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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偉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子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黃筱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偉宏部分撤銷。

楊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玖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九、十一、十八、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玖枝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偉宏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詎其竟與簡瑞森(綽號阿森、阿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豆花」先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及愷他命與楊偉宏後,由楊偉宏負責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租屋處,欲伺機出售。

二、楊偉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收受寄藏。然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受「豆花」及簡瑞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之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9 枝( 詳如附表二所示) 後,藏放於上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租屋處。

三、於105 年3 月15日因「豆花」察覺有員警至楊偉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傑克修車廠拍照,恐事跡敗露為躲避查緝,即通知楊偉宏將上開藏放於租屋處之毒品移置楊偉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楊偉宏遂將上開毒品、槍枝均移置前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嗣經警於105 年3 月19日12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楊偉宏所經營之傑克修車廠執行搜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乃撥打電話請楊偉宏返回修車廠,楊偉宏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後並未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前,反係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後步行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楊偉宏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該等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偉宏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楊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說明如下:

⑴訊之被告楊偉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2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60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99張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言: 簡瑞森是共用伊修車廠分裝毒品,分裝好之後會送去給要買毒品的人,伊經濟狀況不好,後來他們會幫伊介紹客戶修車,伊基於這樣的原因才協助他們等語明確,是由被告楊偉宏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偉宏確係基於與綽號豆花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始提供場所供其等放置上開毒品自明。

⑵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2-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楊偉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宏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楊偉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訊之被告楊偉宏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9 枝( 各含彈匣1 個) 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地址:新北巿樹林區西圳路2 段180 號、搜索物件:自小客T4-9561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改造手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9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361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送鑑照片36張附卷可考,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9 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宏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 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楊偉宏係基於與「豆花」、簡瑞森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豆花」、簡瑞森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取得上開毒品時,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應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楊偉宏所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豆花」、簡瑞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偉宏本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此分別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偉宏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⑵另本件被告楊偉宏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偉宏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楊偉宏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扣案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森」「阿聖」之簡瑞森等語明確,嗣亦於107 年3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簡瑞森涉犯本案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511、31235 、32101 號起訴書就簡瑞森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楊偉宏於為警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簡瑞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楊偉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查,本件被告楊偉宏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承扣案槍枝之來源係綽號「阿森」「阿聖」之簡瑞森等語且嗣亦於107 年3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簡瑞森涉犯本案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511、31235 、32101 號起訴書就簡瑞森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偉宏於為警查獲後,確有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簡瑞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楊偉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掌握被告楊偉宏有寄藏槍枝之相關情資,係被告楊偉宏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藏放扣案槍枝之自用小客車搜索,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云云。