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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雄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內時,因前方由黃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且不時煞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駕車駛至AKQ-9317號自小客車右前方,顯示煞車燈後減速煞停於道路右邊,並橫跨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擋AKQ-9317號自小客車行進,妨害黃政翰自由駕車行使道路權利,嗣黃政翰車輛行駛一小段路後緊急減速停止於TAG-092 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林義雄並手持球棒下車走向AKQ-9317號自小客車前方對黃政翰咆哮,以此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致使黃政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至AKQ-9317號自小客車前方後減速煞停,並持球棒下車走向AKQ-9317號自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黃政翰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雖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但並沒有擋死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還是可以繞過去,我承認有拿球棒,是因為那個時候告訴人有叫一個人的名字,我才說「你是要撂人喔」,我才從車上拿球棒,當時是想要保護自己,且我沒有揮舞球棒,也沒有靠近告訴人,我就站在車門邊,我平常有從事棒球運動,車上也有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內時,有超車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再減速煞停,並手持球棒下車與下車之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5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原審卷第39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又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之所得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雖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但並未擋死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還是可以繞過去云云,惟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駕車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內,我前方有一台車停在路邊,要走不走,我就按了喇叭並超過該車繼續前進,後來就發現被告所駕駛TAG-092 號營業小客車在我後方閃大燈、按喇叭,並貼我的車很近,到下個彎道時,我就減速稍微靠邊想讓他先過,被告就開到我前方斜插停車,擋住我的去路,並持木棍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發現後面被告駕駛計程車一直狂閃大燈,我看後照鏡想說他要幹嘛,在下一個彎道我減速,然後計程車超過我攔在我前面,在我前方停下來,我因為被擋住過不去所以停車,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被告擋在我前面,如果我不停車可能就垂直撞上被告車輛,雙方停車後,被告手持木棍下車,我也下車與被告爭執。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被告擋在我前面,不然我可能就垂直撞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並證稱:被告超車後在前方停下,我的車往前行駛一小段減速停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為如果我不停車就會撞下去,被告已經佔據一個車道,那個巷子是兩台車就會塞滿了,我的車道這邊已經開不過去,雖然可以開到對向車道去,但是有可能被對向來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已證稱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煞停,而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且倘告訴人車輛開到對向車道,亦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等情;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之結果:「01:31出現喇叭聲後,錄影車輛開始緩慢減速停靠。01:33 出現加速聲,男子聲音稱:『叭啥小啦』,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TAG-092之計程車。01:37該輛車牌號碼為TAG-092之計程車行駛至錄影車輛之右前方,於顯示剎車燈後減速停車,該輛計程車停放在道路右邊,橫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錄影車輛加速行駛一小段路後,便緊急減速停在計程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參酌卷附勘驗擷圖(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被告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空地路口處,靠道路右側橫跨地面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停靠,其停車位置左方雖仍有距離可供通行,且停車處所並無禁止超車之標誌或標線,對向當時亦無任何來車,惟被告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停,客觀上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並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繼續直行,而有與對向會車之來車發生碰撞之虞;況被告自陳:告訴人一直對我踩煞車,後面也只有我的車而已,告訴人踩了好幾次煞車,我開到告訴人前面路邊停車,是想問告訴人他到底想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則被告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主觀意圖已甚為明確,其客觀上亦已使告訴人車輛被迫無法正常直行且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繼續直行,是被告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至告訴人於原審中雖證稱:我之所以減速,是想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逼車按喇叭,停在路邊則是想知道,被告很明顯在我後面閃大燈、按喇叭,很明顯就是衝著我來,我想知道被告到底是要幹嘛,後來下車也是想知道被告到底要幹嘛,我要了解一下,因為我莫名其妙被被告逼車,又被叭,我就想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1頁正、背面、第47頁),則告訴人雖有因遭被告按鳴喇叭及閃爍大燈,欲向被告詢明原由,惟被告主觀上有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意圖,客觀上亦已使告訴人車輛被迫無法正常直行且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繼續直行,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礙於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駕車權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叫一個人的名字,才說「你是要撂人喔」,而拿球棒欲保護自己,其並未揮舞球棒、亦未靠近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駕車駛至我前方,開門持木棍下車,並對我說「你是在叭三小」,我跟被告解釋我並非對他按喇叭,但被告還是覺得我當時是在對他按喇叭,使我心生畏懼,被告持木棒朝我走過來,我擔心被告砸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開車門拿了球棒下車,我第一個反應是我也下車了,被告走到我車頭附近與我距離約2 公尺,我當時看到被告拿球棒下車,我感到害怕,害怕被告會砸我的車,我趕快下車去解釋,趕快去保護我的車(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證稱:被告手上確實有拿球棒,他先打開車門,過了一會兒下車,手上就拿了球棒下來,走到我駕駛座前方距離約2 公尺的位置,我當時已經下車,被告單手拿球棒,球棒下垂,疑似要找人吵架的感覺,對話過程中,被告手中一直握著球棒,在對話期間持續維持該姿勢。被告把木棍拿在手上下垂,快步向我走來,我感覺絕非善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已證稱其因被告手持球棒下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而心生恐懼,擔心被告將以球棒破壞其所駕駛之車輛;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之結果:「被告:安怎?告訴人:我剛才叭那台車,又不是叭你。被告:阿你現在是安怎啊?告訴人:你現在逼車是安怎啊?被告:你現在是講什麼?告訴人:現在是講什麼?…….(聽不清楚)被告:阿你要烙人(音譯)歐?告訴人:沒有,你現在攔車是攔安怎啊?被告:你剛才是給我叭啥?告訴人:我是叭那台白色的車,它擋車,你該不會搞錯了,不然叫警察來嘛!」(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下車後確係向被告解釋其並非對被告鳴按喇叭,惟被告仍以言語挑釁「你剛才是給我叭啥?」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全程手持球棒並對告訴人言語挑釁,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數度表示擔心被告砸車之反應,可認告訴人當時應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是縱被告並未進一步揮舞球棒,然被告超車煞停復手持球棒、言語挑釁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至告訴人於原審中雖另證稱:我朋友當天剛好騎機車在後面,他想說我怎麼會停在那邊,就走過來,被告可能看到我朋友要走過來,所以就趕快走了,我朋友想說如果被告動手打我的話,可能會過來制止。…我覺得被告也不敢太靠近我,因為看到我下車,我也這麼高大。…我朋友發現被告拿木棍過來時,我就叫我朋友過來,我想有人過來被告就不會動手了。…據我觀察,被告車上只有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應以告訴人自身之情形判斷,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際,告訴人之友人雖在現場附近,惟告訴人或因恐被告持球棒動手而壯大聲勢呼叫友人前來,或希望被告見狀自行離去不再繼續恫嚇威脅告訴人,尚不能逕以告訴人友人在場之情形推斷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矧被告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停並手持球棒下車走向告訴人及言語挑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由告訴人下車向被告解釋鳴按喇叭之原因及擔心被告砸車之反應亦可認其確有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25頁),惟被告所為業經起訴之強制罪部分,與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則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無確定力之可言,爰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停,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駕車之權利,並以手持球棒、言語挑釁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方告訴人車輛駕駛方式,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任意超車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通行並持球棒下車為恐嚇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 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球棒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就球棒1 支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