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為保障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實益及時效性,並避免造成不可恢復之侵害,聲請人亦併同請求鈞院暫緩本件刑事案件之執行:因本件聲請人雖已依法提出再審重新審理,惟為防免聲請人於提出再審之期間,鈞院即通知至院執行,造成聲請人於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即遭執行施用一級、二級毒品之刑責,中斷工作、不能繼續恪盡孝道,對其人生產生重大之不利益,是顯然有予以就本件刑事執行併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鑑請鈞院考量一旦貿然執行,將對本件聲請人產生不可逆之後果,且再難補救,准予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感法恩。
(二)本件聲請人係為法律上初犯,並無成習性毒癮存在、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次施用毒品數量更係微小,且亦係家中惟一經濟來源,顯係應適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原審未考量上情按相關規定裁准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藉由再審程序予以改定處分內容之必要:
⒈本件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係屬法律上初犯且已自發性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成效良好,依法自有優先適用戒癮治療規定之權利,原審就此完全未予審究,甚至不知上述規定之存在,逕將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法,依法本應予撤銷。本件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係為民國95年間之事,距今業已逾五年之期間,本次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自屬法律上之初犯,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均以足認為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依法自有准許再審之餘地(例如:本件聲請人所檢附之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自可證明本件聲請人,依法應係優先適用戒癮治療之規定,且此亦係其程序選擇權)。換言之,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裁定之認定,與足資證明其未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新證物、新事由及客觀事實時,即當符合再審規定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月26日行政院新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後,本件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亦有成癮治療規定之適用。
⒋原審法官竟置上開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之明文規定於不顧,而未轉介被告先行至相關單位進行審查、評估,考慮優先給予被告進行心理治療、或醫學治療之可能性,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令被告得予繼讀維持社會、經濟、及家庭生活(父親領有身障手冊、及家庭屬低收入戶之社會弱勢),反係當庭向聲請人表示就其認知並無所謂戒癮治療之規定存在,原審承審法官未與時俱進、學習法律新知,導致不知上述有利聲請人之戒癮治療規定存在,逕將本件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法,應予撤銷。且本件聲請人既早在相關醫療單位接受治療,且成效良好,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自應優先命被告接受醫院治瘵,方為正當,亦自始未將被告業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乙情,納為處分之考量中。是就原確定判決未予考量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應有適用戒外治療規定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421 條等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務必考量聲請人係符合適用院外治療規定,且業於醫院治療中,按再審規定,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命為院外治療之處分,以維聲請人程序權益,實感法恩。
(三)本件聲請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於開庭時多次向法官承諾未來絕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承審
隻字未提,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錯誤,且本聲請人係為家中重要經濟收入來源,肩負扶養家人之責任,跪請鈞院將心比心,將本件聲請人視如己出,准予改判院外治療: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25 號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 條、第172 條等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當上訴之理由,係為司法信賴保護原則之定義及大法官解釋法律效力。
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即已具狀明確向法官陳明:「本人雖有前科紀錄,但距此次犯行時、日已久,且本人已在醫院接受治療,犯後態度甚佳」等語,明確向承審法官請求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規定,給予現今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毒品治療,且未來絕無再犯可能、知錯認錯之被告緩刑與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原確定判決竟置聲請人上述主張於不顧,於判決文中就聲請人是否得予適用緩刑、如係不准理由又係為何等部份,完全付諸闕如、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第1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是否得予判予緩刑尚涉及本件被告之基本人權、人身自由之權利,依法自不容原確定判決於不載任何法律理由之情況下,即片剝奪聲請人爭取緩刑之權益。況且,一旦遭鈞院移送刑事執行所造成之結果,要非本件聲請人生命所能承受之重,更重大不符立法者當初制定院外治療制度,特欲適用聲請人此類有正當工作、具家庭責任、不具毒品成癮性之旨意,故祈請鈞院明察,將心比心,將本件聲請人視如己出,同意改判賜准院外治療,以維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俾使聲請人「照護家庭」、「繼續於工作崗位付出」及「承擔法律責任之義務」,得予三全。
⒊本件聲請人依多處法院案例知悉,確係有多起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准戒癮治療,至院外醫院治療緩起訴之實例(此亦證明,如不准予本件聲請人戒癮治療處分之聲請,再有法律上差別待遇之不公情事)。是懇求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聲請人一自新機會,使聲請人不致因一時誤罹刑章,致將過往所有努力全部付諸東流,且遭受勒戒而社會大眾所貼上之犯罪標籤,亦恐將使聲請人往後五十年人生毀於一旦,永無重新開始之可能,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要非本件聲請人生命所能承受之重,賜予聲請人再生之機,重新做人。且為擔保聲請人戒治毒品施用之決心,聲請人承諾於戒癮治療期間,願意自行提高至醫院施行戒癮治療次數、頻率,改為每周二、三次,以作為聲請人徹底遷善改過之證明,特此聲明。
(四)本件聲請人犯行輕微,施用一級毒品次數僅一次,並無慣性施用之情形,且於偵審中均自承其罪,勇於承擔,判決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審未予適當酌減刑責,適用法令自有重大違誤:
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知在衡量犯罪行為人之罪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加以考量,並在認為適當、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時,就被告其犯罪行為,判決適當之刑度,以昭刑法最後手段性、寬容性之法意。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6年台上字第2357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切實審酌一切情況,作為本件科刑輕重之標準,客觀上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重大違法。
⒊被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致罹刑章,在警方及檢方訊問時,第一時間亦均就犯罪事實坦誠不諱,全部自白,未有絲毫隱瞞,是故被告雖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衡酌下列刑責輕重之要件: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聲請人並無連續、長期施用毒品之動機或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數量係甚為少數)。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家境清寒,每月尚需給付親人生活費)。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聲請人除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外,並無涉犯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例如傷害、竊盜之刑事案件)。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因係施用毒品案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無任何被害人存在)。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聲請人施用的數量甚少)。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同酒駕或傷害,會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危險或損害,本件並無任何危險或損害產生)。十、犯罪後之態度(聲人於經警方臨檢查獲後,係於第一時間即自白其罪,犯後態度甚佳等,原確定判決自始即未審酌聲請人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逕為8 月有期徒刑之判決,刑責洵屬過重,顯然已違悖刑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對犯行輕微之聲請人至為不公,亦令司法威信盪然無存。盼請鈞院確實衡量上情,及聲請人確係涉案情節輕微,予以酌減刑度,行判處被告適當之刑,改准聲請人院外治療之聲請(或至少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以昭公信。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