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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袁通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通文(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係聲請人應抗告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除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殺人犯之罪行鉅惡及傷害程度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例如: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原共判刑有期徒刑42月,定應執行刑為22月;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月,經抗告後重新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月;③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4次,刑期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以上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三)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但原裁定實稍嫌過苛,懇請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均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3至5及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編號1有期徒刑4月,加編號2有期徒刑7月,加編號8有期徒刑8月,加編號9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施用毒品成癮等犯罪之罪次計算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類型,與抗告人前揭所舉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舉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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