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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文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更改告訴人skype 帳號為「Catherine is traitor」之前後文,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違背其任務,而造成日夏公司損害之具體事實,另參以被告自承其未向見上開言論之大部分客戶解釋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為何,是自客觀第三者角度觀之,並無法得知此言論之發表緣由為何,且客觀第三者亦會隨即將告訴人與背叛者一詞連結,可知被告動機顯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逾越必要程度,非基於善意,是被告上開行為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原審就此認定,尚有誤會。原判決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文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魏鈺玲(英文名為Catherine )則受僱日夏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一職,吳文賢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因業務檢查而取得魏鈺玲所使用Skype 通訊軟體之帳號及密碼,並自行登入魏鈺玲上開Skype 帳號,將該Skype 帳號原空白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等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第11364 號卷第31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反面、他字第3541號卷第8 頁、第96頁、偵字第24615 號卷第77頁、原審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鈺玲於偵查時指述在卷(見他字第11364 號卷第1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他字第3541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7頁、偵字第24615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原審簡上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更改告訴人skype 帳號為「Catherine is traitor」前後文,並未提及告訴人違背其任務,造成日夏公司損害之具體事實,顯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逾越必要程度,非基於善意,並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自行登入魏鈺玲上開Skype 帳號,將該Skype 帳號原空白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等詞,參酌Yahoo 奇摩字典網頁,「traitor 」一詞之中文意思為「叛徒;叛國者,賣國賊;背叛者,背信棄義的人。」;另Merriam Webster 網頁就「traitor 」之意思則解為「onew hobet rays another's trust or is false to anobligation or duty ;one who commits treason ;aperson who is not loyal to his or her own counry ,friends ,ets . :a person who betrays a country orgroup of people by helping or surpporting an enemy;a person who is not loyal or true to a friend ,duty , cause , or belief or is false to a personalduty;a person who betrays his or her own country:a person who commits treason 」,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他字第3541卷第122 頁、原審簡上卷第154 頁),顯屬負面人格描述之英文名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被告所為「Catherine is traitor」,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非屬誹謗範疇。又被告將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有使加入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之好友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連結該帳號瀏覽觀看,顯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亦屬明灼。
⒊惟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寫『Catherineis Traitor』?)我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我認為她是背信者,我是給國外的客戶看而已,因為告訴人聯絡都是國外的客戶. . . (問:為何要寫下Catherine is Traitor?)我寫的意思是他背信,此部分我有提告」、「. . .當時告訴人是用Skype 通訊軟體在跟公司的客戶聯繫,所以我想藉由更改標題,讓客戶知悉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要做生意,所以我經常在國際上往來,如果國外的代理知道我有這些前科,這會影響到我公司的聲譽及業務」等語(見他字第11364 號卷第31頁、他字第3541號卷第8 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56頁),參諸被告於更改告訴人Skype帳號標題之同日即以其名義以英文發出內容略以:「僅代表日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董事,在此正式表聲明,日夏企業有限公司前任外銷業務部門主管魏鈺玲女士因背信及妨害商業祕密證鑿著,並使用FAMA international Co , .ltd 與YONG SIN INDUSTRIAL CO , .LTD 兩公司行使不法交易,已在2014年5 月17日遭公司革職處分,今公司一致通過,對魏鈺玲女士正式採取法律訴訟以端正公司規範與商業道德. . . 」等語之聲明暨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上開「聲明」之中英文附件予日夏公司之土耳其及英國客戶,此有上述聲明及電子郵件、土耳其公司回覆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197 至205 頁),此外,被告並以日夏公司名義對告訴人魏鈺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魏鈺玲多次利用其擔任日夏公司業務員關係,明知應將客戶所下訂單交由日夏公司處理,竟違背其任務,偽造簽有日夏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將日夏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並由該二家公司向日夏公司及日夏公司之供應商進貨,再轉賣予日夏公司之客戶,以賺取不法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5 條1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告訴人魏鈺玲與冠暘公司負責人賴守星、擁鑫公司負責人沈銘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91號審理後認定屬實,於105 年1 月20日判決告訴人魏鈺玲與賴守星應連帶給付日夏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8,396 元及利息,及魏鈺玲與沈銘俊應連帶給付日夏公司11萬6,132元及遲延利息等,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上字第545 號審理中,則有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615 卷第108 至118頁),復且,被告另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魏鈺玲提出刑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提起公訴一節,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綜析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迄至103 