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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唐哲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4499字第48089號函否准具保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哲熙(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處分經法務部以106年3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2250號函撤銷,有上開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受刑人於106年7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解送入監執行殘刑,亦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執更午字第13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6 年度執聲他4499字第48089 號函否准具保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傳票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時法院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又執行係由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以命令指揮為之,如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適當之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日日在家伴隨肺癌末期之父親余炳民(原名唐炳民)就醫並服侍湯藥,致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嗣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管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刑人為轄內治安列管人口,管區警員楊迪翔因而熟悉受刑人家中動態,卻積壓寄存通知從未積極送達,甚至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司法警察登門拘提,迨同年7月3日受刑人前往南勢派出所協助他案調查製作筆錄,管區警員亦未將寄存送達之執行通知交予受刑人,亦未執行拘提,放任受刑人返家,並於同年7 月4 日登門告知受刑人已於昨日(7 月3 日)遭通緝而逮捕受刑人,並解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致受刑人無法及早知悉執行日期而安排親人照顧病父,或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是熟知受刑人家中之警員於收受寄存之執行通知,故意隱匿不送達且消極不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待受刑人遭通緝後故意執行積分較高之通緝案而逮捕受刑人,其上開不法行為均在檢察官指揮監督之下進行,使受刑人喪失主動報到之緩衝期而無法安排家父照護事宜,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又受刑人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具保,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聲他4499字第48089 號函否准,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依法於7 日內將甲種指揮書送達受刑人,執行檢察官已明顯違反法規,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盡速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則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4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另因犯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侵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第36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辦理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受刑人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另行審結)時併同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號執行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106年度執字第1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屬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受刑人假釋尚未滿3年之106年3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225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熟知受刑人家中之警員於收受寄存之執行通知,故意隱匿不送達且消極不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待受刑人遭通緝後故意執行積分較高之通緝案而逮捕受刑人,其上開不法行為均在檢察官指揮監督之下進行,使受刑人喪失主動報到之緩衝期而無法安排家父照護事宜,而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云云。惟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0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6年4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106年3月20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卷第35頁),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應到期日報到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為拘提處所,並於106年5月9日簽發拘票,由警於106年5月25日前往上址拘提,因異議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依法於106年7月3日對異議人發布通緝(新北檢兆執午緝字第004093號),嗣由員警於106年7月4日將受刑人逮捕歸案發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6年7月8日核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午字第1353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1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稿及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午字第1353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1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卷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41頁、第5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號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卷第38頁、第39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本案執行傳票已經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後,異議人仍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始依法通緝受刑人到案發監執行,並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是以檢察官所為「傳喚」、「拘提」、「通緝」、「逮捕」及「核發執行指揮書」等執行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4日入監服刑,自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乃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聲他4499字第48089號函否准受刑人具保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屬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3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225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核無違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刑罰,其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異議人已於106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其向檢察官聲請具保,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具保之聲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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