惟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是放在車子裡的保冰箱內,9 枝都放在同一個保冰箱內,在警方搜到槍枝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且被告楊偉宏在查獲槍枝之第一時間亦未講出全部之事實等語,及觀諸被告楊偉宏於105 年3 月19日遭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內容,均未提及係其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藏有槍枝,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不知扣案槍枝之來源,且其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勝」之簡瑞森前亦未見過扣案之槍枝等語,堪認員警在執行搜索打開放置在被告楊偉宏所駕駛車輛內之保冰箱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保冰箱內有藏放槍枝,且於員警發現扣案槍枝時,被告楊偉宏於第一時間亦未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所藏放,故本件被告楊偉宏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寄藏槍枝之犯行,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等節,已據本院逐一審酌如前,其轉讓之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楊偉宏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件被告楊偉宏於為警查獲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未經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確有向檢警供出上開毒品、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簡瑞森,故本件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被告楊偉宏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楊偉宏貪圖不法利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 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欲販賣而保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均甚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或沒收銷燬) 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 或沒收銷燬)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9、11、18、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楊偉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12至17、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係被告楊偉宏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9 枝,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楊偉宏時,固一併自新北巿樹林區西圳街2 段180 號房屋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另扣得被告楊偉宏、黃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 如附表三所編號2 、3 所示) ,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40包,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薇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2-( 4- 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2-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收受寄藏,竟仍與被告楊偉宏、「豆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另基於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被告楊偉宏共同為事實欄二寄藏槍枝之行為,因認被告黃筱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筱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94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筱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伊大部分之時間均係在板橋照顧小孩,1 星期僅會去1 次樹林區西圳街的修車廠,楊偉宏平時在樹林做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車子裡有附表一、二所示這些東西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筱薇對於被告楊偉宏自「豆花」處取得之物品係何物並不知悉,與被告楊偉宏、「豆花」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5 年3 月19日12時3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執行搜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而撥打電話請被告楊偉宏返回修車廠,被告楊偉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筱薇返回上址,因其等到達上址後,被告楊偉宏並未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口,而係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附近後,2 人步行返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被告楊偉宏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黃筱薇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筱薇於105 年3 月19日警詢時雖供稱:「( 問:你於105 年3 月16日或17日凌晨的3 時許有無與你先生楊偉宏一同把車《車號00-0000 》開到中和區民安街與民樂路交叉口的民樂立體停車場停放?) 有,我不清楚何人叫我先生把車開過去的,但我知道我先生借車給那個人,那個人是要將毒品放在車上的,那個人是在販賣毒品的。我們開過去時車子是空的。」、「( 問:該處所( 指傑克修車廠) 是否經常提供給毒品藥頭藏放毒品及分裝毒品使用?) 有,就如前面說的蔡昌豫會把毒品拿來放,然後就會有人來將毒品拿走。」;同年4 月4 日警詢時供稱:「( 問:105 年3 月16日你與楊偉宏將車號00-0000 的車開到民樂路停車場時,車上的東西從何處搬進車內?何人搬的?) 105 年3 月15日晚上22時許,蔡昌豫先來車場,之後他的小弟也來,之後蔡昌豫就說因為那天下午有人在拍照修車廠,東西要清走,所以蔡昌豫就叫我老公楊偉宏及他的小弟幫忙把藏在車廠的東西搬到T4-9865 的車,然後再把車開走,車不要放在那邊,看怎樣他們再找地方放。」云云,然其於105 年3 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 問:現場查獲新興毒品洗劑40包、安非他命8 包、一粒眠23包、愷他命5 包、大麻2 包《1 大1 小》、混合式毒品咖啡包4 包、新興毒品膠囊284.4 公克、手槍9 枝是何人所有?) 我不認識的人寄放的,那是我先生接觸的,我不會去問這個,我不知道我先生他們在幹什麼。」;106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楊偉宏和阿勝、蔡昌豫在幹嘛,我看到他們在放東西。案發前我有住在樹林區西圳街,1 星期會去住1 天,但大部分住在板橋顧小孩,平常楊偉宏在樹林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黃筱薇於警詢時所供述其知悉被告楊偉宏與蔡昌豫等人係在藏放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㈢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雖於上開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楊偉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宏於105 年3 月19日羈押訊問時稱:「( 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在偵訊時說阿勝會直接把東西分一分給要買的人,暫時放在你們修車廠的角落,要買東西的人就直接找你拿,交易頻率1 個禮拜1 次?) 