年5 月17日止,確存有告訴人於任職日夏公司期間,涉嫌違背任務,偽造日夏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將日夏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等糾紛,且告訴人亦因此等糾紛於103 年5 月17日遭日夏公司解職甚詳,則被告基此認知,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因上述背信行為而侵害其擔任負責人之日夏公司合法利益,為使日夏公司之客戶透過聯繫告訴人魏鈺玲Skype 帳號及時知悉並防止再遭告訴人矇騙,而在該帳號標題註記「Catherine is Traitor」,意指告訴人魏鈺玲係背信棄義之人(背叛者),並非無端攻擊告訴人,佐以日夏公司於103 年5月17日將告訴人解職後,被告於同日即以日夏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出上開聲明,並於數日後分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將聲明傳送予日夏公司國外客戶,希求減低日夏公司損害,足顯被告並非單純漫指告訴人為叛徒之事,實係出於防衛日夏公司合法權益,而指述告訴人猶如叛徒等語,由此復難認被告係意在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為目的,是以被告所用字眼雖堪認為負面用語或足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難因此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此等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魏鈺玲Skype 帳號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固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惟被告係出於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動機,且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惡意之確信,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應屬不罰,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2
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賢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夏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魏鈺玲(英文名為Catherine )自民國10
1 年7 月間起,受僱於日夏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一職
,被告吳文賢因懷疑魏鈺玲利用任職日夏公司接觸客戶之機
會,將客戶之訂單轉由其他公司接單出貨,而心生不滿,竟
乘告訴人魏鈺玲提供SKYPE 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吳
文賢進行業務檢查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至26日前之不詳日時,將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
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使與告訴
人魏鈺玲透過上開SKYPE 通訊軟體聯絡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鈺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被告吳文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鈺玲於偵查中指述,以
及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連科103 法字第56號函1 份可佐等
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日夏公司,
取得告訴人魏鈺玲提供SKYPE 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隨即
將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Cather
ine is traitor」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Catherine is traitor」是事實的陳述,民事部
分我們也有檢具資料控告告訴人魏鈺玲背信,此部分民事一
審法院也已經認定,當時告訴人魏鈺玲是用SKYPE 通訊軟體
在跟日夏公司的客戶聯繫,所以我想藉由更改告訴人魏鈺玲
SKYPE 通訊軟體之帳號標題,讓客戶知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魏鈺玲身為
日夏公司國外部業務員,卻利用公司資源,將日夏公司訂單
轉予冠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暘公司)或擁鑫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擁鑫公司)出貨,甚至將日夏公司已出貨後應收之
貨款,向國外客戶誆稱冠暘公司為日夏公司之子公司,將貨
款轉至冠暘公司可減少稅賦,是告訴人魏鈺玲上開行為,站
在日夏公司之立場自屬背信之行為,故被告將告訴人魏鈺玲
用來與國外客戶通訊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
Catherine is traitor」(按traitor 中譯為叛徒或背信者
),並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符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且被告之言論屬正當之評論,兼有透過該帳戶告知
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避免魏女再利用其SKYPE 通訊軟體與
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以損害日夏公司之商業利益,故
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條所規範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構成妨害名譽罪嫌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日夏公司,取得告訴
人魏鈺玲提供SKYPE 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隨即將告訴
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魏鈺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35
41號卷【下稱104 他3541卷】第7 至8 頁、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另有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連
科103 法字第56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64 號卷【下稱臺北地檢103
他11364卷】第27至28頁),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
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
、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
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
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
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
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
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
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
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
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
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
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
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
