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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芳信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芳信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黃帝神宮」2樓櫃臺前,與告訴人洪林淑芬就雙方何者係「黃帝神宮」之管理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藍富順警員於同日16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棍」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藍富順警員制止後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須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一)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均同上見解)。

(五)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藍富順於偵查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指稱告訴人係「神棍」乙節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軒轅教上一任大宗伯是陳怡魁,陳怡魁並沒有委任梁尚忠代理,梁尚忠也已經歸真了,告訴人他們的文件沒有梁尚忠簽名,也沒有財團法人的印鑑,所以管理是沒有合法授權的,我有提出法院登記證及地政機關的權狀,是合法的,我依法去視察被侵占的財產,我拿文件向藍富順員警說明軒轅教財產被侵占,我是希望警員來保護軒轅教的財產狀況,沒有惡意,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指稱告訴人為「神棍」乙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至4頁)、證人藍富順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3至45頁)。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查被告陳述上揭話語之地點位於淡水黃帝神宮2樓大殿,該處設有繳納香油錢之櫃臺,參拜之信眾可自由出入,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06頁),且經證人藍富順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藍富順並證稱:當日在現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即伊本人外,尚有被告員工、告訴人朋友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顯屬多數人在場之狀態,且被告當時係以一般對話之正常音量說話,並無特別小聲,自大殿出入之人均可輕易聽聞談話內容,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陳述上開言語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三)所謂「神棍」一詞,係指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的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可資查考,該辭意本身固然有描述某種事實之成分存在,然亦有貶低所評論之人為人不老實之涵義在內,是就辱罵「神棍」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再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互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經查:

1.觀諸被告提及上揭言論時所使用之語句,固表示「我們的廟被這幾個神棍占了好一陣子,我現在一個一個在處理。這個神棍」等語,然其為上開言論前,既尚有其他陳述(詳見後述),則依當時場合、情境,能否逕將該2字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顯屬有疑。

2.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神棍,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

(1)被告於105年6月11日被選舉為軒轅教第5任大宗伯後,復經由軒轅教神職人員遴選得出之董事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推選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有被告所提內政部105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50071496號函、原審法院105年證他字第386號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等在卷可考(見審簡上字卷第61至63、59至60頁),而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於106年11月25日召開106年第1次董事會,會中報告事項包含:「一、……董事長已由陳怡魁變更為熊芳信,有必要重新印製新版印有新任董事長熊芳信之奉獻單供各神宮及宗社使用。二、新版奉獻單本會業已印製完成,放置於總部由專人保管,總部已數次發函各神宮及宗社至總部領取開立,並同步宣告舊版奉獻單作廢不得再開立使用,也不得私印奉獻單對外收取款項,違者移送法辦」等情,同次會議並討論:「有關本財團法人轄下之大同、關渡及淡水3神宮被神職人員或宗友霸佔且不願意交付收取的奉獻金及相關會計及收付憑證予總部討論」乙案,即「淡水黃帝神宮目前由林淑芬霸佔著,經查前大宗伯陳怡魁並未任命林淑芬擔任淡水黃帝神宮管理神職,其顯然是私自霸佔無權管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宮廟管理系統資料顯示,淡水黃帝神宮有辦理寺廟登記,原管理人曾方錦鳳業已歸真多年,經楊主任秘書識達及吳珮璣董事多次協調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後,目前淡水黃帝神宮法定管理人已變更為洪志昇董事,這幾年淡水黃帝神宮收取的奉獻金均未上繳總部,均由林淑芬、馮中炘及陳玉鳳3人收走,經多次要求林淑芬等3人交付淡水黃帝神宮收取之奉獻金及相關憑證,渠等均抗拒置之不理」一事,經決議結果為:「於確保本教及本財團法人相關權益下,本會及總部必須積極採取必要管理或法律措施,以確保相關權益不受損」等節,亦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106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審簡上字卷第73至86頁)。

(2)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市淡水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8月4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46014號函等件(見審簡上字卷第65至69頁),其上載明:淡水黃帝神宮屬於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而原管理人曾方錦鳳死亡後,財團法人軒轅教已另指派洪志昇為管理人,任期自106年3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並經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等語,被告並提出蓋有被告印鑑章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現行感謝狀、告訴人經手未蓋有軒轅教大宗伯/董事長印鑑之捐款感謝狀等物(見審簡上字卷第72、87頁)為證。

(3)據上,被告客觀上既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且告訴人所經手捐款感謝狀並未蓋有軒轅教大宗伯/董事長印鑑,而告訴人亦確有以宗教外觀向人收受金錢之舉動,則縱令被告就是否為合法之軒轅教大宗伯、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一事而與告訴人現仍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訴訟中,但本案發生時仍無礙於上開客觀事證之展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的管理人,卻長期霸占神宮,且擅自印製感謝狀向信徒收取捐獻,又拒不繳回歸財團法人軒轅教管理,嚴重破壞財團法人利益等情,非全然無稽。被告基於其上開認知,認為告訴人假借宗教名義收受金錢而稱呼告訴人為「神棍」,此意見係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

(4)再觀諸被告指稱告訴人「神棍」時所陳述言語之前後文脈絡:「我有資格,你是身分不明的人」、「佔著老祖的廟亂收錢,還好意思講話」、「警察先生,我是這個財團法人的法代,這個人佔了我們的廟,你可以請她去告我」、「我是整個財團法人的法代,我們是財團法人,不是單獨的宮廟,我是這個財團法人的代表」、「我們財團法人的奉獻單,他們給我私印」、「我們有法人登記證」、「我們的法人奉獻單是有打統編的,我們法人登記證是有大章小章,他們的大章小章沒有,就這樣跟香客收錢」、「我是董事長,法院都寫得清清楚楚,你把權狀拿出來,你有什麼文件?權狀在我手上」、「我們很簡單,我把政府的權狀拿給你看,法人登記證給你看,我就是這個地方的管理者,你看看她能不能拿什麼文件?如果她沒有文件,是不是請她離開?」、「這張是法人登記證」、「這張是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是財團法人軒轅教」、「我們的廟被這幾個神棍佔了好一陣子,我現在一個一個在處理,這個神棍」、「我現在在處理財產問題,他們現在沒有管理權,我才有管理權,除非哪天官司打贏了,她才有權利」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34、35、36、37頁現場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所為「神棍」等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未經授權占用黃帝神宮及未使用軒轅教總部統一印製之奉獻單向香客收錢等情事,係用以描述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正當性,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

3.據上,被告所言「神棍」一詞,雖屬「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但綜合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觀察,其所言「神棍」等語,乃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所為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人格,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為「神棍」,但自其言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就告訴人無權占用軒轅教財產及擅印奉獻單收取信眾香油錢之合理評論,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為合法之軒轅教大宗伯、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並未確定(目前與告訴人正在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訴訟中),目前對淡水黃帝神宮並無管理權,而告訴人係受代理第4任大宗伯兼董事長梁尚忠委託管理淡水黃帝神宮廟務及財務帳務,因此告訴人並非未經授權占用黃帝神宮,是告訴人管理占用淡水黃帝神宮務及收取帳務乃具行為之正當性,並非被告可恣意曲解,亦非被告可以作為辱罵他人「神棍」之藉口,是原審判決竟以『…被告所為「神棍」等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未經授權占用黃帝神宮及使用軒轅教總部統一印製之奉獻(上訴書誤載為泰獻)單向香客收錢等情事,係用以描述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正當性,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上訴書誤載為被摝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云云,乃認事實認法錯誤,應予撤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縱使被告上開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對於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有罪心證,被告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差異,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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