並誤認被告自93年購入時起即知悉扣案槍枝、子彈有殺傷力,致未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有不適用法則之可議。惟查:
⒈被告應自93年間某日購買扣案槍枝、子彈時起即已知悉該槍枝、子彈具殺傷力,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知悉此情;且被告持有十數年後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乃另行起意販賣扣案槍枝、子彈而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8 分於網站上刊登前揭販賣之訊息,故其所犯二罪應係數罪併罰等,分別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被告否認知悉扣案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並主張二罪間應為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執此為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核其所述,或屬不可採者如被告否認知悉扣案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乙節,或屬與被告辯解不同者如被告否認知悉上開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者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或僅屬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者如因財務困窘、有正當工作等等,均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長期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間並非不能向警方報繳甚至丟棄,卻仍持續持有至本件遭警方查獲時為止,復意圖將該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槍枝、子彈販賣予他人,增加違禁物之流通,足見其行為殊屬可議,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知悉扣案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並認其所犯二罪間有吸收關係,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4 月23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且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實有極大之不安,持有之時間甚長,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另犯他罪,認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惟又意圖將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販賣予他人,更加深該違禁物流通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失聯、從事螺絲工、尚積欠卡債及有車輛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偵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未遂部分,亦分別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二罪間並為吸收關係等語,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2顆經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6368號函可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其他扣案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 │ │ │ │ │ │量/ 單位│ ├──┼──────────┼───┼───┼────────────────┼────┤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 │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號)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 │ │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 4 │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 ├──┼──────────┼───┼───┼────────────────┼────┤ │4 │非制式子彈 │ 2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 │ ├──┼──────────┼───┼───┼────────────────┼────┤ │5 │行動電話 │ 1 │支 │ │1支 │ │ │(廠牌:SAMSUNG ,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1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