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
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妨害名譽罪
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
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
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
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
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
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
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
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
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
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
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
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
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
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
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
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
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
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
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
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
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
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
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
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
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
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
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
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且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一不罰事由
,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
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職是,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固未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
罰,然適用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規定仍需以善意發表言論
為前提,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
表言論,且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保護合
法之利益」,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為自己辯白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意思,自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
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
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
認定阻卻違法。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
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將告訴人魏鈺玲SK
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
」,參酌Yahoo 奇摩字典網頁,「traitor 」之中文意思
為「叛徒;叛國者,賣國賊;背叛者,背信棄義的人。」
,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104 他3541卷第122 頁)
,顯屬負面人格描述之英文名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核
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被告所為「Catherine is trait
or」之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非屬誹謗範疇。又被
告係以更改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為之
,而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標題,使告訴人
魏鈺玲SKYPE 通訊軟體帳號之好友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登錄
帳號而自好友列表觀之,顯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自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亦屬
明灼。惟被告是否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仍需視本案
是否排除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判斷。
(四)又按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
,亦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
之事由,則須依行為人發表言論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
1.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寫「Cather
ine is Traitor」是因為告訴人魏鈺玲背信,我有對告訴
人魏鈺玲提告,當時告訴人是用SKYPE 通訊軟體在跟公司
的客戶聯繫,所以我想藉由更改標題,讓客戶知悉發生什
麼事情,因為我要做生意等語(見104 他3541卷第8 頁正
反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卷【下稱105 簡上48
1 卷】第56頁);證人陳啟仁即日夏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
證述:告訴人魏鈺玲任職日夏公司差不多3 年,她有請假
、特休、打卡(指紋機)、銀行薪資匯款、打掃區域責任
範圍等紀錄,103 年5 月17日我在公司,告訴人魏鈺玲用
日夏公司的資源去做私人的事情,是我報警的,有2 位警
察到場,當時告訴人魏鈺玲有將電腦所有公司資料清空,
存放在她個人的隨身硬碟,我們有跟警察說隨身硬碟的資
料屬於日夏公司資料,但警察說無法判斷究竟屬何人所有
,且告訴人魏鈺玲還將公司給她的電子郵件更改密碼,所
以我們無法登入公司給她的信箱確認,所以被告就當場問
告訴人魏鈺玲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告訴人魏鈺玲擔任外
銷部的經理,日夏公司有提供給她HINET 的信箱她會用日
夏公司的信箱處理外銷業務,但她也會用來連絡公司的客
戶,但卻由別的公司出貨;告訴人魏鈺玲有私人和日夏公
司的信箱,她會用兩個信箱連絡公司客戶,當時會跟告訴
人魏鈺玲要帳號密碼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發現異狀,告訴人
魏鈺玲負責區域的業績持續掉了4 、5 個月,且登入她電
腦發現都沒任何公司資料,所以才跟她說要帳號密碼,告
訴人魏鈺玲到公司時,就有跟公司說她用習慣她個人的信
箱,我們也有提供給她公司的HINET 信箱,所以我們合理
懷疑告訴人魏鈺玲不只用日夏公司HINET 信箱,也有用個
人信箱去連絡公司客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