沒有,她不清楚一些事情,她並不是每天都在公司。」;同年5 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稱:「( 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於偵訊時只有說到「阿勝」及蔡昌豫,沒有提到「豆花」?) 「豆花」通常是在我太太不在時才來找我,因為「豆花」跟我太太不熟,不常見面,我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只有我一人會在樹林修車廠,「豆花」會在這時候來找我。」;同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問:《提示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第12頁》你在延長羈押訊問時,有說你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意思是週六週日她會去你的修車廠?) 不一定,有時來有時不來。」等語,堪認被告黃筱薇平時多數之時間並未在上開修車廠內,僅假日偶爾會到上開修車廠,而依被告黃筱薇至上開修車廠之頻率,雖可約略了解何人會至上開修車廠找被告楊偉宏,但無法以此即推斷其對被告楊偉宏與到修車廠之人之關係及對話內容均知之甚詳,更無法據此推斷被告黃筱薇與被告楊偉宏、「豆花」間,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楊偉宏間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扣案的槍枝和毒品》簡瑞森和蔡昌豫開車拿來的時候,以及你拿去透天厝放的時候,黃筱薇是否在場?她是否知情?) 沒有在場,她不知情。」、「( 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 是買我太太的名字,平時是我在用,她不會開車,105 年3 月的時候我們家只有這台車。」等語,可知被告黃筱薇因不會開車,故平時並不會自行使用上開車輛,該車輛平時是被告楊偉宏在使用,是亦難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黃筱薇名下,即遽認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豆花」間,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與被告楊偉宏間就寄藏改造手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本件除被告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筱薇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筱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筱薇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筱薇於警詢、偵查時供陳: 對方會把毒品拿來放,然後就有人會來將毒品拿走等語,明確陳述其知悉汽車內有存放毒品之事實及原因;再者,同案被告楊偉宏雖陳稱被告黃筱薇不知情,然同案被告楊偉宏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黃筱徵之陳述有出入之處,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曾志友於原審證述: 查扣物品有些是封的有些是開放式的等語,觀遭查告毒品及槍枝數量龐大,且係放在車輛後座明顯處,依常情當無以該車輛載送不知情妻兒之理,沿被告黃筱薇既係車主,對於該車當有一定管理能力,足徵被告黃筱薇就上開被告楊偉宏持有、販賣毒品及寄藏槍枝之情形當知悉並有參與等語。惟查:T4-9865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於被告黃筱薇名下無訛,然因被告黃筱薇未領有駕照,亦不會開車,該車輛均供被告楊偉宏使用,已詳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黃筱薇名下,即遽認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豆花」間,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與被告楊偉宏間就寄藏改造手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件被告黃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縱認被告黃筱薇知悉被告楊偉宏持有毒品或槍枝,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黃筱薇有與被告共同楊偉宏持有、販賣毒品及寄藏槍枝自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筱薇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
│    │              │    │前淨重51.87公克、驗餘淨重 │
│    │              │    │51.82公克,詳新北地檢署10 │
│    │              │    │5年度偵字第9207號偵查卷卷 │
│    │              │    │一《下稱偵一卷》第127頁)  │
├──┼───────┼──┼─────────────┤
│ 2. │淡黃色顆粒    │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B1-B│    │重6948.43公克,驗餘淨重694│
│    │7)            │    │8.22公克,純度96%,驗前純 │
│    │              │    │質淨重6670.49公克,詳偵一 │
│    │              │    │卷第159頁背面)            │
├──┼───────┼──┼─────────────┤
│ 3. │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B8) │    │重27.17公克,驗餘淨重26.88│
│    │              │    │公克,純度83%,驗前純質淨 │
│    │              │    │重22.55公克,詳偵一卷第159│
│    │              │    │頁背面、第160頁)          │
├──┼───────┼──┼─────────────┤
│ 4. │淡橘色圓形藥錠│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前淨重24357.85公克,驗 │
│    │鑑定書編號C)  │    │餘淨重24357.5公克,純度3% │
│    │              │    │,驗前純質淨重730.73公克,│
│    │              │    │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5.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C15)│    │重498.37公克,驗餘淨重498.│
│    │              │    │18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 │
│    │              │    │淨重119.6公克),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詳偵一 │
│    │              │    │卷第160頁)                │
├──┼───────┼──┼─────────────┤
│ 6.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16)│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85│
│    │              │    │.19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
│    │              │    │,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62.│
│    │              │    │1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7. │淡橘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餘淨重45公克,純度3%, │
│    │鑑定書編號C17 │    │驗前純質淨重1.37公克,詳偵│
│    │、C20)        │    │一卷第160頁)              │
├──┼───────┼──┼─────────────┤
│ 8.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18)│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  │
│    │              │    │5.21公克,驗餘淨重4.95公克│
│    │              │    │,純度63%,驗前純質淨重3.2│
│    │              │    │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9. │淡褐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
│    │鑑定書編號C19 │    │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
