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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PRECIOUS GOLD HOLDINGS LIMITED
即自訴人
珍煌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媃筠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邱郁雯

      蔡銘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PRECIOUS GOLD HOLDINGS LIMITED即珍煌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外國公司,公司註冊地址為薩摩亞阿比亞市保得利中心,聯絡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有自訴代理人民國106年6月10日刑事書狀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函詢結果,於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及外國公司登記資料中均查無自訴人有辦理公司登記或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資料一節,亦有上開單位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同上理由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國內TRF受害人全部都是本國人,只因各銀行基於業務方便,或其他因素要求被害人以OBU(指境外公司即外國公司)名義與銀行簽約交易,導致這些OBU公司成為外國法人而受告訴與自訴之限制,讓實質被害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被剝奪,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已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訴權應更改見解,此可參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即明,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有違誤,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因而有謂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邱郁雯、蔡銘璟涉犯背信、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案件,為檢察官起訴之公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其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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