卷【下稱104 偵24615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證人即日夏公司廠長林盈志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5 月17
日我在公司,因為告訴人魏鈺玲利用職權影響公司,用公
司資源做自己的事,所以公司有報警處理,被告有問告訴
人魏鈺玲帳號密碼,當時警察也在場,被告有跟告訴人魏
鈺玲說要登入她的信箱檢查日夏公司是否有盜用公司資料
的情形,被告登入後,告訴人魏鈺玲完全沒有說話,她就
站在電腦旁,沒有說任何一句話,被告登入完,警察有問
一些事情,但告訴人還是不願意講話,感覺坐立不安,好
像急著要離開,因為當時全公司的人都盯著告訴人魏鈺玲
看,告訴人魏鈺玲是日夏公司主管,當然會訓練日夏公司
員工,也因為她是日夏公司的員工所以才需要做這些事情
等語(見104 偵24615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
人即日夏公司採購范青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魏鈺玲是
我朋友,因為告訴人魏鈺玲失業很久,所以我就介紹告訴
人魏鈺玲進來日夏公司工作,她是日夏公司的員工,103
年5 月17日我在公司,被告問告訴人魏鈺玲為何將日夏公
司HINET 信箱密碼改掉,還有問告訴人魏鈺玲密碼改成什
麼,還有問其它的信箱,告訴人魏鈺玲就說都一樣,我才
走過去看,就聽到他們兩人對話,內容大概是說告訴人魏
鈺玲接觸的客戶,錢應該匯入日夏公司,卻沒有匯入,他
們後來就進去辦公室裡面講等語(見104 偵24615 卷第89
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2.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夏公司向告訴人魏鈺玲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告訴人魏鈺玲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原告國外
客戶之訂單事宜,惟自103 年3 月開始,原告之國外客戶
業務異常減少,遂查知告訴人魏鈺玲多次利用其擔任日夏
公司業務員之關係,明知應將客戶所下訂單交由日夏公司
處理,竟違背其任務,偽造簽有日夏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
「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
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冠
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並由該二家公司向日夏公司及日
夏公司之供應商進貨,再轉賣予日夏公司之客戶,以賺取
不法利益,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
求告訴人魏鈺玲與賴守星(即冠暘公司之負責人)連帶給
付日夏公司新臺幣(下同)908,396 元及遲延利息;賴守
星、冠暘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夏公司908,396 元及遲延利息
;告訴人魏鈺玲、沈銘俊(即擁鑫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
給付日夏公司116,132 元及遲延利息;沈銘俊、擁鑫公司
應連帶給付日夏公司116,132 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91號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
1 月20日判決告訴人魏鈺玲應給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夏
公司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以105 年度上字第545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
104 偵24615 卷第108 至118 頁),堪信屬實。
3.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夏公司亦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
48分、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32分,分別傳送包含「聲明」
及「日夏企業有限公司鄭重聲明」之中文及英文附件予日
夏公司土耳其客戶、英國客戶之電子郵件,並亦獲得土耳
其客戶之電子郵件回函,又日夏公司上開聲明內容為:「
僅代表日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董事,在此正式表聲明,日
夏企業公司前任外銷企業部門主管魏鈺玲女示因背信及妨
害商業秘密證鑿著,並使用FAMA internation Co,.l td
與YONG SIN INDUSTRIAL CO.LTD兩公司行使不法交易,已
在2014年5 月17日遭公司革職處分,今公司董事一致通過
,對魏鈺玲女士正式採取法律訴訟以端正公司規範與商業
道德,且交代尚監守岡位的同仁一個公平正義。」等語,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105 簡上481 卷第197 至
205頁)。
4.承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魏鈺玲違背其任務,而造成日
夏公司損害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及推理,被告主觀上
認知告訴人魏鈺玲有侵害其擔任負責人之日夏公司合法利
益,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之主觀認知顯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且自案發當日被告更改告訴人魏鈺玲SKYP
E 通訊軟體帳號標題之背景脈絡,以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日夏公司亦於數日後分別傳送上開電子郵件表明告訴人魏
鈺玲自日夏公司離職之原由,日夏公司確有通知客戶此情
避免公司損害之需求,而被告本案所發表之「Catherine
is traitor」言論,雖屬較為粗糙、激烈之手段,然若日
夏公司客戶見之,亦得及時保護日夏公司商業利益,以免
損害持續擴大之效果,故被告將告訴人魏鈺玲SKYPE 通訊
軟體帳號標題更改為「Catherine is traitor」之文字。
再者,若告訴人魏鈺玲確有被告所稱之前開情事,大部分
之人也會認為告訴人確實為背叛日夏公司之人,而與英文
「traitor 」語意相符。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
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
毀損的社會評價」,「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若說
「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
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
「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
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
,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本即難認係惡意之評論,
亦難認此等言論有減損個人名譽。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
上揭言論,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
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之告訴人魏鈺玲背信日夏公司行為之評論,日夏公司更
不可能因為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
被告在認知告訴人魏鈺玲有背信日夏公司之情況下,情急
之下,為避免日夏公司遭被告侵害之合法商業利益繼續遭
受侵害,採取之預防手段,雖未能如事後所發表之日夏公
司聲明電子郵件內容詳盡,亦係基於自衛、保護合法利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應屬不罰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以「Catherine is tra
itor」之言語批評告訴人魏鈺玲,使告訴人魏鈺玲感到遭
人羞辱,但被告所為的批評,乃根基其所有相當理由確信
之告訴人魏鈺玲背信日夏公司之基礎事實情況下所為,且
依被告所認知之情節,告訴人魏鈺玲身為日夏公司員工,
被告為日夏公司負責人,為免日夏公司之合法商業利益繼
續受到侵害,情急之下所為之言論,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
第1 款所規定的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言論的要件
,無庸負擔公然侮辱罪之刑責。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