│    │、C23)        │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    │              │    │成分(驗前淨重49.60公克,驗│
│    │              │    │餘淨重49.14公克,第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他命」純度33%,驗前純質淨 │
│    │              │    │重16.36公克;第三級毒品「2│
│    │              │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
│    │              │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 │
│    │              │    │度45%,驗前純質淨重22.32公│
│    │              │    │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  │
├──┼───────┼──┼─────────────┤
│ 10.│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21-│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10│
│    │1)            │    │.88公克,驗餘淨重10.67公克│
│    │              │    │,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9.7│
│    │              │    │9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
│    │              │    │)                         │
├──┼───────┼──┼─────────────┤
│ 11.│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C21-│    │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15公│
│    │2)            │    │克,純度87%,驗前純質淨重 │
│    │              │    │1.12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    │背面)                     │
├──┼───────┼──┼─────────────┤
│ 12.│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22)│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5.│
│    │              │    │11公克,驗餘淨重4.78公克,│
│    │              │    │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3.73 │
│    │              │    │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
├──┼───────┼──┼─────────────┤
│ 13.│白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D1-1│    │重549.83公克,驗餘淨重549.│
│    │、D1-2)       │    │61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 │
│    │              │    │淨重533.33公克,詳偵一卷第│
│    │              │    │160頁背面、第161頁)       │
├──┼───────┼──┼─────────────┤
│ 14.│淡黃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D2、│    │重92.8公克,驗餘淨重92.65 │
│    │D3)           │    │公克,純度82%,驗前純質淨 │
│    │              │    │重76.09公克,詳偵一卷第161│
│    │              │    │頁)                       │
├──┼───────┼──┼─────────────┤
│ 15.│白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前淨重55.99公克,驗餘淨 │
│    │鑑定書編號D4) │    │重55.87公克,純度97%,驗前│
│    │              │    │純質淨重54.31公克,詳偵一 │
│    │              │    │卷第161頁、第161頁背面)   │
├──┼───────┼──┼─────────────┤
│ 16.│白色細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前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
│    │鑑定書編號D5) │    │9.4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
│    │              │    │淨重7.33公克,詳偵一卷第16│
│    │              │    │1頁背面)                  │
├──┼───────┼──┼─────────────┤
│ 17.│黑色毒品咖啡包│347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包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E1-E│    │重3745.06公克,驗餘淨重374│
│    │347)          │    │3.46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
│    │              │    │淨重37.45公克,詳偵一卷第1│
│    │              │    │61背面)                   │
├──┼───────┼──┼─────────────┤
│ 18.│白色毒品咖啡包│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E348│    │重222.99公克,驗餘淨重221.│
│    │-E369)        │    │13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
│    │              │    │重2.22公克,詳偵一卷第161 │
│    │              │    │背面)                     │
├──┼───────┼──┼─────────────┤
│ 19.│金色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E370│    │重10.47公克,驗餘淨重9.16 │
│    │)             │    │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
│    │              │    │0.10公克,詳偵一卷第161頁 │
│    │              │    │背面、162頁)              │
├──┼───────┼──┼─────────────┤
│ 20.│藍白色膠囊    │10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F)  │    │重261.6公克,驗餘淨重261.0│
│    │              │    │8公克,純度70%,驗前純質淨│
│    │              │    │重183.12公克,詳偵一卷第  │
│    │              │    │16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5.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6.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7.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8.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9.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白色粉末40包(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40)      │
├──┼────────────────────────┤
│ 2. │被告楊偉宏使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6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689532號)                                       │
├──┼────────────────────────┤
│ 3. │被告黃筱薇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59│
│    │8906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